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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杨某某、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1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危,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永丰县藤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X号建设大厦二楼B、C区和十八楼。

负责人邓某某。

上诉人岳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11日12时01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粤X/x号中型货车沿龙洲公路(该路段为双向八车道的分车分向式道路,中间设有分隔绿化带,两侧设有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设有分隔绿化带)从大良往龙江方向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路口(该路段为一个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五枝分叉的交叉路口,肇事时,该信号灯正有效运作)时,与右侧原告岳某某驾驶的川J/x号二轮摩托车从银城路X路口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6年2月28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法证实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而造成事故。原告岳某某于2006年1月11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8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左股骨中下段骨折;2、左胫骨中下段骨折;3、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原告岳某某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共x。2元。另查明:2006年1月9日,被告杨某某以车牌号码为粤X/x机动车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处购买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07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的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经核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交警部门的车辆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杨某某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处投保的车辆与本案肇事的车辆粤X/x机动车系同一车辆。再查明:在原告岳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用7100元。被告何某某是肇事车粤X/x号货车所有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本案中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专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无法证实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造成事故,无法确定哪一方当事人是过错方和承担事故责任的主次,双方当事人亦无法证明对方有过错的事实。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在本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本交通事故中均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结合公平原则,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各负50%为宜。因该事故原告在勒流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2元,故被告杨某某承担损害赔偿款为x.6元(x.2元×50%=x.6元),扣减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7100元,被告杨某某实际应向原告岳某某赔偿损害赔偿款为3562。6元。因被告何某某是粤X/x号汽车的所有人,故被告何某某应对被告杨某某承担损害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承保了粤X/x号汽车购买的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依法应在不超过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杨某某在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岳某某支付损害赔偿款3562.6元;被告何某某应对被告杨某某承担损害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在x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杨某某承担损害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431.5元,被告杨某某、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431。5元

上诉人岳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本案中,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专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无法证实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造成事故,无法确定哪一方当事人是过错方和承担事故责任的主次,双方当事人亦无法证明对方有过错的事实。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本交通事故中均无过错”,并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各负50%的责任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当时是正常通行,即见到亮绿灯才通行,这有目击证人曾燕娥在交警处所作的笔录可证实,故上诉人有证据证实自己没有过错。而且通过现场照片的分析及被上诉人杨某某的笔录可知被上诉人闯红灯违章。另外,被上诉人杨某某无证据来证实其未违章,那么认定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才符合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都无证据证明谁违章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在适用法律上亦属错误的。事实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杨某某违章造成的,并且有法规明确规定交警的责任认定是一个证据而不是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根据客观事实来全面审理,更不能因为交警部门的错误而影响本案公正审理。另外,被上诉人杨某某在一审时无提起反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上诉人垫付了医疗费,故原审扣减7100元是错误的,这样做既有悖于法律也不利于救治伤者。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特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住院医疗费x。2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岳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杨某某、何某某答辩称:一、坚决不同意上诉人所提出的三项上诉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正确地运用了举证责任来确定案件事实。上诉人既然认为系被上诉人杨某某交通违章,那么其就应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而实际上,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杨某某违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指出被上诉人杨某某违章,上诉人由此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无证据来证实其未违章,那么认定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才符合事实”,是对举证责任原则的误解。因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系被告,其并不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自然不承担不利后果。三、一审法院并无错误适用法律,其灵活地运用了公平责任原则。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支付7100元费用,于事实不符。因为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明确承认了这一事实,并且有庭审记录作据。五、请求二审法院从速处理本案,以使被上诉人尽快脱离被诉之苦,并以便被上诉人能尽快领回被扣押的事故车辆以恢复工作。

被上诉人杨某某、何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上诉称其当时是正常通行,即见到亮绿灯才通行,并主张该事实有目击证人曾燕娥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可证实。但经审查,曾燕娥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中陈某其只看见是绿灯,而没留意指示的是哪个方向。因此,曾燕娥的笔录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行驶方向与交通信号灯的指示一致,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在本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均无法查实确定哪一方当事人违章造成事故的情况下,原审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各负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询问笔录中已自认被上诉人杨某某确实已经支付了7100元的医疗费,原审根据上诉人所作的前述自认表示确认了该项事实,并在划分确定了当事人所需负担的民事责任后,将该7100元款额予以扣减,从而计算出上诉人尚能实际受偿的赔偿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上诉人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王恕德

二00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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