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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卢某乙等102人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边村上联股份经济合作社、文某某、吕某某、吕某某、曾某某租赁合同无效纠纷案

时间:2006-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40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列102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吕某某、吕某某、孙某某、吕某某、孙某某,均系本案上诉人。

上列102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景帮,广东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村X村上联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称上联经济社),住所(略)。

代表人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萧志坚,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汝明,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甲、卢某乙等102人因与被上诉人上联经济社、文某某、吕某某、吕某某、曾某某租赁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5月15日,曾某某代表上联经济社即原南海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与吕细妹签订了一份《土地有偿使用合约》,约定将位于“西便朗”(土名)的一块土地出租给吕细妹建厂房,租期为12年(1994年5月20日至2006年5月20日)。双方约定,吕细妹在使用的土地上所建设的厂房等建筑物在合约期满后,归上联经济社所有,生产设备及附属设备归吕细妹处理;土地补偿金额分别为前五年每年5500元/亩,后七年增加17%,每年6435元/亩。吕细妹应于每年11月30日向上联经济社一次性缴清当年度土地补偿金;合约期满前三个月双方要提出是否续用,续用者再行商议签约;续用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吕细妹。同时,吕细妹所建厂房和建筑物仍无条件给吕细妹继续使用,但有关维修等由吕细妹负责等等。原南海市X街边管理区办事处对该份合约作了鉴证,合约签订后合同双方均依约履行。之后,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于2000年1月1日转让予文某某。上述租赁土地在此之前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手续。2003年7月、8月间,上联经济社接上级通知,只有将原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后才能合法出租,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需支付相关费用,由于上联经济社经济困难,为解决急需的办证费用,上联经济社经请示街X村委会领导,决定向土地原承租人集资借款解决。佛山市X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联村X组)于2003年12月24日在新晖酒楼召开座谈会,商讨解决原有企业厂房续租问题。同年12月30日,上联村X组召开户主会议,商讨解决有关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费用问题。上联村村民户主代表55人到会参加商讨,会议通过“向企业无息借贷每亩x元,分四年返还。10天内应全部筹集办土地证资金,超过10天的视为自动放弃厂房续签权利,收到无息借贷后应提前与企业签订厂房续签合同。公路以南每亩x元,公路以北每亩x元,按原厂房面积计算,五年递增10%,递增三次。”的决议。

2004年9月15日,吕某某、吕某某、曾某某代表上联经济社,与文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对原《土地有偿使用合约》进行续租。双方约定占地面积为2。7市亩;租赁期20年(2006年5月20日至2026年5月20日);租金支付方法为:2006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为x元/年,2011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为x元/年,2016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为x元/年,2021年5月20日至2026年5月20日为x元/年。双方同时约定,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办证费由上联经济社支付及办理,房产所有权证费由文某某支付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费先由文某某垫付,x元/亩,其费用由上联经济社分四年返还文某某(不计利息)。还款时间从2004年开始,第一年、第二年均为1000元/亩,第三年、第四年均为5000元/亩,该款在当年的租金中扣减等等。租赁合同签订后,文某某于2004年1月6日交纳了办证费x元。上联经济社也于同年1月16日向国土部门交纳了土地使用有偿收入费用,办理了耕地占用税完税证。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7月16日向上联经济社颁发了上述租赁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102名原告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能否作为原告主张《租赁合同》无效的焦点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吕某某等102名原告均是上联村X村民,上联经济社与被告文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直接关系到其集体经济利益。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当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时,任何人均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因此,吕某某等102名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对五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租赁合同》是否无效的焦点问题,也就是要审查《租赁合同》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问题的关键在于:原告关于《租赁合同》因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确认无效的主张是否成立。(一)《租赁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应当满足三个条件:(1)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2)有串通行为;(3)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具有损害性。从《租赁合同》形成的整个过程来看,吕某某、吕某某、曾某某代表上联经济社与文某某签订续租合同,其根本的目的是为了筹备资金解决办理上联村部分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手续费用,而附条件地将原有土地继续租赁给原承租方使用。土地只有办理了权证手续,才能合法地进行出租使用,才能受法律保护。如果不能及时地办理权证手续,最终受损的将会是集体村民。因此,《租赁合同》的签订,解决了上联经济社急需解决的资金问题,从整体上长远地保障了上联经济社全体村民的可持续土地受益权。故合同双方并不存在上述恶意串通的情形。且在续租合同中,合理提高了租金水平,亦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原告主张《租赁合同》因此而无效,不予支持。(二)《租赁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首先,《租赁合同》的签订符合《街X村X村小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的规定。上联经济社全称为佛山市X村X村委会上联村X组股份经济合作社,即上联经济社实际为上联村X组的经济合作社。因此上联经济社的运行、资产管理等事宜应当依据其《街X村X村小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而非原告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街X村X村小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大会行使如下职权:1、审查和批准本社的经济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和股份分配方案。……”;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代表大会作出的各项决定、决议必须有半数以上股东代表同意方为有效(也可以半数以上户主同意)”。在商讨续签租赁合同之前,上联经济社于2003年12月30日召开股东户主代表会议。上联村村民户主代表55人(过半数)到会参加商讨,会议通过以续租方式向企业无息借贷的决议。之后,吕某某、吕某某、曾某某按照会议的决议与文某某签订了续租合同。该决议、签约过程符合《街X村X村小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其次,《租赁合同》的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告认为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超过了二十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经查,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租赁期限并没有超过二十年。同时原告认为《租赁合同》签订时,原《土地有偿使用合约》约定的合同期限未届满,续约条件未成就,被告的续约行为不合法且侵犯了村民利益。认为,原《土地有偿使用合约》虽然约定了“合约期满前三个月双方要提出是否续用,续用者再行商议签约”。但该约定是对合约期满后续约的约定,现合约期未满,合约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约定续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另外,吕某某、吕某某、曾某某代表上联经济社与文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由上联经济社承担。吕某某、吕某某、曾某某亦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租赁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吕某甲、卢化旺等102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偏听偏信,偏袒原审被告,对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一)原审判决关于“佛山市X村X村民小组于2003年12月24日在新晖酒楼召开座谈会,商讨解决原有企业厂房续租问题。同年12月30日,上联村X组召开户主会议,商讨解决有关土地使用权证费用问题。上联村村民户主代表55人到会参加商讨,会议通过‘向企业无息借贷每亩x元,分四年返还。10天内应全部筹集办土地证资金,超过10天的视为自动放弃厂房续签权利,收到无息借贷后应提前与企业签订厂房续签合同。公路以南每亩x元,公路以北每亩x元,按原厂房面积计算,五年递增10%,递增三次。’的决议。”的认定,是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偏听偏信,并采信原审被告提供的伪证作出的,与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相违背的错误认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范村级民主决策的程序”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这样涉及村民根本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必须由村X组织、村X组、村X组织十分之一以上村民联名或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出议案;由村X组织统一受理议案,并召集村X村民小组长联席会议,研究提出具体意见或建议;在会前将出租的条件及合同条款向村X村民代表公告,广泛征求意见;然后由村X组长召集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会后及时公布表决结果;由村X组织、村X组织实施村民民主决策的事项;并及时对决定事项的实施情况予以公布,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但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合同条款的确定,根本没有按上述程序办理,而是由村X组长与土地、厂房的承租方私下商议决定和实施的。1、所谓“新晖酒楼座谈会”仅是土地、厂房的承租方与吕某某、吕某某、曾某某等人背着广大村民在新晖酒楼一起吃夜宵,共同通谋的聚会,而不是什么上联村X组召开的“村民会议”。在吕某某制作的上联村X组每次开会的时间和参加人员登记表中,也没有关于上联村X组曾在这一天召开过任何会议的记载。因此,这个“座谈会”不但不是上联村X组召开的“村民会议”,不能代表上联村民集体的意志,反而恰恰证明了土地、厂房的承租方与吕某某、吕某某、曾某某等人乘上联村X组急于筹集几十万元办证费之机,打着借钱为上联村X组解决办证费的旗号,乘人之危,恶意串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共同炮制以远远低于市场租金水平的价格提前签订续租合同为前提借钱给村X组的“续租方案”,实现其以低价长期租用上联村X组的土地、厂房的目的,从而损害村民集体利益的事实。原审判决将此认定为“村X组召开会议”,与法律意义上的“村民会议”混为一谈,并以此作为证明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合同条款已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依据,这明显是错误的。2、虽然上联村X组曾在2003年12月30日晚召开过户主会议,但当晚的会议内容是讨论合作社的股权细化方案,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商讨解决有关土地使用权证费用问题”。当时正值2003年12月,村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的要求,组织下属各村X组对原来的经济合作社进行股份制改造,将原来的“经济合作社”改组为“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时候,村委会要求各村X组对股权细化问题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上联村X组于2003年12月30日晚召开的户主会议,正是为落实村委会的要求,就股权细化问题征求村民的意见而召开的。原审判决在既无经到会人员签名认可的会议纪要和会议决议予以证实,也没有任何关于曾在会后对会议的内容和决议依有关村务公开的规定向村民公开过的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不顾已占上联村X组X岁以上村民半数以上的100多名村民的质疑和反对,仅凭由被上诉人私下伪造并声称是当时的“会议记录”,但没有任何人签名的,绝大多数村X村委会均不承认的一纸文稿,便认定上联村X组X年12月30日召开的户主会议是“商讨解决有关土地使用权证费用问题”。并通过了‘向企业无息借贷每亩x元,……递增三次。’的决议。这明显是偏听偏信,刻意偏袒被上诉人的错误认定。(二)原审判决关于“上联经济社经请示街X村委会领导,决定向土地原承租人集资借款解决”的认定,既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无任何证据支持,是典型的偏听偏信,偏袒被告的认定。事实上,“以提前签订续租合同为前提向土地原承租人集资借款”的做法,是土地、厂房的承租方,乘上联村急于筹集几十万元办证费之机,为达到其以低价长期租用上联村X组的土地、厂房的目的,与村X组长私下串通商定的,而不是“经请示街X村委会领导所作的决定”。街X村委会领导从来没有收到过有关此问题的请示,也从来没有对此做法表示认同。相反地,从街X村委会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续租合同的签订和合同的条款已依法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证据而拒绝对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予以鉴证这一事实,足以证明街X村委会对被上诉人的做法是持否定态度的。因此,所谓“上联经济社经请示街X村委会领导,决定向土地原承租人集资借款解决”的说法,仅是原审被告为推卸责任而在答辩时所作的辩解,根本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而且这种辩解与村委会对这件事所持的态度相矛盾。原审判决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百般挑剔,并一一否决,但对被告的主张却偏听偏信,甚至连这种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说法都加以采信和确认。(三)原审判决在原告明确表示对所谓上联经济社提供(实际上是同为原审被告的村X组长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并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证明其中的所谓“会议记录”不是当时的真实会议记录,而是被上诉人事后编造并经过篡改、增补的伪证的情况下,仍以“上联经济社提供的证据材料1,虽无村民个人的签名确认,但因该登记制度为该村X村民会议的惯用登记制度”为由,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将此作为定案的关键依据。这明显是不顾事实和法律,偏袒被上诉人的枉法裁判行为。1、所谓“上联经济社提供的证据材料1”,是由三份不同的材料组成的。其中包括:1、由村X组的会计吕某某制作的内容为3月19日户主会议、2003年11月7日户主会议、03年11月11日户主会议、2003年12月30日户主会议、04年11月8日选举会议的参加人员名单和人数的登记表;2、既无任何人员签名确认,也无加盖村X组或经济合作社印鉴的,声称是“12月24日新晖座谈会记录”的文稿一份;3、同样是既无任何人员签名确认,也无加盖村X组或经济合作社印鉴的,声称是“12月30日户主会议记录”的文稿一份。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吕某某制作的“登记表”与那两份所谓“会议记录”既不是同一人制作的,也不是制作在同一个本子上的,彼此之间既不具有同一性,也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而且还自相矛盾。原审被告将这三份各自独立的材料拼在一起作为同一份证据使用,使人误以为是同一份材料,这本身就有明显的混淆视听、误导他人的不轨企图。原审判决竟将这种拼凑的材料认为是一体的证据并采信作为定案的关键证据,是完全错误的。2、上述“登记表”中,除了2004年11月8日的会议明确为“选举会议”外,其他几次“户主会议”均没有任何关于会议的议题的记载。也就是说,这个登记表仅证明2003年12月30日开过户主会议,根本无法证明这次会议的议题是“商讨解决有关土地使用权证费用问题”。更不能证明这次会议有对本案所争议的《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合同条款等进行过讨论并表决通过。另外,从吕某某最近几年的登记习惯看,凡涉及选举、土地租赁等重大事项的会议都会在登记时注明“选举”、“租地”等议题的。如果2003年12月30日的户主会议是讨论本案所争议的《租赁合同》这样涉及全体村民的根本利益的重大事项的话,是应该会在登记表中注明会议的议题的。3、上述“登记表”中没有关于“2003年12月24日”召开过任何会议的记载。这与被拼在同一份证据中的所谓“2003年12月24日新晖座谈会的记录”之间自相矛盾。而原审判决关于“佛山市X村X村民小组于2003年12月24日在新晖酒楼召开座谈会,商讨解决原有企业厂房续租问题。”的认定也是与此相矛盾的。4、所谓“12月24日新晖座谈会的会议记录”,则不管是真是假,都是不能以此作为证明上联村X组就本案所争议的《租赁合同》的签订经过村民会议讨论的依据的。因为:如前所述,这个所谓的“座谈会”根本不是上联村X组召开的村民会议或者是村民代表会议或户主会议。在上述登记表中也没有关于上联村X组曾在这一天召开过任何会议的记载。因此,不管这个会有开没开,是否有决议和记录,均不能代表上联村民集体的意志,不能将此作为认定本案所争议的《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内容已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依据。5、所谓“2003年12月30日户主会议记录”,根本不是2003年12月30日的户主会议情况的真实记录。而且其内容与原审被告提供的上联村X组的《通知》的内容相矛盾。(1)该份文稿既没有会议地点和参加会议的人员名单、人数以及会议的主持人和记录人是何人等相关内容的记载,也没有关于会议召开的过程和有关议题的讨论、表决过程及表决结果等情况的记载,根本无法反映会议的真实情况。(2)该份文稿不但没有文稿制作人的签名和到底是谁制作的记载,而且既没有村X组负责人和党组织成员的签名,也没有村民代表的签名,更没有到会人员的签名。并且从来没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村民公开过。根本不能证明这就是上联村X组于2003年12月30日召开的户主会议的会议记录。(3)该份文稿的内容极不连贯,有明显的增补、篡改的痕迹。在该份文稿中,“10天内应全部筹集办土地证资金,……,递增三次。”这部分内容是加在写有“03年12月30日户主会议,……,分四年返还。”的那页纸的背面,而不是连贯地写在同一页纸上的。而且,写有“03年12月30日户主会议……分四年返还。”的那页纸还有一半的空白,如下面还有内容要写的话应接着往下写,根本没有不接着往下写而要写在背面的必要。另外,“03年12月30日户主会议……分四年返还。”与“10天内应全部筹集办土地证资金……递增三次。”这两段的文字在笔迹的粗细、颜色的深浅、字体的形态等方面均有明显的差异。而且,在合同签订后要求村委会鉴证时,提供给村委会并且没有得到村委会认可的那份“记录”中,仅有“03年12月30日户主会议……分四年返还。”这段内容,而根本没有“10天内应全部筹集办土地证资金……递增三次。”那段文字。由此可以断定,“10天内应全部筹集办土地证资金......递增三次。”这段内容与“03年12月30日户主会议,......分四年返还。”那一段不是同一时间制作的,而是在本案提起诉讼后才增补的。(4)该份文稿的内容明显与作为土地、厂房的承租方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村X组的通知”的内容互相矛盾。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文某某及其他承租人均称曾在2003年12月30日收到了由上联村发给他们的通知其交款并附有续租条件的《通知》,同时提供了该《通知》作为证据。《通知》内容为:“请接到通知后在2004年1月7日前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费交到上联村(按原来的每亩土地面积收取1.2万元),过期未交的,则示为放弃续签权利。”,落款为“上联村”,时间为“2003年12月30日”。《通知》中附有内容为:“一、土地证费分五年返还(不计利息)。在每年的租金扣减,返还时间从2004年开始。二、租金每年每亩为1。1万元,第十一年递增20%,第十六年递增20%,租赁期为20年。”的说明。经对比,该《通知》的内容明显与上述所谓会议记录的内容不符。“记录”里规定的交款期限为10天内,《通知》中规定的交款期限为7天内;“记录”里规定的还款期限为4年,《通知》中规定的还款期限为5年;“记录”里规定租金的递增方式为五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10%,递增三次;《通知》中规定的租金的递增方式为第十一年递增20%,第十六年递增20%。记录中没有明确续租期限,《通知》中规定租赁期限为20年。另外,2003年12月30日的户主会议是在12月30日晚上才开的,但文某某及其他承租人均声称在2003年12月30日就已收到了上述《通知》(也就是说收到通知在前,户主会议在后)。如果2003年12月30日的户主会议真是“商讨解决有关土地使用权证费用问题”并作出了“向企业无息借贷每亩x元……递增三次。”的决议,那么通知的内容应该与所谓“决议”的内容相一致。而且发通知的时间应在12月30日以后,而不可能在会议前就发出。由此可见,这个所谓的会议记录是在《租赁合同》签订以后,根据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内容伪造的,而不是当时的真实会议记录。(5)如果这个所谓“会议记录”是2003年12月30日晚户主会议的真实记录,而且当晚的会议有讨论过借款和续租土地、厂房的问题,并经村民讨论通过作了决议的话,村X组长完全可以在《租赁合同》签订后要求村委会鉴证,村委会要求必须将合同提交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供经村民亲笔签名的会议记录才予以鉴证时,让村民在该记录上签名确认.但村X组长既不敢将“记录”拿出来让村民签名,也不敢按村委会要求召开会议将合同提交村民讨论表决。这足以说明村X组长做贼心虚,明知这个所谓的会议记录不是2003年12月30日晚户主会议的真实会议记录,是私下编造的伪证,而不敢向村X村民签名,同时明知该合同的条款不可能得到村民的认可,而不敢按村委会要求召开会议将合同提交村民讨论表决。综上几点,足以证明所谓上联经济社提供(实际上是同为原审被告的村X组长提供)的“证据材料1”是完全不应该被采信作为定案的关键证据的。如果这样的文稿也能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并采信为认定本案所争议的《租赁合同》的签订已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关键证据的话,那么国家的法律也就形同虚设。如果此例一开,那么不管谁当上村长或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都可以凌驾于国家的法律之上,为满足自己的私欲,不顾村民的反对为所欲为,只要看看那天开过村民会议,私下写份文稿,然后来个张冠李戴,硬说其所做的事是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的,便可以蒙混过关。那么,国家宪法和《村X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也就形同虚设,什么村民自治、民主管理、村务公开等也就无从谈起,党和国家的“三农”政策也只能成为一纸空文,广大村民的权利和利益也将会遭到无情的侵害。(四)原审判决认为“从《租赁合同》签订的过程来看,吕某某、吕某某、曾某某代表上联村经济合作社与文某某签订续租合同,其根本的目的是为了筹备资金解决办理上联村部分土地使用权证手续费用,而附条件地将原有土地继续租赁给原承租方使用……。《租赁合同》的签订,解决了上联村经济合作社急需解决的资金问题,从整体上长远地保障了上联经济社全体村民的可持续土地受益权。故合同双方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且在续租合同中,合理提高了租金水平,亦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这明显是不顾事实真相,只看现象,不看本质,为迎合被告的主张所作的主观、片面的判断。1、虽然上级通知办证时上联村还缺几十万元办证费未落实,但对上联村这样一个拥有180多成年人口的村子来说,要筹集这几十万元资金不是没有可能的,没有必要提前以低于市场价格数倍的租金将村里仅有的60多亩厂房出租20年,使村民蒙受数千万元损失,这样极不公平的条件来换取几十万元分四年偿还的免息贷款。如果吕某某、吕某某、曾某某真是站在维护村民利益立场上,为上联村民的长远利益着想的话,完全应该采纳村民们提出的由村民集资解决办证资金的提议,并动员本身也是上联村民的企业主们予以支持,以合理的融资利息借钱出来。而不应不顾村民的反对,采取这种因小失大,为换取区区几十万元贷款而使村民蒙受数千万元损失的下下之策。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名义上是为上联村解决急需解决的资金问题,实际上是包括文某某在内的承租人乘上联村急需解决办证资金之机,与村X组长们恶意串通,打着为上联村解决资金困难的旗号,以极不公平的条件提前签订续租合同,实现其继续以低价长期租用上联村X组的土地、厂房的目的。而他们提供的借款,表面上是免息贷款,实际上所换取的是未来20年数以千万元计的巨额租金差价。这是典型的乘人之危,官商勾结,恶意串通侵吞村民集体利益的行为。如果没有占60%的土地、厂房的承租者是村X组长的亲兄弟,村X组长在处理该问题上的取舍直接涉及到其亲兄弟数千万的巨额利益,这种足以使村X组长的立场发生错位的情形存在的话,相信村X组长不会如此胆大妄为,强奸民意。因此,吕某某、吕某某、曾某某的行为,不但不是什么为村民长远利益着想的行为,而是为迎合包括自己的亲兄弟在内的承租人的需求,恶意串通,损害村民集体利益的行为。2、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是仅参照没有上盖物的空白地的租金标准来确定的,根本没有考虑原合同到期后这些地上的厂房和设施就归上联村民所有,村民可以按厂房的租金标准而不是空地的租金标准出租的因素。而且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仅为每年每亩x~x元(每月每平米1.38元~1。63元),比邻近村的空白地的出租价格还要低,与当地相类似的厂房的租金相比更是相差了好几倍。根据目前的市场行情,本案所争议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土地、厂房的租金市场价格已达每月每平方米7至8元(实际上目前已经有部分承租人以每月每平方米7~8元的价格把从上联村以低价租来的物业转租出去收取巨大的差额租金)。如按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二十多年下来,上联村民集体将因此白白蒙受几千万元的巨额损失。按上联村目前的租金收入计算,上联村X村民每人每年的收入仅为1400元左右,如按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未来二、三十年内仅有10%~30%的增长,这将意味着在未来的二、三十年里本应属于上联村民所有的数千万元巨额财富将无情地被极少数人所掠夺。上联村X村民只有眼睁睁看着邻村村民的收入成倍增长,生活水平日益提高,而自己则因仅有的土地和物业的权益被无情掠夺,收入水平无法同步发展,而被沦为社会低保对象。原审的审判人员竟然对这样重要的事实熟视无睹,根本不管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是否与现在同类物业的市场租金水平相适应,也不管这些物业目前的实际出租价格情况和未来二、三十年的发展趋势,而仅凭《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比十几年前签订的租地合同的租金有所提高,就认为已“合理提高了租金水平,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五)原审判决关于“吕某某、吕某某、曾某某代表上联经济社与文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由上联经济社承担。吕某某、吕某某、曾某某亦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吕某某、吕某某、曾某某虽是上联村X组的正、副组长,但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合同的内容,没有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经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侵犯了上联村民集体的权利和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第三条第(四)项“建立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中关于“未经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任何组织或个人擅自以集体名义借贷,变更与处置村集体的土地、企业、设备、设施等,均为无效,村民有权拒绝,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构成违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作为合同签字人的吕某某、吕某某、曾某某是本案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应当对此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将吕某某、吕某某、曾某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请求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及其他与村民自治、村民民主决策以及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等有关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仅适用《街X村X村小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的规定。这是在法律适用上的严重错误。(一)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所涉及土地的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为“佛山市X村镇X村民委员会上联村X组”。而村X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设立的属村民委员会领导下的村X组织。因此,凡与村X组有关的问题,都应适用《村X组织法》及其他与村X村民集体财产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村民自治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1)X号)第三条关于“加强工作领导,强化部门职能”的规定中的第四款规定“一要明确村委会、村X组与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的关系。村委会、村X组依法管理村、组办的集体经济组织;巩固和发展壮大集体经济,支持和保障各类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各类集体经济组织都要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X组负责,对生产经营中的事项,凡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必须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此,不管是村X组还是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在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尤其是涉及土地、厂房及其他基本生产资料等关系到村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处理问题上,都应当依照《村X组织法》及其他与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并按这些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来衡量相关事项的决策和实施是否合法有效。而不能以一纸《章程》来对抗、逃避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对本案而言,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及其他与村民自治、村民民主决策以及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等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仅适用《街X村X村小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的规定,这是极其错误的。再者,如前所述,本案所争议的《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合同的内容根本没有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审议表决,因此,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既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应在原合同期届满后才能续订合同,而且续订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应当从自续订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续订合同约定的合同开始履行之日起计算。如果像本案这样原合同尚未届满就提前签订新的合同,而且新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算超过二十年的行为都认为不违法的话,任何人都可以采取今天签一个二十年的合同,明天再签一个从今天签的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二十年的合同,后天再签一个从明天签的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二十年的合同……。那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也就成了一纸空文了。因此,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合同尚未届满就提前签订新的合同,而且新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算超过二十年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明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且显失公平,损害了上联村村民集体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而且明显存在凡是对上诉人有利的,尽管有事实、有证据、有法律依据,都充耳不闻。而凡是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哪怕是无事实、无证据、无法律依据,只要想得到说得出就予以采信、确认的错误倾向。从整个判决书的内容来看,其偏听偏信,偏袒原审被告的内容随处可见。为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吕某某、吕某某、曾某某于2004年9月15日以佛山市X村X村上联经济社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文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文某某、吕某某、吕某某、曾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联经济社、吕某某、吕某某、曾某某辩称:1、从2003年12月19日接到上级指示精神“完善土地管理,补办土地使用权证手续”,由正组长吕某某向信用社贷款未果,后向村委会主管土地有关人员征询并提出意见:向企业主考虑办证资金问题。经与企业主磋商形成会议议案,经2003年12月24日和12月30日村民户主代表会议通过。2、上诉人说:村X组长背着村民与承租方一起在新晖酒楼吃夜宵。2003年12月24日新晖酒楼座谈会,因没有支付会议费,故未登记参加会议人员名单。当时会议地点在新晖酒楼西大厅,包了三张大圆桌,坐满人,并分三组讨论,除了11名企业主、3名小组长,其余都是村民户主代表。3、上诉人还说:“2003年12月30日会议内容不符,说什么是股权细化方案会议。”实际上,区政府贯彻股份深化改革精神。经会议通过后于2003年12月15日制订实施了上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从这个过程可以推断上诉人所讲的时间完全不相同。借吕某某(财务)登记的会议名单上没有标明会议题目而钻空子。4、上诉人认为会议记录是伪造,没有村民代表签名。从过去的生产队至2001年的村X组开会时没有会议记录,从2002年吕某某、吕某某、曾某某任村X组长兼村民代表开始形成会议记录,但不规范,还没有形成书面签名形式,只是意味着有发生过会议和会议决定的事项。至2006年由街道下发了统一会议记录本开始规范会议记录,并签名确认。5、通知与会议记录不相符。当时会议议题其中一部分:十一年递增20%,十六年递增20%,租期20年,分五年还贷。会议结果:五年递增10%,递增三次,分四年还贷。通知书是以集体最高利益发出,事后企业主有异议,故此仍以会议结果执行签署合同。事实上,从村委会下达办证精神至完成办证手续只有一个月时间,时间非常紧,当2003年12月30日会议结束后马上起草通知内容,次日打字发出,于2004年1月16日将办证款缴交到南海区国土局,比预期时间提前了三天。综上所述,上诉人为求达到目的,不择手段,歪曲事实,颠倒是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主张的是村X组织法而村X组的日常运作是依照街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为指南。为维护社会安定,使企业放心立足于上联村X村集体不受经济损失,还村X组长一个公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并由上诉人支付全部诉讼费用。此外,上联经济社、文某某、吕某某、吕某某、曾某某的代理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公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区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二、上诉人号称为102人,但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该102名上诉人的具体名单,据被上诉调查证实,在参与一审诉讼的102名原告中,有相当部分人参与不同意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但吕某某等人弄虚作假,冒用部分原告的名义提起上诉。因此,恳请法庭认真查证上诉人的身份及其真实性,以确保本案诉讼程序的合法性。三、关于上诉状所陈述的内容,虽然洋洋洒洒写了11页,但综合其内容,无非是指责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证据在内容的形式不完整。村委领导与土地承租人互相勾结,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云云。但上诉人一方始终未能出示任何证据证明相关当事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公平和该合同无效的事实和理由,如此妄发议论,只能浪费当事人的时间,大有哗众取宠之嫌,不堪一驳。四、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认为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至于其他有关村X组织法等并不适用于本案争议的解决。五、关于《租赁合同》的成立程序问题,由于街X村上联股份经济合作社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其经济行为只适用《街X村X村小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事实证明,《租赁合同》的签订程序和生效要件完全符合《章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至于上诉人声称要经全体村民签名同意方为有效,这是违反《章程》的无理要求。上诉人亦未能举出事例证明在上联村X组发生的任何一件经济活动或民事法律行为是通过村民签名表决的方式决定的。照被上诉人的荒谬逻辑即发生在上联村的一切事情都是违法的和无效的,这简直是岂有此理。事实证明,不但在上联村,就是整个南海区、佛山市、甚至广东省、全中国,在农村X组织的决策行为,要完全符合国务院有关村民自治的程序现时也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上诉人妄顾中国客观事实,指责法院判案的公平性和合法性是极不负责任的,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六、《租赁合同》公平合理,照顾到双方当事人的长远经济利益,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上诉人关于合同显失公平,损害广大村民利益的指责无事实依据,根本不能成立。《租赁合同》是有条件的续租,而且承租人对续租条件已履行了垫支土地出让金的义务,续租的条件已经成就,因而,《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并已部分履行。上诉人关于《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七、被上诉人吕某某、吕某某、曾某某是经村民大会选举产生的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领导集体和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经济合作社和对外从事经济民事活动,其行为代表法人行为的后果,也应由法人承担。因此,上诉人把其三位自然人列作本案的被告或被上诉人是对法律的无知,也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法庭明察。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公正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明确载明: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本院认为:上诉争议焦点为上联经济社与承租人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的效力问题。因讼争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依据1988年12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1999年1月1日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集体土地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前述租赁协议于初始签约时尚属农用地,该土地用途变更以及出租均未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及至重新签约续租后,虽然办理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但其出租仍然未办理出租批准手续,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当确认上联经济社与承租人先后签订的两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无效。上诉人请求确认续租协议无效,依法应予支持。此外,上联经济社内部如何决定续租以及续租协议的租金价格的事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事情,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以续租协议未经民主决策程序为由主张续租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吕某某、吕某某、曾某某三人作为上联经济社的负责人,以上联经济社的名义与文某某签订续租协议,属于职务行为,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联经济社承受。至于各被上诉人主张有10名原告在上诉状上未签名而不具备上诉人资格的问题,因本案属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102名原告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经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而且根据一审期间提供的102名原告签名确认的《诉讼代表人推选书》明确吕某某、吕某某、孙某某、吕某某、孙某某五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同时享有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和反诉的权利,而该诉讼代表人在一审宣判后已据此依法提出了上诉,据此足以确定102名原告包括没有在上诉状上签名的10名原告已经行使了上诉的权利,该部分当事人在上诉状上签名与否不影响其在此之前的授权的效力。而被上诉人却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没有在上诉状上签名之当事人明确放弃上诉权。综上,被上诉人的前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在判决书未将102名原告的具体情况列明,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市X村X村上联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文某某于2004年9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0元,合计200元,由佛山市X村X村上联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00元,文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吴亚平

二00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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