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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散体物料运输有限公司与广州三奇石矿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4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散体物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X号中人集团办公楼X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彭某,均是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三奇石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古志军,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春成,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散体物料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人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三奇石矿有限公司(下称“三奇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从化市人民法院(2005)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4月,中人公司以三奇公司违约导致其车辆及人员闲置并造成合同预期利益90%落空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奇公司继续履行运输合同余下7个月的义务;2、三奇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5个月预期利益损失x元;3、三奇公司赔偿中人公司为履行合同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x元。三奇公司以没有违约为由答辩请求驳回中人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从2002年3月起双方当事人开始业务合作,由中人公司安排车辆替三奇公司承担运输。2004年11月1日,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中人公司安排X辆车(其中35吨位车2辆、15吨位车3辆、总运力为115吨)给三奇公司作运输陶瓷土使用,中人公司要做到随叫随到,三奇公司保证中人公司每辆车的出车率不少于25车次/月,合同限期为1年。中人公司为履行合同安排了5辆车辆到从化随时准备为三奇公司装运货物,并与从化市小海停车场签订了停车保管协议,其中两辆日野拖板车每月保管费为每辆600元,3辆解放车每月保管费为每辆400元;同时中人公司聘请了司机及装卸员等共23人,其净工资为x元;并在从化市商贸城承租了3套房屋作办公室及员工宿舍用,每月租金为1800元。从2004年11月1日签订合同后至2004年12月11日止,中人公司为三奇公司运输货物总量为1466吨,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月运量(35吨×2辆+15吨×3辆)×25车次/月=2875吨,致使中人公司的车辆空置,并造成了中人公司的经济损失。为此,中人公司曾致函给三奇公司,要求三奇公司安排货物给其运输,但据运输费用明细表记载,中人公司为三奇公司运输的最后日期为2004年12月11日,之后再没有发生过运输记录。三奇公司在庭询中表示是中人公司不到其公司运输,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其观点;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可以继续履行原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三奇公司所安排中人公司运输的货物数量达不到合同的约定,且经中人公司致函催促,三奇公司仍不安排货物给中人公司运输,造成了中人公司的经济损失,三奇公司已违反合同约定,并应负责赔偿中人公司的经济损失。中人公司为三奇公司运输的最后一次时间为2004年12月11日,中人公司在此之后应及早与三奇公司进行协商,及早解决问题。在三奇公司没有货物安排给中人公司运输后中人公司应及早采取有效措施或设置合理期限要求三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在其设置的合理期限三奇公司如仍没有安排货物运输,中人公司可以对车辆另行安排运输以减少损失。但中人公司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任由损失的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应由中人公司自行负责。根据最后的运输是发生在2004年12月11日,可考虑计算中人公司的损失至2005年1月底,对2005年2月起因中人公司没有采取措施而造成的损失由中人公司自行负担。中人公司在2004年11月1日至12月11日的运输量只及合同约定1个月的运输量的一半多,故中人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可从2004年11月15日计至2005年1月31日止实为2。5个月,中人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为车辆空置而造成的车辆费用、工人工资等,包括:(一)车辆公路规费170元/月吨×115吨×2.5月=x元;(二)公路运输管理费23元/月吨×115吨×2.5月=6612.50元;(三)车船使用税60元/吨年÷12月×115吨×2.5月=1437.50元;(四)车辆通行费x元/年÷12月×2.5月=3050.84元;(五)车辆保险费5255.85元/辆年×5辆÷12月×2.5月=5474.85元;(六)停车费(600元/辆月×2辆+400元/辆月×3辆)×2.5月=6000元;(七)工人工资x元/月×2.5月=x元、房租费1800元/月×2.5月=4500元;(八)中人公司催促三奇公司履行合同的特快专递费用39元。而中人公司主张的电话费并不能证明是为履行合同的费用,应不予采纳,同时对中人公司的实际损失已将其工人工资计算在内,中人公司所主张的员工伙食费、水电费应已包含在工资内,属重复计算,故亦应不予支持。另外中人公司所诉的为到从化与三奇公司多次交涉而造成路桥费及油费的损失,中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以上费用就是为与三奇公司协商而产生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中人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x.69元。中人公司所提供的油费单及路桥费单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是其运输成本费,其要求计算预期利益损失缺乏计算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在庭询中均表示可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中人公司诉讼标的大于实际获赔数额,超出部分的受理费由中人公司自行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三奇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天内赔偿x.69元给中人公司。案件受理费x元,由三奇公司负担x元,其余8160元由中人公司自行负担。

中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三奇公司违约,我公司请求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也足以证明该损失,原审法院驳回我公司关于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双方当事人长期有业务往来,关系良好且三奇公司在原审期间也表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在合同没有解除之前,我公司保留车辆及人员的行为是守约行为;但原审法院将此认定为是导致损失扩大行为并判决我公司对自行负担部分实际损失,缺乏依据,我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得到全部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三奇公司赔偿因未履行合同后7个月义务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x元;2、三奇公司赔偿因违约导致的合同前5个月可得利益损失x元;3、三奇公司赔偿我公司为履行合同的实际支出损失x元。

三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一直有将货物交付中人公司运输,是中人公司认为运费低而没有到我公司处运输,故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违约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认定中人公司曾敦促我公司履行合同证据不足。3、我公司与中人公司自2002年起即长期合作,本案涉及的2004年11月签订的合同与此前合同比较,最大变化即增加了每天出货量的约定,中人公司据此故意不履行合同并同时请求高额损失,我公司认为中人公司存在合同欺诈行为。4、我公司2005年3月份向中人公司支付运输费,故应认为双方当事人至2005年3月仍在履行合同,原审法院计算2。5个月实际损失的标准有误,且依据的费用支出证据也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审判决认定的《运输合同》签订、履行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该部分无争议事实。2、双方当事人2004年11月1日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中人公司安排五辆车给三奇公司作运输陶瓷土使用(其中35吨位的车2辆、15吨位的车3辆),并做到随叫随到,三奇公司每天优先安排中人公司的车辆装货,保证中人公司每辆车的出车率不得少于25车次/月【第一条】;运输途中的一切费用及事故均由中人公司承担【第五条】;为增加双方合作诚意,中人公司同意三奇公司要求延迟结算三个月的运费,第四个月的月尾结算第一个月的运费,延迟的三个月运费在合同终止时一次结算给中人公司【第七条】;客户名称及运输价格如附表,附表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果【第九条】。该《运输合同》的附表载明三奇公司的客户21个,经汇总该部分客户分布地区及运费单价(已包含搬运费及含税)如下表,并载明回头车按50%的价格支付。

地区东莞市深圳市珠海市惠东番禺区X村

客户数量(个)x

单价(元/吨)x

3、关于中人公司实际履行本案合同将支出的平均可变成本(路桥费、油费)数额的审核认定。中人公司主张综合考虑车辆吨位、运输地点等因素,实际出车将支付的路桥费、油费平均为19.98元/吨,并提交其出车到约定地点的部分路桥费、油费票据佐证;三奇公司答辩中人公司提交的票据不足以证明是为履行本案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并主张根据行业惯例实际出车到合同约定地点所支出的路桥费、油费平均应约为25元/吨。根据双方当事人以上主张及答辩,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履行运输义务的当事人,中人公司应对其关于实际履行合同将支出路桥费、油费平均为19.98元/吨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中人公司提交的票据确实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依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不支持中人公司该事实主张并直接采纳三奇公司的主张认定履行本案合同实际出车将支出的路桥费、油费平均为25元/吨。4、关于三奇公司有无收到中人公司催促函问题的审核认定。中人公司主张其已向三奇公司送达了催促函,并提交2005年1月、2月邮寄到“从化市X村”三奇公司林某乙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广州速递公司关于相关邮件已妥投的通知佐证;以上证据已足以认定中人公司向三奇公司邮寄送达了相关邮件。二审期间,三奇公司陈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乙没有收取上述邮件但同时表示不清楚三奇公司是否收到上述邮件,鉴此,依据《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定三奇公司已收到相关邮件。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2004年11月1日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现三奇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中人公司存在违约事由的情况下,于合同履行期前5个月(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内仅安排中人公司运输货物总计1466吨,较《运输合同》第一条承诺的最低运输量“每辆车出车率不得少于25车次/月”少了x吨【2875吨/月×5月-1466吨】,显然已构成违约。鉴此,中人公司请求三奇公司赔偿该5个月的实际支出费用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于不论中人公司为履行合同所实际支出的成本费用有多少,也不论中人公司预期的合同利益有多大,中人公司可从三奇公司获取的收益均只能以合同约定的运输费用为限。因此,本案无需全面审查中人公司为履行合同究竟实际支出了多少费用,也不需考虑中人公司到底预期了多大的合同收益,更不需评判中人公司的支出及预期是否合理,仅以三奇公司依约全面、合理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支付的运输费用扣减中人公司因没有出车而节省的路桥费、油费——即履行合同的可变成本,即可确定三奇公司因违约没有足额安排运输量所应向中人公司赔偿的实际支出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之总和。经综合考虑《运输合同》附表载明的客户分布地区及运费单价,可认定三奇公司全面、合理履行合同平均应支付的运输单价为64.48元/吨【运输单价之和÷客户数量之和】,故三奇公司因违约少支付运输费用可认定为x.32元【64.48元/吨×x吨】;而如上所述,中人公司履行本案合同应支出的平均运输可变成本(路桥费、油费)应认定为25元/吨,故中人公司因三奇公司违约相应节省运输可变成本为x元【25元/吨×x吨】;两者相抵,三奇公司应向中人公司赔偿合同约定履行期前5个月的实际支出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应为x.32元。由于三奇公司在《运输合同》中没有承诺保证中人公司回头车运输量的义务,故中人公司起诉请求预期利益损失中的回头货损失x.14元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此外,中人公司计算预期利益损失的方法实际上遗漏扣减实际支出费用,故其在请求预期利益损失x.60元的同时又请求实际支出损失x元,实质重复计算了实际支出损失,故对中人公司原审请求的损失数额超出x.32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中人公司已发函催促三奇公司履行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审法院以中人公司没有采取对车辆另行安排运输等措施导致损失扩大为由判决中人公司承担2.5个月的实际支出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中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三奇公司在原审期间也表示可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此处理无悖于法;只是,原审法院遗漏了对该项诉讼请求作出明确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人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三奇公司赔偿因未履行合同后7个月义务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x元,该请求属二审程序中新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查调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认定三奇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没有支持中人公司请求的预期利益损失,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从化市人民法院(2005)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三奇石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期间因违约导致的损失x。32元给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散体物料运输有限公司;

三、广州三奇石矿有限公司与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散体物料运输有限公司从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应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2004年11月1日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驳回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散体物料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散体物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59元、由广州三奇石矿有限公司负担x元。一审受理费已由中人公司预交,法院不予清退,由三奇公司在还款时一并将应负担的x元迳付给中人公司。二审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向本院多预交部分,本院予以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浚

审判员陈剑平

代理审判员胡小兵

二00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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