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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裕新文体有限公司与林某甲、东莞市宝玛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5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裕新文体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路X街X号路面第九号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华、潘某某,均为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甲(系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宝玛仕体育用品店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东莞市宝玛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X路华凯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旭、高某某,均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裕新文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新公司)诉被告林某甲、东莞市宝玛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玛仕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裕新文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志华、潘某某,被告林某甲、被告东莞市宝玛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温旭、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裕新文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由原广州市海珠区裕新文体公司于2003年3月4日更名设立的体育用品生产公司。原告依法承继了原广州市海珠区裕新文体公司在国家商标局的所有注册商标,其中包括注册号为x的商标。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现原告在广州市、东莞市等地发现一些商家销售的慢跑鞋系列产品使用的图形商标,与原告的上述商标极为相似。被告一以加盟店的形式营销多种慢跑鞋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查,被告一等商家销售的慢跑鞋系列侵权商品均由被告二生产。被告二生产的产品类别与原告商标注册的类别相同,并大量使用侵权商标标识,被告二生产的这些商品在市场上造成了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原告认为,上述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侵害了广大消费者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故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收回并销毁现存的所有侵权产品与商标标识,并在相关的媒体上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以消除侵权影响;2、被告一赔偿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3、被告二赔偿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商誉损失x元;4、被告二对被告一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上述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合理开支x元(其中调查取证费7500元,律师费x元);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据6是第x号注册商标以及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是该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

2、证据1是原告的营业执照、工商局证明,证据2是第x号商标注册证及编号0103转9121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等,证据3是第x号商标注册证及编号0103转9120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以及续展证明,证据4是第x号商标注册证以及变更证明,证据5是第x号商标以及变更证明,证据7是第x号商标以及变更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为保护第x号商标进行了巨大的投资;

3、证据9是(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10是(2004)穗证内经字第x公证书,证据11是(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12是(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13是(2005)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14是(2005)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15是(2005)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16是购物收据与货物(相片),证据17是购物收据与货物(相片),证据18是邀请函,证据19是光碟内容的复印件,证据20是律师函,证据21是答复函,证据22是购物纸袋,证据32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核驳通知书》,证据33是被告网站的宣传资料,证据34是被告在电视媒体上所作的涉嫌侵权标识图案广告的光碟内容的复印件,证据35是《广东十运宝典》的部分内容,上述证据拟证明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4、证据8是1994年9月27日出版的《广州日报》第二十七版,证据36是原告和其他公司签订的赞助合同和广告合同,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为注册商标进行的投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程度;

5、证据23是律师费发票,证据24是公证费发票,证据25是购物发票、收据,证据26是冲印费发票,证据27是住宿费发票,证据28是餐费发票,证据29是车票、路费、油费发票,证据30是支付证明单,证据31是查询费发票,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林某甲辩称,被告二的相关营业证照齐全,自己销售被告二的产品是合法的经营行为。至于原告和被告二之间的商标争议并不清楚。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林某甲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宝玛仕公司辩称,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缺乏先天显著性和后天显著性,并无可供他人搭便车之处,而且原被告的产品并非同类商品;2、宝玛仕品牌历史悠久,使用时间比原告商标要早,知名度比原告商标要高;3、被告的宝玛仕品牌与原告的UCAN品牌存在显著的区别,属于两个根本不同的品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4、被控标识是被告宝玛仕商标的组成部分,被告一直在宣传和使用自己的商标,毫无侵犯他人商标的故意。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玛仕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据1是中山市裕佳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供销信托贸易总公司证明,证据2是中山市裕佳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3是中山市供销信托贸易总公司工商资料,证据4是中山隆丰鞋业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证据5第x号商标注册证、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据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x号注册商标),证据44通达商标服务中心出具的商标查询单,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拥有x号商标独占许可权,被控侵权产品慢跑鞋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和被告的商标图案相同;

2、证据7是第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据8是第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9是第x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据10是第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11是第x号商标注册证、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据12是第x号商标注册证、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据13是第x号商标注册证、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据14是第x号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档案,证据15是第x号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档案,证据16是第x号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17是第x号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18是第x号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19是第x号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20是第x号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宝玛仕公司是正当使用受让的商标,并无仿冒的主观故意;

3、证据22是1991年12月16日《羊城晚报》第八版报道,证据23是1991年10月29日《粤港信息报》第二版报道,证据24是1991年12月25日《广东价格报》第一版报道,证据25是1991年12月31日《现代人报》的报道,证据26是1992年3月28日《南方日报》第八版报道,证据27是国家旅游局颁发的银奖证书,证据28是广州市质协用户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据29是第七届全运会集资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据30是第二届全国农运会颁发的证书,证据31是广东商办工业名优新特产品展销会评审委员会颁发的证书,证据32是武汉市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据33是全国争办奥运名优产品博览会组委会颁发的证书,证据34是武汉国际杂技节组委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据35是海内外中华现代服饰组委会颁发的荣誉证书,上述证据拟用来证明第x号商标早于原告注册并使用,且享有较高某知名度;

4、证据36是宏远篮球队05-06赛季冠名赞助合同,证据37是广东元太体育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合同书,证据38是赞助宏远篮球队的冠名协议书,证据39是赞助广东乒乓球队的冠名合同,证据40是赞助宏远篮球队参加十运会的冠名协议书,证据41是宝玛仕冠名广东乒乓球队参加十运会协议书,证据42是赞助广东棒球队协议书,证据43是高某商务楼宇液晶电视广告协议书,证据45是互联网上关于宝玛仕赞助或冠名各种体育赛事的信息,上述证据拟用来证明被告为树立自己的宝玛仕商标品牌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宣传,并无搭便车之意;

5、证据21是第x号注册商标档案,拟证明原告注册商标抄袭耐克商标,缺乏先天显著性。

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的意见:

原告对被告宝玛仕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13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林某乙所拥有的六个商标与被控商标没有实质性的关联;证据14-17还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商标权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8-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1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2-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7-35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36-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相反。

被告宝玛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是第x号商标的权利人没有异议;对证据1-5、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5、7、8无法证明原告为保护x号商标进行了巨大的投资;对证据9-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3-3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证据32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3-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林某甲同意被告宝玛仕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997年5月,广州市海珠区裕新文体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中的“服装”,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5月14日至2007年5月13日。2003年3月4日,广州市海珠区裕新文体公司更名为广州市裕新文体有限公司。2004年12月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x号商标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变更后注册人的名义为广州市裕新文体有限公司,变更后注册人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X路X街X号路面第九号铺。第x号注册商标为图形商标(见附图一)。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自1994年起至2003年,广州市海珠区裕新文体公司和后来的广州市裕新文体有限公司采取赞助运动队(包括沈阳足球队、河南建业足球队、广州太阳神足球队、厦门足球队等多家足球队和多项足球比赛)、广告抵偿(包括广东电台、沙面网球场等)、在不同媒体上(包括中央电视台《足球之夜》、广东电视台、《足球》杂志等)投放广告等多种形式宣传自己的品牌、扩大公司的知名度。

被告宝玛仕公司于2004年3月25日经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运动器材,鞋、服装、箱包”。被告宝玛仕公司自成立后,曾经先后赞助广东宏远篮球队参加中国男子篮球职业联赛2004-2005赛季、2005-2006赛季150万元和320万元;赞助广东宏远篮球队30万元、广东乒乓球队40万元参加全国第十届运动会;和广东全球通球乒乓球俱乐部签订合同,每赛季赞助该俱乐部250万元整,共三个赛季(2005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和广东省黄村体育训练基地签订合同,自2005年1月-2009年12月止,第一年赞助广东棒球队10万元,以后每年给予广东棒球队的赞助费用按20%递增;被告宝玛仕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宣传自己公司的品牌并扩大自己的知名度。

2004年11月23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穗证内经字第x、x号公证书记录了对被告宝玛仕公司网站(www.x.com)、中国服装网(www.x.com.cn)部分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2004年11月29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记录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宝玛仕公司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体育新路的户外广告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2004年11月29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记录了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宝玛仕(x)”体育用品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2005年3月29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记录了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宝玛仕(x)”体育用品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2005年4月1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记录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宝玛仕(x)”体育用品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

第x号公证书中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东莞市X路金源时尚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慢跑鞋的型号为x-2,颜色为白色/蓝色,售价为人民币238元。该慢跑鞋的正面、底面、侧面上均使用了被控侵权的标识(见附图二)。另外,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运动鞋。运动鞋和慢跑鞋的吊牌、包装盒以及包装袋也使用了该被控侵权的标识。慢跑鞋为运动类型鞋。

原告指控被告使用的商标(见附图二)侵犯了原告第x号注册商标。

另查明,2003年10月,中山市裕佳有限公司将宝玛仕系列六项注册商标转让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某乙,分别是第x、x、x、x、x、x号注册商标;其中,第x号注册商标为图形加文字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袜”,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97年3月14日至2007年3月13日;该注册商标的图形和文字见附图三。至2005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核准了上述商标的转让。

另查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2年发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原告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中的“服装”,属于2501类似群商品,被告宝玛仕公司生产销售的慢跑鞋属于2507类似群商品。

又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查询费及其他调查费用等。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x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应当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为慢跑鞋,原告第x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服装,两者不是相同产品。因此,本案中首先需要判断服装类商品与鞋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以及中国自采用国际分类以来的使用实践,针对中国的国情实际而制定的。人民法院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一般也参照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予以认定,但该区分表不是唯一参考标准。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中的“服装”,属于2501类似群商品,原告指控被告宝玛仕公司生产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的慢跑鞋属于2507类似群商品,二者不是同一类似群组,通常属于非类似商品。

本院认为,服装与鞋在加工过程中,由于使用的原材料以及加工工艺、生产流程、机器设备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除非具有相当规模的企业,一般企业难以同时生产服装与鞋两种产品;作为一般消费者在服装和鞋的穿着上虽然考虑搭配问题,但一般多注意款式、颜色、风格等方面的搭配,品牌的相同并不是消费者搭配穿着服装和鞋的主要因素;在大多数商场,服装类商品与鞋的销售区域不同;服装与鞋由于穿着的人体部位不同,加之一般消费者对其性能、材质等方面的要求区别较大,会产生不同的产品印象。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服装和鞋商品在生产、销售、消费习惯等方面已具有普遍为相关公众接受的密切联系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服装和鞋为相类似商品。

即使商场为方便消费群体,将两者摆放在同一区域,但考虑到原、被告生产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25类中分属不同的小类、以及消费者本身的注意程度和慢跑鞋的价格、款式、颜色等因素,本院认为,消费者在消费时,一般会在对慢跑鞋的价格、款式、颜色进行比较和选择之后,才会作出购买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并不会必然将原告生产的运动服和被告生产的慢跑鞋联系在一起,而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厂家。因此,即使是两者陈列在商场同一区域,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也极小。

另一方面,原被告在各自的经营中对自己的品牌进行了多方面的宣传,使各自的商标均产生了显著性,故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

综上,原告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装”和被告被控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慢跑鞋”既非相同产品,也未构成类似商品,而且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被告林某甲和宝玛仕公司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裕新文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和财产保全费3220元,由原告广州市裕新文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冯岚

二00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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