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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6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仫佬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传炳、李某乙,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路中荣大厦副楼第四层1、3、4、5、6卡。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冬勤,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志周,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李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28日21时12分,被告李某甲驾驶自有的粤Y.x号小型客车沿佛山市南海区X路由雷岗公园往海八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南八路X路相交的十字路口(该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时,遇无名氏驾驶一辆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乘搭樊伟江、龙某某在该小客车行驶方向的左边路口闯红灯驶出,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龙某某及樊伟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摩托车的驾驶员逃逸。其后,原告及樊伟江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枢椎齿状突根部粉碎性骨折并环枢关节半脱位;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06年3月1日及3月3日,被告李某甲为原告龙某某交纳住院押金500和1300元。2006年3月15日,原告龙某某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产生治疗费用x。60元。2006年3月8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由被告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摩托车的驾驶员(无名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乘客龙某某、樊伟江无责任。另查:2005年4月30日,被告李某甲就肇事车辆粤Y.x号小汽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06年4月30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x第x号事故认定书,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考虑事故产生的原因及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应由肇事摩托车的驾驶员(无名氏)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70%,由被告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30%。本案中,原告龙某某从发生事故住院治疗至2006年3月15日出院止已产生医疗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龙某某至2006年3月15日止住院14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合共x.60元。上述损失应由肇事摩托车的驾驶员(无名氏)承担70%即x.62(x.60×0.7+420×0.7=x.62)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30%即4900.98(x.60×0.3+420×0.3=4900.98)元,扣除被告李某甲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原告龙某某的住院按金1800元,被告李某甲仍应赔偿医疗费2974.98元(x.60×0.3-1800=2974.9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420×0.3=126元)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肇事摩托车的驾驶员(无名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李某甲应对肇事摩托车的驾驶员(无名氏)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待交警部门查明肇事摩托车司机身份或车主身份情况后,另向其主张权利。被告李某甲已就肇事车辆向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对被告李某甲承担的30%的赔偿义务在x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负直接赔偿责任。原告龙某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肇事摩托车的驾驶员(无名氏)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对无名氏提起诉讼,故被告李某甲可对无名氏的赔偿义务免除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李某甲的赔偿责任,以及本案赔偿责任应按无名氏承担90%、被告李某甲承担10%的辩解,均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974.98元予原告龙某某。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予原告龙某某。三、被告李某甲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李某甲应对肇事摩托车的驾驶员(无名氏)赔偿予原告龙某某的医疗费x。6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3元,由原告承担73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担126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464元,被告李某甲对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费份额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综合考虑事故的原因及肇事双方的过错,而认定由肇事摩托车的驾驶员(无名氏)承担事故损失的70%,由上诉人承担事故损失30%,缺乏依据。2006年2月28日晚上,上诉人沿南海区X路由雷岗公园往海八路方向行使,上诉人按道路所规定的行车速度,行至南八路X路相交十字路口时,遇无名氏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樊伟洪和龙某某,不按交通信号灯闯红灯驶出,发生两车碰撞,导致造成龙某某和樊伟江受伤,两车受损的情况。在事故发生后,无名氏不理会两名伤员的情况,逃逸离开。上诉人主动交纳了住院押金,积极、认真履行了有关义务,配合交警部门的调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无名氏明知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并没有进行有关登记,而直接上路行驶,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因此,在这次事故中无名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樊伟江和龙某某明知无名氏的二轮摩托车是没有进行登记的,法律规定二轮摩托车只允许在后座位置搭载一人。两人在明知存有危险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不符合规定车辆资格的二轮摩托车进行乘坐,因此,樊伟江和龙某某应对这次交通事故负有一定的过错。虽然樊伟江和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在民事赔偿责任方面两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上诉人与无名氏之间事前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事后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侵权的过失,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与无名氏对樊伟江和龙某某的损害不构成共同侵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龙某某答辩认为:一、本案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定性准确,且上诉人对该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审对责任划分正确。二、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的责任和过错,不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义务。三、由于上诉人与摩托车驾驶员都存在过失,其两人的共同过失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害,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均没有提出上诉,二审对此应予维持。另外,上诉人与无名氏没有共同过失,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上诉人要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影响保险公司对损害在30%责任份额内承担责任。而且本案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故应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实,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是由于上诉人与无名氏各自的违法驾驶行为结合所造成,其中无名氏驾驶摩托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过及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上诉人在夜间以及在下雨天不按规定降低车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亦具有过错。由于本案事故是因上述两人的过错所造成,故上诉人与无名氏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无名氏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其逃逸行为并未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或难以认定,凭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故上诉人上诉提出应由无名氏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双方过错及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原审判决确定无名氏驾驶员承担本案损害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本案损害30%的赔偿责任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无名氏驾驶员的驾驶行为,虽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但其两人的各自过失驾驶行为导致两车相撞并造成被上诉人损害,属于两人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故两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共同侵权人之一的无名氏驾驶员逃逸,公安交警部门亦无法查明其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关于被告必须明确的规定,受害人客观上不能起诉无名氏驾驶员,但该纠纷可在原告与业已确定的被告之间进行。因此,被上诉人直接起诉上诉人并无不当。另外,在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明示免除对本案共同侵权人无名氏驾驶员的债务份额,故被上诉人不能就该部分免除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与樊伟江虽然两人共同乘坐同一辆二轮摩托车,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与无名氏驾驶员的违法驾驶行为,被上诉人与樊伟江的过失较轻,且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减轻其赔偿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邱雪碧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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