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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五十铃客车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三和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2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五十铃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蓝华、孔某某,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三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镇X村捷滘大道三和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欧庆中,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省水城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原告广州五十铃客车有限公司(下称五十铃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虎门三和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三和公司),第三人贵州省水城汽车运输公司(下称水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30日、10月20日、2006年3月9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十铃公司委托代理人蓝华、孔某某,被告三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欧庆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水城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6个月,另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再次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十铃公司起诉称:200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广州五十铃客车有限公司客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0辆x型大客车,总价款1340万元:2O04年3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保证协议》,规定:前述1340万元购车款,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给付340万元,即:除已付定金20万元外,应于3月16日给付100万元,6月30日前给付120万元;其余货款1000万元,被告应于2004年5月31日前向银行办妥抵押贷款的同时给付。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4年3月16日在原告住所地将10辆x型大客车交付被告,但被告无法依约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给付上述购车款,并直至2004年11月被告只向原告给付180万元,尚欠原告售车货款1160万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基于被告的上述违约情况,原、被告经协商,于2004年12月8日再次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的购车款1160万元,从2004年12月起分30个月按年利率5.8%,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给付42万元;如果被告逾期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不按计划付款或付款金额不足本协议规定的数额,原告有权收回上述车辆。签订前述《付款协议》至今已过去三个多月,依照前述协议规定,被告本应向原告给付126万元,即2004年12月25日前付42万元、2005年1月25日前付42万元、2005年2月25日前付42万元,但被告仅于2005年1月26日向原告给付了10万元。基于上述被告一再违约之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和公司立即支付欠款本金1150万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从2005年2月1日暂计至2005年4月30日为x元,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三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广州五十铃客车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广州五十铃客车有限公司客车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10辆x型大客车的事实;

证据2,《保证协议》,证明原被告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

证据3,《付款协议》及附件《还款清单》,证明原被告再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

证据4,水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车辆用于与水城公司合作经营;

证据5,被告向原告付款190万元的付款凭证。

被告三和公司答辩称:一、导致合同无法顺利履行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10辆x型五十铃大客车,根本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双方签订之合同目的,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购买的10辆x型五十铃豪华客车到货后,于2004年4月2日正式投入营运,不到半年时间发生一系列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质量问题主要有:(1)发动机涡轮增压器轮轴连续发生断裂;(2)变速器损坏;(3)刹车片异常磨损;(4)制动毂连续爆裂。这几项质量问题,被告已数次向原告反映,并有相关“会议纪要”为证。原告明知合同标的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仍然不能解决问题。甚至在2004年7月份涉案之10辆车的发动机涡轮增压器全部损坏,仍未能找到最终解决办法。由于发动机是车辆的心脏,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车辆发动机因质量问题造成停驶,实际上已直接导致双方签订之合同不能实现其目的。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二、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协议”,原告在履行协议办理借款义务时,是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该“保证协议”第3条明确了:“卖方协助买方以上述车辆作抵押向银行办理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被告认为,该条协议已确定了原告的义务。但时至今日,原告仍然未能协助被告向银行办理借款。而双方在签订合同及保证协议时均清楚表明:合同标的物的结算方式以银行借款方式而实现的。在原告在未履行协助办理借款义务,约定的结算方式没有实现之前,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追索被告“未付款”的违约责任。三、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第二条,实际按协议支付款项的单位不是被告,而是水城公司。该“付款条款”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同意每月由水城公司在每月25日前直接向乙方支付款项。而在本案的证据材料中,被告没有看到任何某于甲方不同意水城公司直接向乙方支付款项的证据,而事实上被告也没有表示过不按该约定履行协议。原告如果不能直接以票款从水城公司直接收取款项,也不应认为是被告违约。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反而,被告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买方遭受巨大损失,被告保留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等规定进一步追究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会议纪要,双方就发动机涡轮增压器叶轮轴连续发生断裂而召开会议证明原告提供车辆有质量问题,原告也予以认可;

证据2、3,是两份贵州省汽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车辆有质量问题;

证据4,广州五十铃x型客车在贵州营运半年来出现几大问题函件;

证据5,被告就该车辆发生质量问题向上级部门发出函件,要求对车辆进行鉴定函件;

证据6,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贵州水城汽车运输公司蓝鲸快运车队向原告发出有质量问题的函件,证明贵州水城汽车运输公司蓝鲸快运车队发给原告关于车辆的质量问题的传真件。

第三人水城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原告五十铃公司与被告三和公司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广州五十铃客车有限公司客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三和公司向五十铃公司购买10辆x型大客车,总价款1340万元,2004年1月5日前支付20万元作定金,余款支付详见付款协议(另行协商),车辆交付且落户后如发生质量问题,按五十铃公司有关售后服务规定办理。2004年3月15日,五十铃公司、三和公司又签订《保证协议》,约定,前述1340万元购车款,由三和公司直接向五十铃公司给付340万元,即除已付定金20万元外,应于3月16日给付100万元,6月30日前给付220万元;其余货款1000万元,三和公司应于2004年5月31日前向银行办妥抵押贷款的同时给付;鉴于该10台客车应三和公司要求,发票开给水城公司,三和公司向五十铃公司保证,已取得水城公司的同意,将上述车辆抵押给五十铃公司指定的银行或五十铃公司,由三和公司办理有关抵押手续五十铃公司协助三和公司以上述车辆作抵押向银行借款;按揭手续未办理齐备,且未全部支付剩余货款给五十铃公司之前,10辆客车的全部产权(除三和公司已付部分款项)仍属五十铃公司(已开具的发票并不代表产权移交,也不作为产权移交的证明,仅作为帮助三和公司车辆上牌的手续);第8条约定:应任何某因导致无法办理按揭获得银行贷款的,三和公司应将上述10辆客车抵押给五十铃公司,在五十铃公司要求后10日内向有关公安车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9条约定:在无法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本案的情况下,五十铃公司有权要求三和公司就未付的购车款出具除前款约定外其他如何某式的担保,并尽快办理相关的登记或备案手续;第10条约定:但出现8、9条所述情况,五十铃公司要求收回处理该车辆,三和公司对此无任何某议,且不会对此提出任何某张。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五十铃公司依约于2004年3月16日在广州将10辆x型大客车交付三和公司,但三和公司无法依约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给付上述购车款,直至2004年11月只向五十铃公司支付180万元,尚欠五十铃公司售车货款1160万元。2004年12月8日,五十铃公司、三和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三和公司欠五十铃公司的购车款1160万元,从2004年12月起分30个月(至2007年5月25日)按年利率5。8%,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给付42万元(最后一期2007年5月25日支付30万元);鉴于三和公司使用水城公司的线路并进水城公司的车站经营,且是由水城公司代收票款,因此,三和公司同意每月由水城公司在每月25日前直接向五十铃公司支付款项;在车款没有完全结清以前,上述车辆的财产权属五十铃公司所有,如果三和公司逾期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不按计划付款或付款金额不足本协议规定的数额,五十铃公司有权收回上述车辆。协议签订后,三和公司仅于2005年1月26日向原告给付了10万元,其余款项未付。

2004年9月,三和公司向五十铃公司发函,提出车辆营运半年中多次出现发动机涡轮增压器叶轮轴连续发生断裂、变速器损坏、刹车片异常磨损、制动连续爆裂等问题,要求五十铃公司予解决。2004年底,三和公司再次向五十铃公司发函提出营运半年中车辆出现的问题,要求五十铃公司予以解决。2005年4月27日贵州省水城汽车运输公司蓝鲸快运车队向五十铃公司发函,提出在营运过程中涡轮增压器、发动机出现的问题,要求五十铃公司提供售后服务。在三和公司向五十铃公司发函期间,五十铃公司职员曾于2004年9月13日、10月22日先后到贵阳市、六盘水市与水城公司商谈车辆出现问题的解决办法。

2004年10月29日,水城公司委托贵州省汽车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贵x“五十铃”x型大客车涡轮增压器现状进行检验,该站检验结论为:涡轮增压器外壳无破裂,外观完整,但排气叶轮轴断裂,排气叶轮轴断裂导致排气叶片脱落,从而使涡轮增压器不能正常工作,造成发动机运转不正常。2005年5月17日,贵州省水城汽车运输公司蓝鲸快运车队委托贵州省汽车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6SD1型发动机现状进行检验,该站检验结论为:该被检发动机-缸活塞顶部受损,并有气门印痕和积炭;进排气门杆部弯曲变形;四缸活塞顶部受损,并有积炭。

三和公司主张为查清本案五十铃公司与三和公司双方的责任,以检验涉案车辆的质量,向本院申请质量鉴定,要求对发动机涡轮增压器、高压油泵、变速箱的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对有关鉴定的问题向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襄樊)发函,该中心答复如下:1、已投入使用的车辆依据现状鉴定当时交付的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我中心不能简单判定;2、发动机涡轮增压器、高压油泵、变速箱明确没有转对该部件/系统的国家强制性检测标准;3、作为国家级汽车检测机构,依据质检总局关于产品质量鉴定的相关程序,我中心不能作为产品质量鉴定的组织单位。本院组织五十铃公司及三和公司双方当事人对该复函进行质证,五十铃公司对该复函没有异议,三和公司认为,本案车辆的质量问题主要是对发动机涡轮增压器与发动机无法匹配,从而导致故障。三和公司未重新对发动机涡轮增压器与发动机是否匹配的问题申请鉴定。三和公司虽向本院申请对发动机涡轮增压器、高压油泵、变速箱的质量进行鉴定,但未对此提出反诉请求。

此外,五十铃公司在起诉及2005年6月3日的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三和公司将其购买原告五十铃公司的10辆(现值536万元)x型客车返还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三和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原告五十铃公司的经济损失644。1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5年6月30日的第一次庭审,原告表示要求追加水城公司为第三人,合议庭因此宣布休庭。后五十铃公司于2005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05年10月2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其明确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三和公司立即支付欠款本金1150万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从2005年2月1日暂计至2005年4月30日为x元,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三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五十铃公司后于2006年1月4日书面申请追加水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同意原告的申请,并于2006年3月9日开庭审理,五十铃公司仍然坚持第二次庭审时的诉讼请求。

原告另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对水城公司名下的10辆x型大客车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五十铃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在2005年6月30日的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五十铃公司已明确其诉讼请求,但由于其在庭审中表示申请追加第三人,且此后书面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因此,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当然应顺延至追加第三人后的开庭审理时间,而诉讼请求的变更也当然顺延至追加第三人后的开庭审理前,而原告五十铃公司在2005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该变更申请是在追加第三人水城公司后的开庭(2006年3月9日)之前,该申请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所以,被告三和公司认为原告五十铃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不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五十铃公司与被告三和公司签订的《广州五十铃客车有限公司客车产品销售合同》、《保证协议》、《付款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五十铃公司已依约交付x型大客车给三和公司,依约三和公司应支付货款给五十铃公司。《保证协议》约定全部1340万元货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的有340万元,其余1000万元由三和公司向银行抵押贷款偿还,五十铃公司是协助办理贷款。从该约定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主要义务人为三和公司,五十铃公司只是协助办理贷款,三和公司未能向银行贷款用于偿还原告货款,责任不在原告五十铃公司,也不能因此免除三和公司的付款义务。《付款协议》约定“鉴于三和公司使用水城公司的线路并进水城公司的车站经营,且是由水城公司代收票款,因此,三和公司同意每月由水城公司在每月25日前直接向五十铃公司支付款项”。该约定的前提是明确的,即三和公司为付款义务人,水城公司直接向五十铃公司每月付款是由于三和公司营运的车辆由水城公司代收票款,因此水城公司向五十铃公司支付款项是代三和公司向五十铃公司付款的行为,水城公司未履行义务,三和公司应当向五十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并不导致免除三和公司的付款义务,因此,三和公司仍应向五十铃公司支付货款。三和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只支付了180万元给五十铃公司,余款1160万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协议》约定,按揭手续未办理齐备,且未全部支付剩余货款给五十铃公司之前,10辆大客车的全部产权(除三和公司已付部分款项)仍属五十铃公司,原告有权要求五十铃公司返还车辆。但由于车辆已登记在第三人水城公司名下,且五十铃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剩余货款1160万元从2004年12月起分30个月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给付42万元(最后一期2007年5月25日支付30万元),而此后三和公司只支付10万元,余款1150万元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三和公司在分期付款协议签订后,未支付的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五十铃公司有权选择请求三和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五十铃公司请求三和公司支付货款余额115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十铃公司请求被告三和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货款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的起算日期并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开始计算,但由于原告只请求从2005年2月1日起算,为原告对起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和公司应支付从2005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给原告五十铃公司。

关于三和公司抗辩交付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质量鉴定的请求。三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反映,在营运过程中,三和公司曾就车辆出现的问题向五十铃公司反映,要求五十铃公司予以解决。五十铃公司也曾派职员与三和公司协商处理,但双方未对是否存在相关的质量问题进行确认。三和公司向本院申请质量鉴定,本院向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襄樊)发函咨询鉴定一事,该中心答复对已投入使用的车辆,依据现状鉴定当时交付的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简单判定,且发动机涡轮增压器、高压油泵、变速箱目前没有针对该部件/系统的国家强制性检测标准。本院认为,1、原告申请的鉴定发动机涡轮增压器、高压油泵、变速箱的质量问题,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襄樊)已明确目前没有针对该部件/系统的国家强制性检测标准,因此,无法对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襄樊)的复函进行质证的庭审中,三和公司又表示本案车辆的质量问题主要是对发动机涡轮增压器与发动机无法匹配,但三和公司并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是否存在发动机涡轮增压器与发动机无法匹配的异议不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3、况且,被告三和公司购买该车后一直投入使用至今,现在诉讼阶段以车辆质量问题抗辩拒付货款实属不诚信,对被告三和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三和公司提出的所购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虎门三和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115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广州五十铃客车有限公司,利息从2005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均由被告东莞市虎门三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张一扬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二00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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