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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某某与何某某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7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世忠,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思律,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X路X号402房。

委托代理人施梅菊,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湛宁,广东中诚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支付广州正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正邦所)股权转让余款4500元的条件是否成就依照《广州正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等人必须在2003年10月15日前完成正邦所内部权益及财务清理工作,而上诉人等人负责向行业主管部门及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和事务所更名手续。从《广州正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条款排列看,系被上诉人等人的正邦所内部权益及财务清理工作完成在前,上诉人等人的申请工商变更工作在后,加之广东省财政厅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复核准手续分别在2003年11月、12月间作出,足以证实正邦所之内部权益及财务清理工作已在2003年10月15日前完成,上诉人应在正邦所之内部权益及财务清理工作完成之日起3日内,即2003年10月18日前支付正邦所股权转让余款4500元给被上诉人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之说显属砌词强辩,法院不予采信。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从2003年12月3日起计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法院给予尊重。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于上诉人,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法院判决:上诉人招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给付股权转让费45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03年12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给被上诉人何某某。本案诉讼受理费257元(被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认定“2003年9月14日,被上诉人王光岩、傅凝洲、李远、蔡战签订《广州正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事务所权益清理方案》一份。”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条件之一是“正邦所原股东签订了《广州正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事务所权益清理方案》”。而一审法院在未经法庭质证也未经任何某式出示给上诉人或其代理人阅示的前提下,认定该方案已经签署,且作为本案主要和关健证据认定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条件已成就。因此,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的程序和方法错误,从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二、一审认定“正邦所之内部权益及财务清理工作已在2003年10月15日前完成”。事实的情况是:当时,在被上诉人何某某未完成正邦所股权转让之前,违规在广州中穗会计师事务所同时执业。由于该行为违反了会计师执业规范和管理制度,为了避免受到行政主管机关的处罚,被上诉人在未达成上述清理方案以及未完成财务清理工作之前,而先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官的推理逻辑是:既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推定出清算方案以及权益及财务清理工作已在2003年10月15日前完成,因此上诉人支付条件已成就。如一审认定的事买,完成清算方案以及权益及财务清理工作是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之一。被上诉人自愿放弃收取剩余款项后再变更工商登记的权利,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结果。而上诉人并没有放弃要求在清算方案以及权益及财务清理工作完成之后支付款项的权利。这也是上诉人行使自己权利的结果。既然两方分别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因此根本不能从被上诉人的行为推理出上诉人的行为,故一审的逻辑错误。再则,如第二点所述,被上诉人放弃的原因是由于其执业违规,这再次证明了一审的逻辑错误。四、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50%的股权受让款的其它两个前提是:1、被上诉人将已签署的有关变更法定代表人及事务所变更名称的资料交予上诉人;2、被上诉人整理好应交给上诉人的行政、财务、业务的有关材料及手续列出清单交给上诉人。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能对此举出必要和充分的证据,而法庭也未作出任何某理。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2003年9月14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等人在广州签订了《广州正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被上诉人以及王光岩、程勉、蔡战、蔡诚杰,乙方为上诉人以及李远、李涛、温文、邵敏飞、谢春宇、张俊,甲方五人是正邦所的现有股东,五人一致同意将其分别所有的正邦所股权转让给乙方,并放弃可能拥有的优先购买权;而乙方中的各人亦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受让该等股权。其中被上诉人将其名下的正邦所3%股权以人民币9000元转让给上诉人。于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各受让人各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相应的转让人支付转让款的50%;有关工商变更文件应在乙方支付余款前全部签署完毕并由甲方指定人员保管,至收到余款的同时移交乙方指定人员。签署本合同次日,原股东应立即办理内部权益及财务清理手续,内部权益及财务清理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25日内,最迟2003年10月15日完成,但内部权益清理方案应于本合同签署时一并签署。内部权益及财务清理完毕之日起3日内,乙方各受让人各自向甲方相应的转让人支付转让款的全部余款。乙方负责向行业主管部门及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和事务所更名手续。在乙方的要求下,甲方应给予协助。乙方各受让人如果未按本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应支付延迟部分价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甲方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其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同日,上诉人支付了正邦所股权转让款的50%,即4500元给被上诉人。

2003年11月7日,广东省财政厅发出粤财会[2003]X号批复,该厅同意正邦所更名为广州永泰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永泰所)。更名后,永泰所承担原正邦所的经济法律责任。

2003年12月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正邦所变更名称为永泰所,法定代表人由被上诉人变更为韩荣华,股东由被上诉人、王光岩、李远、程勉、蔡战、蔡诚杰、叶锦棠七人变更为上诉人、李涛、李远、温文、邵敏飞、谢春宇、张俊、叶锦棠、韩荣华九人。

原审第一次开庭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广州正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事务所内部权益清理方案》等六份证据,但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据此查明:2003年9月14日,被上诉人同王光岩、傅凝洲、李远、蔡战签定《广州正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事务所内部权益清理方案》一份。该方案订明,内部权益及财务清理起始日为2003年9月15日,完成日为起始日后25天内(最迟应于2003年10月15日前完成)。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等人签订的《广州正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述转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等出让方必须在2003年10月15日前完成正邦所内部权益及财务清理工作,而上诉人等受让方负责向行业主管部门及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等手续。从该转让合同条款的排列看,出让方的清理工作完成在前,受让方的申请变更工作在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广东省财政厅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手续分别在2003年11月、12月间作出,足以推定正邦所内部权益及财务清理工作已经在此前完成,上诉人应在清理工作完成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即将被上诉人提交的《广州正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事务所内部权益清理方案》等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但此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虽部分成立,但并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上诉人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浚

审判员陈剑平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00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军

书记员符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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