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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平南面粉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5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平南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街道平洲平南五斗桥南。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思,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2004年7月5日晚上22时,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原告于2004年10月13日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5年4月26日,原告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医疗终结期为九个月。原告不服,申请复查;同年6月6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复查作出维持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的鉴定结论。原告于同年6月30日,自行委托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同年10月17日,原告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重新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伤期间工资7066元,被告借给原告3200元作为工伤期间的生活费。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双方就原告因工受伤的待遇等发生争议,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2005]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3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属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同意在支付工资差额中扣减借给原告3200元的生活费,亦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已为原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被告应按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计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给原告,包括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3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不属无故拖欠原告的工资,故原告请求支付克扣的工资x元及赔偿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平南面粉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平南面粉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3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元给原告尹某某。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平南面粉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尹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7月5日,上诉人因工受伤,医疗终结后被鉴定为工伤。上诉人分别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结果分别为八级伤残和六级伤残。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及上诉人的受伤诊断情况,上诉人认为在两个鉴定结果中,六级伤残的结论更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原审未采信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从伤残鉴定之日起至上诉人起诉到法院之日为止,被上诉人克扣了上诉人x元工资,故被上诉人应支付该部分克扣的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虽已全部支付了上诉人的医疗费,但仍应另行补偿上诉人相当于医疗费30%的款项。另外,被上诉人每月还在上诉人的工资里多扣了13元。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克扣的工资x元、相应经济补偿16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相当于医疗费30%的款项给上诉人。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平南面粉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平南面粉有限公司以每月800元的缴费工资数额为上诉人尹某某缴纳社会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关于伤残等级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工作。因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乃是法定可以作出伤残等级确认的部门。本案中,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复查并经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最终仍维持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对此,本院认为,省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上诉人的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权威合法,应予采信。原审采信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据此按照八级伤残的标准计算相关工伤待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其自行单方委托的广东省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的六级伤残结论为依据,主张按照六级伤残的标准计算相关工伤待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克扣x元工资和相应经济补偿的问题。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现上诉人工伤后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依法应自伤残鉴定之日起停发原待遇,享受工伤待遇。故上诉人请求其自伤残鉴定之日起至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的x元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十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因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故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应由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但双方均已确认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而被上诉人是按照每月800元的工资数额为上诉人购买社会工伤保险的,由此导致上诉人从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其依法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有(1400-800)元×10个月=6000元的差额。被上诉人辩称其是按照社保部门的要求统一购买,并且已公告通知了上诉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按照每月800元的工资数额购买社会工伤保险,故对于上述6000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应当补足。原审对于该部分差额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经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提出诉请,其于一审庭审中变更该诉讼请求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并未加重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与赔偿责任。上诉人该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在二诉期间补充提出被上诉人每月多扣减了其13元工资及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30%的赔偿费用等问题,属于其在二审期间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上述问题分歧较大无法调解,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审查及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平南面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3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000元给上诉人尹某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平南面粉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25元,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平南面粉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00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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