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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孙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6岁。

被告孙某某,男,49岁。

被告赵某某,女,46岁。

被告杨某某,男,48岁。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零壹仟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此借款由被告杨某某担保,同时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此借款分15个月还清,被告借款后共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下欠本金x元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被告孙某某、赵某某作为乙方与原告谢某某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借原告谢某某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计算,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及还款协议日期偿还本息,甲方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和罚金。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同日被告杨某某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自愿作为借款人孙某某、赵某某的担保人,担保期为借款人将借款全部还完止,当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欠款时,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共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下余借款本金x未还,原告索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条、还款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赵某某与原告谢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维护。被告杨某某自愿为被告孙某某、赵某某担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某某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孙某某、赵某某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某某、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杨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应负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和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x元,被告杨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10元,由被告孙某某、赵某某负担,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某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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