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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案

时间:2006-0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53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镇工业区正泰大楼。

法定代表人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电学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施内德电气工业公司,住所地法国吕埃-马迈松市富兰克林•罗斯福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雅克•里森塔尔((略)),工业产权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正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2月2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施内德电气工业公司(简称施内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王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高某,第三人施内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正泰集团公司就施内德公司所拥有的第(略).X号、名称为“辅助跳闸单元与多极断路X单元相结合的组合式断路器”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US(略))和对比文件4(FR(略))都可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其中的对比文件4是本专利说明书中引用的背景技术文献。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专利在对比文件4的接地故障断路器的基础上,为了防止手柄位置不一致可能导致误连接的错误,提出了一种改进的组合式断路器,能够获得断路X单元和辅助跳闸单元的可靠组合。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但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中跳闸单元的具体结构特征,而且没有涉及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中控制装置的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2的各断路X组装在一起时,无需设置一个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定的控制装置来调节各断路器手柄的位置。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主要应用于在断路器工作过程中进行断路器的断开控制,使得在几个断路器相互连接时,某些断路器的脱扣能够引起其它断路器的脱扣。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控制装置是在将断路X单元与辅助跳闸单元安装在一起的过程中对各断路器的机构位置进行自动调节。也就是说,本专利和对比文件2解决的是不同的技术问题,而且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中得不到关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控制装置的相关启示。

正泰集团公司认为,对比文件4和本专利都是跳闸单元和断路X组装装置,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的技术内容,然而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属于功能性内容,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断路杆(68)和联合机构(64,78,84,88,90)等的作用在于使其主控级断开,也必须使被控级断开,从而符合本专利那种阻止跳闸单元和断路X单元控制手柄位置不一致的上位表达。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正如在对比文件2的图6-8及说明书的相关描述中所公开的那样,正泰集团公司在意见陈述中所说的“主控级”和“被控级”在对比文件2中实际上对应于具有主控-被控关系的各联合机构的组成部件(64,78,84,88,90),通过构成联合机构的相邻部件的任意组合,实现可选的断路控制,从而使得主控部件的断开将引起与之有主从关系的被控部件的断开。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在各断路X单元拼装期间能够自动调节不同断路器的机构位置的控制装置的教导或暗示。

综上所述,如果要实现把两个单元结合在一起的运动控制转化为第一和第二机构的操作和复归手柄的自动调节运动,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从正泰集团公司提交的两篇对比文件得到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启示,也不可能想到将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X组合起来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并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亦即具有显著的进步,从而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7是对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某些具体结构的进一步限定,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基于同样的理由,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2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7也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正泰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X号决定与被告针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曾经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相比,除了将实用新型改为发明专利外,其事实、理由和结论完全相同。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同时,被告在作出第X号决定时,虽然重新组成了合议组,但合议组成员中有原审查员参加。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和作出决定时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原合议组成员参加重审合议组,并担任合议组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是“自动调节不同断路器的机构位置的控制装置”,而是调节断路X单元与辅助跳闸单元在拼装时两者手柄不一致的装置。根据常规,断路器产品出厂时,断路X单元与辅助单元是整合的,本专利产品在实际使用时,两者是主动与被动的互动关系,而这一结构特征和使用效果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主控-被控”结构的上位表达是一致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第X号决定与第X号决定相比,虽然前者只是从文字上把后者的“实用新型专利”改成了“发明专利”,但已足以说明两决定在创造性判断标准上有实质性不同,因此第X号决定依据的理由与第X号决定的理由并不相同,第X号决定没有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曾参与原申请的审查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成员应当自行回避,上述规定指的是参与“原申请”的审查人员,而非原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人员,并且《审查指南》第6.1节规定了“作出原审查决定的主审员不再参加该重新审查工作”。因此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三、坚持第X号决定中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其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决定涉及1988年5月11日申请的名称为“辅助跳闸单元与多极断路X单元相结合的组合式断路器”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该专利的申请号为(略).1,优先权日为1987年5月11日,审定公告日为1992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是梅兰日兰公司,后于1999年12月24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准予变更为施内德公司。

本专利审定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包括8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8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一个带有辅助跳闸单元(12)的组合式断路器,该跳闸单元,特别是一个接地故障或并联跳闸装置,可以与一个多极断路X单元(10)邻近和联接,该断路X单元具有多个并列极,上述断路X单元(10)的每个极包括可分离的触头(18、20)和上述触头的第一驱动机构(22),在过载或短路的情况下,由带有两个常开和常闭位置的断路器操作手柄(24)手动控制,或由一个主跳闸装置和脱扣杆(26)配合自动控制,上述辅助跳闸单元(12)含有一个与第二操作机构(46)相关联的电磁继电器(45),该第二操作机构包括跳闸单元(12)的一个机械复归连锁手柄(54)和一个第二机械脱扣连锁(48),它可以通过第二机构(46)的一个销(52)与位于相邻极(16)的绝缘外壳(40)上的一个孔(42)相接合,将跳闸命令从继电器(45)传送到脱扣杆(26),其特征在于,设置一个控制装置用来把两个单元(10、12)结合在一起的运动转化为第一和第二机构(22、46)的操作和复归手柄(24、54)的自动调节运动,从而防止上述手柄之间位置不一致,特别是当一个释放跳闸单元(12)与一个闭合的断路X单元(10)相连时。”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现有技术中提到的接地故障断路器已由法国专利(略)描述,其中接地故障单元和断路X单元的联接是由安装者进行的,该安装者必须保证跳闸单元的脱扣销正确地与邻接极的第一机构相啮合,并保证手柄互相连接使跳闸单元由驱动第一机构进行复归。如果这些要求不能满足,接地故障跳闸单元就无法工作。在手柄位置不一致的情况下,特别是当安装者试图将一个已释放的跳闸单元与一已定位的闭合的断路X单元相连时,可能有误连接的危险。本发明的目的是获得一个组合式断路X路X单元和辅助跳闸单元的完美结合。无论这些单元是否在置位或脱扣的状态。

1999年11月26日,正泰集团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正泰集团公司先后提交了四篇对比文件,即CN(略)(对比文件1),US(略)(对比文件2),US(略)(对比文件3),FR(略)(对比文件4)。

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为1969年8月26日,它公开一种电路保护器可选断路机械装置,它能实现只要断开了一个主控保护器就可以断开所有的电路保护器,并且一些被控保护器的断开不能使其它保护器断路,或者一些被控保护器的断开能引起其它选定的被控保护器断开,以达到安全和方便的目的。其断路器机构是通过一个互连脱扣机构将几个单极断路器互相连接。在对比文件2图1-6所示的实施例中,设置一个为所有单极断路器共用的脱扣杆68,它插在相邻断路器的控制凸轮上的孔和/或槽内,这种结构要求在安装脱扣杆时,必须使所有手柄处在相同位置,如果手柄在安装脱扣杆68期间有的处在闭合位置有的处在断开位置,相应的孔或槽将无法与脱扣杆对准。而在对比文件2图10-12所示的另一个实施例中,一个互连脱扣机构直接作用在断路器的手柄上,并未作用在断路器的主脱扣装置上。

2001年12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第X号决定的合议组成员为组长张茂于、主审员赵国虹、参审员蒋彤。

正泰集团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正泰集团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作出(2003)高某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了本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

2004年6月18日,本院重审后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第X号决定用实用新型创造性标准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采用的评判标准有误。据此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重新组成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合议组的成员为组长蒋彤、主审员黄某、参审员马志远。2004年1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正泰集团公司坚持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4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放弃使用对比文件1和3,正泰集团公司及施内德公司均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

2005年2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2005年3月31日,正泰集团公司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改制变更为正泰公司。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X号决定的下述内容没有异议:1、对比文件4没有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中控制装置的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主要应用于在断路器工作过程中断路器的断开控制。3、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同时,原告认为,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载明的“在过载或短路的情况下”以及本专利说明书第一页载明的“可能有误连接的危险”可见,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控制装置在拼装期间能够自动调节不同断路器的机构位置有误。此外,原告认为,从第X号决定的内容来看,对比文件2和本专利的断路器手柄位置不同均应进行调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都实现了调节的功能,故二者相同。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审定说明书、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对比文件2及中文译文、对比文件4及中文译文、企业登记注册资料查询摘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否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3月8日法释〔2000〕X号《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法释〔2000〕X号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就本案而言,由于第X号决定与第X号决定的结论相同,根据上述法释〔2000〕X号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第X号决定是否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关键在于该决定的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是否有改变。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由此可见,该规定包含了发明及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评判标准,这两种专利的评判标准是不相同的。本专利是发明专利,根据(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认定,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错误地适用了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标准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而根据第X号决定的记载,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2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有创造性。由此可见,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评判适用的是发明专利创造性的评判标准,与本专利为发明专利的性质相符合。第X号决定与第X号决定在创造性判断标准上有实质性不同,而发明专利的创造性评判标准是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主要理由,因此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依据的理由与第X号决定的理由并不相同,第X号决定没有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关于第X号决定与第X号决定的事实、理由和结论完全相同,第X号决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第X号决定的合议组的组成是否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曾参与原申请的审查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成员应当自行回避。由于专利申请的审查、授权程序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是两个相对独立的程序,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同一审查员针对相同的专利参加到专利申请及无效宣告审查两个程序中,从程序上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该规定中“原申请”指的是专利申请,而非无效宣告请求,故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6.1节规定了“作出原审查决定的主审员不再参加该重新审查工作”,该规定系被告依法行政的依据,其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并不冲突,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X号决定的主审员没有参加第X号决定的合议组。因此,第X号决定的合议组的组成未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审查指南》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为“自动调节不同断路器的机构位置的控制装置”。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来看,本专利的多极断路X单元具有多个并列极,每个极带有一个断路器的操作手柄,因此,这些多极断路X单元具有多个操作手柄。本专利的控制装置系用于跳闸单元与断路X单元拼装期间调节跳闸单元与断路X单元手柄不一致,尤其是调节已释放的跳闸单元与已定位的闭合的断路X单元的手柄不一致的装置,由于手柄属于断路X单元的机构之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质上是“自动调节不同断路器的机构位置的控制装置”。原告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是“自动调节不同断路器的机构位置的控制装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4所公开。本案的关键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内容是否被对比文件2及对比文件4公开或者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载明的“在过载或短路的情况下”辅助跳闸单元工作方式的内容属于前序部分的内容,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其属于现有技术的内容,并非本专利要解决的问题。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控制装置在拼装期间能够自动调节不同断路器的机构位置有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本专利说明书引用的作为背景技术的对比文件4存在的技术问题以及本专利所要达到的发明目的来看,本专利是在对比文件4的接地故障断路器的基础上为了防止手柄位置不一致可能导致误连接的危险而提出的一种改进的组合式断路器,因此,本专利系针对对比文件4跳闸单元与断路X单元连接安装时存在的缺陷所作出的改进。对比文件4并没有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中控制装置的技术特征,也不可能给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装置的技术启示。其次,对比文件2的断路器机构是通过一个互连脱扣机构将几个单极断路器互相连接,以实现在工作期间只要断开了主控保护器就可以断开被控保护器,而一些被控保护器的断开不能使其它保护器断开。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控制装置系针对安装过程中辅助跳闸单元与断路X单元二者手柄位置不一致可能存在的误连接危险而对各断路器的机构位置进行调节,以达到手柄位置一致。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原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构特征和使用效果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主控-被控”结构的上位表达一致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比文件2的结构要求在安装脱扣杆时,必须使所有断路器的手柄处在相同位置,否则无法安装,因此,当对比文件2的各断路X组装在一起时,无须设置一个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定的控制装置来调节各断路器手柄的位置,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控制装置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控制装置应用到对比文件4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且,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4的结合也没有给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装置的启示,因此,与对比文件2和4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有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7是否具有创造性。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7是对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某些具体结构的进一步限定,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7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第三人施内德电气工业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某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4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OO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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