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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郭某丙、郭某丁、蔡某某、郭某戊、郭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2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上诉人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林迎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男,1990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丁、蔡某某,系本案两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被上诉人郭某丙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女,36岁,汉族,住(略)。是被上诉人郭某丙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广东省佛山市X村街道寨边桥头细佬摩托车维修部。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集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X镇X路。

负责人温某某。

上诉人李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73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12日19时37分,被告郭某丙无驾驶证驾驶粤H.x号二轮摩托车沿佛罗路X路往佛山方向行驶,行至佛罗公路寨边立交桥路段时,遇原告李某甲步行从摩托车行驶方向的右侧路边往左侧横过,被告在采取措施过程中,摩托车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25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于2005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2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共住院20天,经诊断:左胫腓骨中断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压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建议:住院期间留陪壹人、全休壹个月、门诊复查。粤H.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郭某戊,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2月22日起至2006年2月21日止,责任限额x元;被告郭某丙是被告郭某己雇请的员工,被告郭某丁、蔡某某是被告郭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郭某丙与被告郭某戊是老乡关系,是被告郭某丙向被告郭某戊拿肇事车辆来开而发生交通事故的。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x.90元、门诊医疗费2209.40元,合计x.30元,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伙食费,原告花费268.60元,有佛山中医院出具的伙食收据为凭,予以确认。关于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已提供了佛山中医院病员伙食收据证明其住院期间花费了伙食费268.60元,故现再主张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600元,由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而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继续治疗费x元,从原告提供2005年10月31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的内容来看,嘱“继续治疗,费用约x元,仅供参考,以实际住院费用为准”,故原告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凭有关单据另案主张,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虽然本次交通事故的伤害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未达到严重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30元、伙食费268.60元、护理费600元,合计x.90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一款第(1)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的规定,故被告郭某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一次性支付原告x。52元。由于被告郭某己是被告郭某丙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郭某己与被告郭某丙是雇佣关系,但从南海区X村交警中队对被告郭某己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郭某己承认被告郭某丙是其雇请员工,在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故应当由被告郭某己对被告郭某丙承担的费用负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戊作为肇事车辆粤H.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应对被告郭某丙承担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粤H.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定义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损害的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支付保险金,又属保险合同的法定义务。为此,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进行诉讼,主体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x。52元。二、被告郭某戊对上述第一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集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100元,被告郭某己负担575元。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赔偿义务主体错误。由于被上诉人郭某丙侵权时仍未满16周岁,虽然已经是被上诉人郭某己的员工,但作为其监护人的被上诉人郭某丁、蔡某某也应承担责任。二、原审不支持后续治疗费是错误的。因为涉及保险公司赔付及索赔期限问题,不可能在继续治疗期间起诉,因此,引入医学专家的估算是正常的。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上诉人年仅十三岁,身体正值发育,现卧床休息,带伤补课学习,势必影响其以后的身心健康。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郭某丙、郭某丁、蔡某某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x。52元、精神抚慰金x元和继续治疗费x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被上诉人郭某丙、郭某丁、蔡某某答辩称:一、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郭某丙未满16周岁,对上诉人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两被上诉人郭某丁、蔡某某承担监护责任没有意见。二、对上诉人认为要支持精神抚慰金和继续治疗费有意见。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郭某戊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郭某己答辩称:上诉人请求继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依据。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集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使判决原审被告承担责任,也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某丙由被上诉人郭某己雇请驾驶摩托车执行职务时尚未年满16周岁,故作为其父母的两被上诉人郭某丁、蔡某某对此存在明显的监护过错,二审时,两被上诉人郭某丁、蔡某某也对其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由于两被上诉人郭某丁、蔡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了监护责任,故两被上诉人郭某丁、蔡某某应当对被上诉人郭某丙造成上诉人损害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所以,上诉人主张增加赔偿义务主体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支持。对于上诉人所提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审法院从“继续治疗,费用约x元,仅供参考,以实际住院费用为准”的医院证明书分析,认为上诉人应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凭有关单据另案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虽然本次交通事故的伤害对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上诉人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且上诉人的损伤未达到严重程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主张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735-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两被上诉人郭某丁、蔡某某对被上诉人郭某己在上述判项中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2100元,被上诉人郭某己负担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两被上诉人郭某丁、蔡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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