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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案

时间:2005-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54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材料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上海七百集团九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3月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七百集团九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九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杨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王某甲,第三人九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九思公司就刘某所拥有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一、关于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是否存在笔误。刘某在口头审理时认为“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为笔误,应当理解为“显示与操作部面向服务区”。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存在两种意思表述,刘某在口头审理时试图表明“显示与操作部面向服务区”是正确的意思表述,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没有记载过“显示与操作部”这一技术名词,而刘某在口头审理前的意见陈述中明确表示“显示与操作区不一定非要面向客户”,可见其对此问题提出过不同的解释,因此不能将“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唯一地解释为“显示与操作部面向服务区”,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该特征不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笔误的规定。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是清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设置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2)的自动存款机(9)”,而在说明书中关于自动存款机的设置方式却出现了矛盾之处。在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提出“设置显示与操作窗口面向服务区的自动存取款机”,但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又指出“设置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的自动存款机”,说明书附图中附图标记9所指示的自动存款机主体设置在设备区X内,其与服务区X有一分界面。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附图理解发明时通常会认为附图所示实施例中的自动存款机在朝向上与发明内容的描述一致,因此会怀疑实施例部分的描述存在错误。然而由于该发明又提到将多媒体查询机13设置成朝向金融服务亭外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会认为该发明也可能会将自动存款机象多媒体查询机一样设置,从而形成实施例部分中“不面向服务区”的描述。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本发明的说明书之后,并不能确定权利要求1想保护的是哪一种技术方案。此外,刘某对权利要求1自相矛盾的两种解释也进一步证明,其对此问题也没有确定的认识,其可以根据情况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不同的解释。由于权利要求书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本案中,当对权利要求1的理解和解释存在不确定性时,其保护范围是不清楚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当然也不清楚。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专利的公告文本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属于初步审查的范围。事实上,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文字描述保护方案是明确的,也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即使被告对原告的笔误不予认定,从整个申请文件来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说明书中虽然提出了两个技术方案,而在权利要求中申请人申请保护哪一个方案是自己的权利。被告在授权审查及后来的无效宣告程序中,都没有明确指出哪一个方案不成立,就应当认可原告的选择。其次,申请文件中存在明显的笔误,经修正后的权利要求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一、说明书中的发明内容部分已准确地描述了为“设置显示与操作窗口面向服务区的自动存取款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是“面向服务区的”方案,才真正体现了权利要求书以说明书为依据;第二、从使用经验来讲,显示与操作窗口面向服务区已是基本常识,否则顾客无法进行操作;第三、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某术中已描述过,本专利是在(略)号专利的基础上进行的改进,但并没有对其存取款机的朝向进行变更,故对权利要求书中设置显示与操作窗口的朝向只有一种解释,即面向服务区;第四、本专利在摘要中也已明确地描述“在设备区内设置显示与操作窗口面向服务区的自动存取款机”。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描述完全由笔误造成。至于在决定中所述的实施例的描述更明显地属于笔误。因为实施例的文字部分是对附图1的说明。附图1明确地显示取款机和服务区之间有一共同界面,而且取款机与侧面围墙间隔着由防切割金属条和绝缘材料组成的双层金属钢板,不可能象多媒体查询机那样朝向外侧,只能朝向服务区。虽然原告在2003年4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表示过,“显示与操作区不一定非要面向客户”,但本意是对该类服务亭提出一种改进的思路,并不是指本专利已成形的产品。二、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仅就权利要求1文字上所表述的方案,也明确地说明了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如果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笔误成立,那么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另一个技术方案,同样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由于说明书的叙述对权利要求1引起了误解,也只能属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所调整的范围,显然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为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了本案请求保护的范围,故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认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属于初步审查的范围的观点是错误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被告可以针对该理由进行审查。二、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是否存在笔误,以及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范围是否清楚,仍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九思公司述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为:“设置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的自动存款机”,其以非正面(即“不面向服务区”)的方式,对自动存取款机的显示和操作界面的取向作出限定,导致人们无法获知哪一种取向是应当得到保护的,这种含混不清容易产生歧义的表述方式必然造成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再通过阅读本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仍然无法确定自动存款机的显示与操作界面的取向。正如原告起诉状所言,纠正笔误后的权利要求是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其保护范围是明确的,那么未纠正笔误或者未经修正的目前的权利要求,自然就存在保护范围不清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权利要求存在笔误,其责任和后果也只能由原告承当,而不能作为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因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笔误问题应当由原告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出修改申请,而不能在授权后的无效程序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律依据,一经授权公告便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在本案无效程序中以及在诉讼中的自相矛盾的主张,皆源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自动存款机的显示与操作界面的取向没有作出清楚限定。如果允许专利权人任意修改权利要求,则会使公众无从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侵权,不能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被告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于法于理都有充分依据。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新型金融自助服务亭”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2月17日,专利号为(略).5,专利权人为刘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是:

“1、一种新型金融自助服务亭,具有服务亭(1)以及服务亭内被坚韧金属板隔开的服务区(2)和设备区(3),所述服务亭外壳,其顶部、底部采用双层坚韧金属板构成,四周侧面分成前后两部分,分别采用透光防弹玻璃、双层坚韧金属板构成;所述服务区(2),被服务亭外壳前部透光防弹玻璃所围,透光部分外壳处设有带门禁装置的安全门(4),并且服务区(2)内设有能对服务区进行不间断监控的匪警传感器(5)和红外感应传感器(6);所述设备区(3),被服务亭外壳后部双层坚韧金属板所围,其中设置能对设备区进行不间断监控的匪警传感器(5)、红外感应器(6)、火警传感器(7)、水警传感器(8),并设置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2)的自动存款机(9)、多媒体查询机(10)、通过有线电缆DDN或PSDN通讯与外部控制中心始终保持联络的监控录像装置(11)以及支持服务亭内各电器连续工作的电源控制系统(12)以及从服务区进入设备区的安全门(14),其特征在于:所述双层金属板内部由防切割金属条(16)和绝缘材料(15)组成,服务区(2)内设有碎纸机(17)、语音对讲系统(18),设备区(3)设置烟感探测器(20)、震动探测器(21)及避雷器(1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金融自助服务亭,其特征在于:所述服务区(2)设置有烟感探测器(20)和震动探测器(21)。”

本专利说明书在发明内容部分记载:设置显示与操作窗口面向服务区的自动存取款机……。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设置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X的自动存款机9……。从本专利附图可以看出,附图标记9所指示的设备即自动存款机主体设置在设备区X内,其与服务区X有一分界面。

针对本专利,九思公司于2004年4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至四款以及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

刘某于2004年4月30日针对九思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针对本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作出了如下表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显示与操作区”不一定非要面向客户服务区,进入设备区进行现金存取操作并不意味着本专利不能产生积极效果,从整个技术方案看,本专利具有实用性。

九思公司分别于2005年1月4日及2005年1月24日提交意见陈述,增加了新理由,其中包括:权利要求中“设置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的自动存款机(9)、多媒体查询机(10)”,未以正面描述方式限定显示与操作界面的取向,造成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2005年1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九思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刘某认为“不面向服务区”的内容记载在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与发明目的无关,且说明书第2页第2行及摘要中均记载“面向服务区”的技术方案,由此认为“不面向”为笔误,并要求将权利要求中相应部分修改为“设置显示与操作部面向服务区”。对此,九思公司认为本案的权利要求已授权并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再增加说明书记载的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要求双方当事人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发表意见。九思公司认为说明书中关于显示操作区的设置存在矛盾,导致本专利说明书不清楚,不完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刘某重申了“不面向”为笔误的理由,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清楚、完整,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

2005年3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某坚持主张权利要求1中“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为笔误,其应表述为“显示与操作部面向服务区”。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刘某于2004年4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存在笔误。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能够称为笔误的应属于“明显错误”,是指不正确的内容可以从原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的上下文中清楚地判断出来,没有作其他解释或者修改的可能。

本案中,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记载,即在权利要求书及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设置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的自动存款机”,而在发明内容及摘要部分又记载“设置显示与操作窗口面向服务区的自动存取款机”。此外,原告在无效程序及诉讼程序中,对此问题亦曾作出过两种完全不同的意思表示,即在口头审理前的意见陈述中明确表示“显示与操作区不一定非要面向客户”,而在口头审理和本案诉讼过程中又表示“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为笔误。由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没有记载过“显示与操作部”这一技术名词,从上述记载和意思表示中也无法清楚地、毫无疑义地判断出哪一种表述是正确的,故不能将“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唯一地解释为“显示与操作部面向服务区”。因此,原告关于权利要求1中存在笔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权利要求应当清楚包括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使用词的词义来解释。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即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汇具有特定的含义,在权利要求中使用了该词汇,并且权利要求的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汇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时,才可以根据说明书来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词汇。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置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的自动存取款机”的记载并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此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词义来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了确保权利要求能够清楚地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其在措词上应避免使用含义不确定的词语,如“强”、“必要时”、“约”等,但并不禁止使用“不”等表示否定含义的词语。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设置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的自动存取款机”,即表示该自动存取款机除了不能面向服务区以外,可以是面向设备区或其他方向的,且本专利中的多媒体查询机也是不面向服务区的。因此,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其保护范围也是明确的。虽然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原告选择其中的一种方案请求给予保护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对权利要求1本身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不会产生误解。被告基于说明书存在两种不同表述继而得出权利要求不清楚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进而认定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上述规定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被告未对第三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审查,故被告应就第三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其相关证据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人民陪审员李渤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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