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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杜某借款案

时间:2000-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静民初字第1081号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1951年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杜某,男,1956年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借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书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因经营加油站无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约定二00一年五月还清,但被告并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辩称暂时无力偿还,要求变卖其经营的台头镇加油站后再偿付借款。

经审理查明: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二00一年五月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亦承认借款事实,说明原、被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借据中约定日期如约还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略)元。

案件受理费2600元,其它实际费用删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书华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宝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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