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申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中裕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卫某甲,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周焰,广东东方大卫某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伟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区长沙沿江东路路X号三幢X房。
被上诉人: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瑜曾,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霍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瑜曾,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申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卫某乙,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周焰,广东东方大卫某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伟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区长沙沿江东路路X号三幢X房。
上诉人江门申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江门申强)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霍某某、原审被告上海申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申强)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当事人自愿就本案与(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两案纠纷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申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苏某某、霍某某本两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
二、江门申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苏某某、霍某某本两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上海申强、江门申强于本协议签订后七天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补偿金x元,苏某某、霍某某对本两案结案之前所发生的有关纠纷不再追究任何责任。
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各自负担。
五、本协议一式五份,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当事人各执一份,法院留存一份。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均已签字,已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江门申强与原审被告上海申强并于2006年7月28日向两被上诉人苏某某、霍某某支付了赔偿金人民币x元,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高静
代理审判员肖海棠
二00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孙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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