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建和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迅,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伟国,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增城市港口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增城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被告广东省增城市港口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龚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省增城市港口经济发展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称,1994年5月18日,被告与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签订1994年穗人贷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460万元,期限为5年,自1994年5月18日至1999年5月18日。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于1994年5月19日和9月12日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及476万元,实际共向被告发放贷款1476万元。就上述贷款,被告于1994年5月4日出具了《抵押贷款确认函》,同意以东洲湾码头项目用地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注:码头用地坐落在新塘镇X村隔1、2、3、4、5、6社,面积为x。3平方米)。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不能依约还款。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后改为中国银行广州市沿江支行。2003年12月30日,被告确认收到中国银行广州市沿江支行的《贷款催收通知书》。2004年6月25日,原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法规与中国银行广州市沿江支行签订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05年1月10日依法办理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依法受让本案债权及相关的全部从权利。鉴于本案债务已到期,且被告至今仍有上述借款本余及利息未能偿还,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截止2004年3月20日的利息x.06元,合计人民币x。06元(2004年3月20日后发生的利息另行追收):2、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1994年穗人贷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中国银行广州市沿江支行借款;2、《借款凭证(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抵押贷款确认函,证明被告就其借款向中国银行广州市沿江支行提供抵押担保;4、地籍档案详细资料,证明抵押物具体情况;5、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6、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信达公司的债权来源于中国银行广州市沿江支行;7、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信达公司受让债权已依法公告。
被告广东省增城市港口经济发展总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8日,被告与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签订1994年穗人贷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460万元,期限为5年,自1994年5月18日至1999年5月18日。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于1994年5月19日和9月12日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及476万元,实际共向被告发放贷款1476万元。被告于1994年5月4日向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并增城市支行出具了《抵押贷款确认函》,载明:“经本公司董事会授权,同意以‘广州市建设用地许可证’增国土93用地X号标的用地73.65亩(注:东洲湾码头项目用地),作为向中行贷款人民币2460万元抵押,待基建竣工后,再换‘土地使用证’抵押。此确认函均为我公司董事会完全负责的正式文件。”之后,双方没有就上述抵押办理抵押物登记。该土地至今没有领取土地使用证。据原告提交的地籍档案资料记载:该土地坐落于新塘镇X村隔1、2、3、4、5、6社;面积为x。3平方米;权属性质为集体;权利人为广东省增城市港口经济发展总公司。1999年4月22日,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下发粤中银人[1999]X号《关于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更名为中国银行广州市沿江支行的通知》,之后,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更名为中国银行广州市沿江支行。2003年12月30日,被告确认收到中国银行广州市沿江支行的《贷款催收通知书》。2004年6月25日,原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法规与中国银行广州市沿江支行签订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中国银行广州市沿江支行将对借款人广东省增城市港口经济发展总公司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共计2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就本案受让的债权本金为1476万元和利息x.06元。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市沿江支行于2005年1月10日在《羊城晚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其中本案的序号为:3040)。原告依法受让本案债权及相关的全部从权利。对上述借款本金1476万元及利息,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0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与被告广东省增城市港口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已依约向被告划付了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已变更名称为中国银行广州市沿江支行。原告与中国银行广州市沿江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且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市沿江支行已以报纸刊登的方式向债务人公告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宜,该债权转让生效,因此原告依法受让本案的债权及相关的全部从权利,故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截止2004年3月20日的利息x.06元给原告。此外,被告虽于1994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抵押贷款确认函》,同意以“广州市建设用地许可证”增国土93用地X号标的用地作为本案贷款的抵押物,但该用的至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双方也一直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未生效,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原告对该抵押物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增城市港口经济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清偿借款本金1476万元及截止2004年3月20日的利息x.06元。逾期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广东省增城市港口经济发展总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了x。5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代理审判员张一扬
二00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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