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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某与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宽带主干网络有限公司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6-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4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某(原佛山市X村兴达塑料制品厂投资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勇,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子凡,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前斌,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四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宽带主干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西区办公楼X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鹏程,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飞,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邝某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邝某称与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人集团)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并提供送货单用以证明其已向中人集团履行供货义务;但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均记载为“潘文德工程队”,“收货单位盖章”均记载为“熊定波”,邝某无提供证据证明“熊定波”与中人集团之间的关系,故邝某不能证明中人集团已收取货物;邝某提供《致潘文德的函》及《结算对帐单》用以证明中人集团已确认供货数量及欠款数额,但上述的函件及对帐单均由“胡新生”签字确认,邝某称胡新生是中人集团的工地代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邝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中人集团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邝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中人集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广州宽带主干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称宽网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邝某要求中人集团与宽网公司共同偿付货款x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判决:驳回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邝某负担。

邝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增城工地的收货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中人集团应承担付款责任。1、潘文德作为中人集团的签约代表与宽网公司就涉案通信管道工程签订协议并由潘文德负责兴建。潘文德工程队实际上代表了中人集团,其兴建的涉案通信管道工程业已由中人集团承受所有的法律后果。所以增城工地接收涉案PVC管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实际上也就是中人集团接收了涉案PVC管,中人集团应对增城工地的收货行为承担法律后果。2、中人集团应对增城工地的收货行为承担付款责任。邝某向增城工地送交的涉案PVC管已由其工地人员熊定波签收,并由其工地代表胡新生对收货行为予以确认,中人集团应承担购买涉案PVC管的付款责任。二、新证据充分证明胡新生是中人集团的工地代表。代理律师于2006年2月16日向胡新生本人调查取证,形成《调查笔录》,胡新生同时向代理律师出示了一份中人集团提供的《关于S119线通信管道处理的意见》文件。证明胡新生受中人集团委托处理涉案通讯工程的事务,据此,胡新生确认接收上诉人送货的行为是代表中人集团实施的。三、中人集团尚欠邝某余款及利息x元。中人集团致宽网公司的函、中人集团与宽网公司签订的《华南快速干线广汕收费站-增城市X路通信管道购买合同》、送货单、胡新生致潘文德确认送货事实的函、结算对帐单及二审新证据《调查笔录》、《关于S119线通信管道处理的意见》等证据充分证明潘文德是代表中人集团的涉案工程负责人,胡新生是增城工地的工地代表,增城工地购买上诉人送交的涉案PVC管共x支,货款x元,增城工地已付上诉人80万元,尚欠x元。中人集团应承担余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四、宽网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偿付贷款责任。案涉通讯工程是宽网公司与中人集团协议兴建的,《华南快速干线广汕收费站-增城市X路通信管道购买合同》第一条中明确表示由其负责材料款等费用支付。因此宽网公司应对货款与中人集团共同承担偿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中人集团与宽网公司共同偿付邝某货款x元及利息(按银行逾期利率计,至起诉日止为x元);3、依法判令中人集团与宽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人集团答辩称:一、邝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人集团接收了涉案货物,邝某与中人集团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二、邝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胡新生是中人集团的工地代表。(一)邝某在二审阶段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关于S119线通信管道处理的意见》于2003年11月作出,在一审前已经存在。涉案货物的价款总额高达x元,按照交易惯例,在邝某要求胡新生签字确认的时候,应当知道《关于S119线通信管道处理的意见》中有关胡新生的代理情况。即使该证据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胡新生有权代理中人集团处理涉案324线通讯工程。涉案通讯工程是324线,并非S119线。中人集团负责的通讯工程有两个,一个是涉案的324线,另一个是S119线。胡新生两次签字确认是对涉案通讯工程324线的处理,均是无权代理。《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胡新生有权代理中人集团处理324线。《调查笔录》恰恰说明了胡新生只有权代理答辩人处理S119线,无权处理涉案324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宽网公司答辩称:同意中人公司的答辩,邝某与宽网公司没有买卖关系和其它债务纠纷,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日至3月3日期间,邝某出具《送货单》40份,其“收货单位”均记载为“潘文德工程队”,“收货单位盖章”均记载为“熊定波”。同年,邝某出具《函件》一份,注明:从2001年1月2日至2001年2月25日从南海市兴达塑料制品厂要管φ110×x管40车共计x条,用于324国道广州宽带主干网建设。2001年6月24日,胡新生在上述函件中签字确认。2004年4月6日,邝某出具《结算对帐单》一份,注明2001年1月至3月向潘文德工程队增城工地送货共x元,已付货款x元,尚欠x元。2005年4月23日,胡新生在上述对帐单中签署“情况属实。潘文德增城工地代表胡新生”。

二审期间,邝某向本院提交了中人集团2003年11月《关于S119线通信管道处理的意见》并申请证人胡新生出庭作证,拟证明胡新生作为工地代表代表中人集团签收确认了邝某送交的涉案PVC管。上述《关于S119线通信管道处理的意见》内容为:“2001年12月,受广州宽带主干网络有限公司委托,由我司通信三公司潘文德同志出面为其办理了S119线的通信管道报建产权手续,因种种原因,广州宽带主干网络有限公司迄今未履行后续签约手续,使已建管道闲置近三年。2003年11月14日,广州宽带主干网络有限公司已作出了退出决定(见附件复印资料)。鉴于当时此线的建设事项由胡新生承办,现决定该段管道由胡新生同志全权处理。”中人集团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涉案货物无关,另外该处理意见没有公司的文件编号,落款的盖章日期没有,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宽网公司同意中人集团对真实性的意见,认为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没有涉及宽网公司与邝某之间的任何关系。

另查明,2001年1月5日,潘文德作为中人集团的代表和宽网公司签订了《华南快速干线广汕收费站—增城市X路通信管道购买合同》,由宽网公司购买中人集团建设的华南快速干线广汕收费站—增城市X路通信管道。

本院认为,邝某提交的送货单上签收人员为“熊定波”,《致潘文德的函》及《结算对帐单》由“胡新生”签字确认,但一审期间邝某无提供证据证明“熊定波”及“胡新生”与中人集团之间的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邝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中人集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宽网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邝某上诉称潘文德工程队的收货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中人集团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潘文德虽然曾作为中人集团的代表与宽网公司签订协议,但邝某提交的送货单只有“熊定波”签收,无证据证实“熊定波”与“潘文德工程队”以及潘文德与“潘文德工程队”之间的关系,故邝某认为“熊定波”的收货行为代表中人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邝某上诉称其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关于S119线通信管道处理的意见》证明胡新生是中人集团的工地代表,其对对帐单的确认代表中人集团,因《关于S119线通信管道处理的意见》明确由胡新生处理的通信管道为S119线,而本案争议的货物是用于324线的建设,邝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新生与中人集团的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胡新生受中人集团委托处理本案所涉324线通信管道的建设事务,因此邝某认为胡新生确认的收货行为应由中人集团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邝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熊定波”收取货物是代表中人集团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胡新生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代表中人集团,故不能证明其与中人集团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邝某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宽网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要求中人集团和宽网公司共同偿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晖

代理审判员刘皓

代理审判员刘卓江

二00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少玲

书记员林颖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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