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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潘某某、陶某某、梁某某、叶某聚众斗殴案

时间:2006-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终字第25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佛山市张槎顺景酒家临工,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人,汉族,文化程度高某,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华乐针织厂负责人,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壮族,文化程度初中,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祥兴隆针织厂临工,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佛山市张槎顺景酒家临工,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潘某某、陶某某、梁某某、叶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6年6月22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1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陆敏林、陆敏科、陶某波、陆健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涌口篮球场打篮球,当时被告人潘某某亦在该篮球场上打篮球,于是双方组成二支队一起打,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告人潘某某因相互抱怨碰撞而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某便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陶某某,陶某某通过被告人梁某某叫来李某芳(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叶某。继而双方相约到张槎顺景酒楼门前的空地打斗,被告人梁某某和李某芳乘机到顺景酒楼拿了三根水管。被告人潘某某通过林某强、黄祖相(均另案处理)纠集了十多人到来后,双方随即发生打斗,被告人陶某某及李某芳、陆敏林各持一根水管,被告人叶某、梁某某则冲进顺景酒楼拿菜刀准备与对方打斗时,被酒店工作人员拦住,出来后打斗已结束。打斗导致李某芳、黄祖相、陆敏林、陶某波受伤,经法医检验鉴定,陆敏林、陶某波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当晚,被告人潘某某用自己的电话报警并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高某某、陶某某、梁某某、叶某亦于次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同案人黄祖相、陆健、陆敏科、陆敏林、陶某波的陈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廖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警情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潘某某、陶某某、梁某某、叶某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余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陶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被告人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五、被告人叶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其真实年龄是1989年2月5日,因为年幼无知才会受人怂恿去帮人打架,但其未参与打斗,且其并非为了打斗而去拿水管和菜刀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潘某某、陶某某、叶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某某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梁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九龙镇派出所出具了上诉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梁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5月2日,案发时已经年满18周某。上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及原审被告人叶某、陶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梁某某明知去顺景酒楼门口是准备打架,仍然与陶某某等人去到现场,并且在现场等人时,上诉人梁某某和李盈芳还去拿了三条铁管放在树下,以便打架的时候使用。在打架开始后,上诉人梁某某放在树下的铁管被同案人用来与对方打斗,上诉人梁某某和叶某还冲进顺景酒楼拿菜刀准备与对方打斗,后被酒店工作人员拦住才未出去直接参与打斗。上诉人梁某某在结伙斗殴过程中积极参与,其行为应当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梁某某所提的上诉意见均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潘某某、陶某某、叶某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互相进行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梁某某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根据上诉人梁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潘某某、陶某某、叶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雪基

代理审判员张华伟

代理审判员闫立成

二00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德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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