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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程某某诉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一初字第379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19。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19。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汝松、伍蓉玲,均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张某,均系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职员。

原告罗某某、程某某诉被告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蓉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程某某诉称:我们儿子罗某于2006年12月22日在南沙区X镇被火烧伤,被送往万顷沙医院抢救,后转到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经过抢救,病情已稳定并脱离生命危险,被告一直没有告知我们其有消化道烧伤的迹象。2007年1月10日晚上及11日凌晨两点,罗某两次排出大量便血,对这两次出血,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处理,也不通知我们。直到1月11日下午五点,主治医生张某才问我们是否用七、八百元一支的止血药为罗某止血。我们认为被告应该根据病情抢救治疗,但在罗某大量出血长达二十多小时,被告还没有用好的药抢救我儿子。

另外,被告在工作中还存在多方面失职:其无遵照法定规程某作,诊疗措施严重不当,医护人员责任心不强,特别护理烧伤重症专用病房的护理监护措施不到位等。

因此,我们以医疗侵权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x.41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925.42元,住宿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辩称:我方对患儿罗某的诊断、治疗过程某,未违反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规范,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患儿罗某因全身香烛火焰烧伤3小时于2006年12月22日中午12时30分被送来我们医院烧伤重区。经接诊医生体查见:患儿神志疲倦,呼叫答应差,肢端冰冷,桡动脉及足背动脉搏动微弱,面部均为III度创面,呈“鱼嘴样”改变,鼻腔鼻毛缺如,口咽部粘膜苍白。创面分布于头、面、颈、躯干、会阴、双臀、左上肢及双下肢,面积68%,其中头部创面约3%为深II度,其余创面约65%均为III度。结合主诉、症状和检查,入院初步诊断为:1、全身火焰烧伤68%(65%III度,3%深II度),2、重度吸入性损伤,3、低血容量性休克。入院后,立即予以建立静脉输液通道、气管切开留置气管套管、创面清创、抗休克、抗感染、补液;同时,行左上肢焦痂切开减压术和胸廓左侧焦痂切开减压术等抢救治疗措施。经过积极抢救治疗,患儿渡过休克期,但病情仍然危重,继续予以呼吸机辅助呼吸、抗感染、补液以及加强营养支持等对症治疗。于2006年12月29日、2007年1月5日分别行左上肢、双下肢切痂植刃厚皮术及躯干切痂、双下肢清创植刃厚皮术。术后,患儿恢复情况一般,头面部及躯干未行手术治疗的创面继续溶痂,患儿创面脓毒症症状加重。1月9日晚21:00患儿突然排出暗红色血便,考虑并发应激性溃疡出血,立即予以止血、加强制酸、输血等抢救治疗措施,并请儿科、消化内科会诊。经过积极抢救,消化道出血症状暂时缓解,继续给予止血、补液、输血等对症治疗。1月11日患儿出现排暗红色至鲜红样血便,请消化内科会诊,予以保护粘膜、止血、输血等积极治疗,但消化道出血症状未能缓解,继续给予对症治疗。1月12日上午7时45分患儿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经积极抢救无效,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诊断:1、全身火焰烧伤68%(65%III度,3%深II度),2、重度吸入性损伤,3、低血容量性休克,4、创面脓毒症,5、应激性溃疡出血。从患儿罗某2006年12月22日第一次在我方处就诊,我方是根据原告的主诉、患儿的临床症状、体征、实验室检查和辅助检查,做出初步诊断和进行对症治疗,期间是严格符合医疗诊疗规范要求,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

患儿病情的加重、恶化甚至死亡是疾病本身的特点决定的,是疾病发展转归的自然结果,与我方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患儿入院时,根据小儿烧伤严重程某的分类标准,患儿罗某全身火焰烧伤68%(65%III度,3%深II度),属于特重烧伤,患儿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且我方已经将病情即时告知原告。患儿出现消化道出血症状后,我方及时予以止血、加强制酸、输血等抢救治疗措施,并请儿科及消化内科会诊以协助治疗,且向家属进行了必要告知,不存在不抢救、不治疗。根据烧伤病理生理特点,其病程某致分为三期,即急性体液渗出期(休克期)、感染期、修复期,而小儿烧伤病人的生理特点,导致其休克发生率、创面脓毒症发生率以及其他并发症发生率都较高。入院后,患儿罗某虽经过我方积极抢救对症治疗,但仍相继出现了创面脓毒症以及应激性溃疡出血(小儿严重烧伤的最常见并发症之一)等情况,这是患儿病情自然进展转归的结果,是客观存在和难以避免的。同时,患儿罗某也最终因特重烧伤并发创面脓毒症及应激性溃疡出血导致死亡,而与我方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我方对患儿的诊断、治疗过程某,未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规范,无医疗过失。原告儿子的病情是疾病自然进展的结果,与我方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的儿子罗某于2006年12月22日在南沙区X镇被火烧伤,被送往万顷沙医院抢救,中午12时30分转到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烧伤重区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全身火焰烧伤68%(65%III度,3%深II度),2、重度吸入性损伤,3、低血容量性休克。被告即予以建立静脉输液通道、气管切开留置气管套管、创面清创、抗休克、抗感染、补液;同时,行左上肢焦痂切开减压术和胸廓左侧焦痂切开减压术等抢救治疗措施。于2006年12月29日、2007年1月5日患儿分别行左上肢、双下肢切痂植刃厚皮术及躯干切痂、双下肢清创植刃厚皮术。术后,患儿恢复情况一般,头面部及躯干未行手术治疗的创面继续溶痂,患儿创面脓毒症症状加重。1月9日晚21:00患儿出现消化道出血症状,并发应激性溃疡出血,经过抢救消化道出血症状未能缓解。1月12日上午7时45分患儿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经心肺复苏抢救无效,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诊断:1、全身火焰烧伤68%(65%III度,3%深II度),2、重度吸入性损伤,3、低血容量性休克,4、创面脓毒症,5、应激性溃疡出血。

原告于2007年1月19日以被告在治疗过程某存在严重过失,导致原告儿子死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在诉讼期间,被告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院委托广州市医学会就被告对患儿所实施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7年7月20日广州市医学会作出(广州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未发现医方的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无医疗过失行为,存在医疗不足;患儿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伤情的严重性与复杂性所致,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及上述不足之间无因果关系”,结论是本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

本院认为,根据患儿的受伤经过、临床表现、体格检查及辅助检查等,被告方对其诊断1、全身火焰烧伤68%(65%III度,3%深II度);2、重度吸入性损伤;3、低血容量性休克等的依据充分;给予补液、抗休克、抗感染、焦痂切开减压、预防应激性溃疡、强心及加强营养支持等治疗措施是积极、有效的;经术前准备并在原告方知情同意下分别二次行切痂植皮手术,其术式可行,过程某全;当后期常规预防消化道出血的措施无效时,在征得原告方同意后采用更贵重、有效的药物治疗是符合现行规定的。整个诊疗过程某合烧伤诊疗常规。

临床上,小儿体表烧伤超过10%III度,即视为特重烧伤,死亡率很高。本患儿体表烧伤68%(65%III度,3%深II度),属于极其严重的伤情,而且合并重度吸入性损伤,受伤后3小时未作相应的处理且并发低血容量性休克,上述客观情况无疑给临床治疗增加了难度与风险。经鉴定专家组认为,患儿的死亡原因是严重烧伤合并重度吸入性损伤以及由此所导致的严重并发症如全身感染、消化道出血等引起,其中消化道应激性溃疡出血是其直接的死亡原因。原告提出的因患儿右上肢体固定绷带松脱,可能导致乱抓气管插管而损伤呼吸道和消化道引起大出血的质疑及辐射机温度达42摄氏度会加重伤情的质疑是不成立的。

在本次医疗过程某,被告方存在以下医疗不足:1、患儿的伤情非常严重,但与患方沟通不够密切;2、监护室内由于监护不仔细导致患儿肢体固定绷带松脱;3、病历书写欠详细、工整等。综上,被告方的医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无医疗过失行为,存在医疗不足;患儿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伤情的严重性与复杂性所致,与被告方的医疗行为及上述不足之间无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含受理费9878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罗某某、程某某负担9878元,被告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涂广洪

代理审判员黎昕

人民陪审员郑绮云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贤

书记员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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