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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彦利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彦利,男,4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40岁。

上诉人申彦利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彦利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宋卫革,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申彦利达成口头协议,由李某某为申彦利开采石料,协议约定:由申彦利为李某某的施工提供施工场地、水、电、路和爆破品,李某某每月为申彦利提供不少于x方量的石材,申彦利支付每方23元劳务费。申彦利承诺一个星期内办理好爆破品的合法手续,李某某遂组织工人于2009年3月12日上山,进入施工现场开始工作,在此期间,申彦利曾于4月8日购买15袋破石剂(炸药的一种),后分批次进行试用。5月3日双方补签了书面合同,由于申彦利一直未能办到爆破品的合法手续,致使李某某工人不能正常工作,停工、窝工现象严重,至8月22日撤走工人,李某某共投资x.80元,仅生产并交付申彦利石料32O7方,申彦利支付x元。由于申彦利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李某某直接经济损失x.80元。李某某遂要求申彦利赔偿损失,申彦利予以拒绝,致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判令申彦利赔偿因其违约造成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直接经济损失x.80元。因双方各持己见,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申彦利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李某某为此投资了人力物力,由于申彦利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合法的爆破品手续,提供足量的爆破品,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该劳务合同应予解除。李某某为履行合同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申彦利应予赔偿,李某某要求申彦利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申彦利赔偿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李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彦利与原告李某某所签订劳务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申彦利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x.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57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324元,被告申彦利负担5250元。

宣判后,申彦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l、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先达成的口头协议,经过近两个月的试验合作后才签订的书面合同,口头协议只是约定了由被上诉人先上人和机械干,采一方石料23元钱,并没有上诉人提供爆破品及办理爆破品合法手续的约定,更没有被上诉人每月提供不少于x方石料的约定。一审判决将双方2009年5月3日书面合同的内容认定为口头协议内容,并据此确定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不仅不符合客观事实,更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涉。试想,如果当初口头约定了上诉人提供爆破品且要在一个星期内办理好爆破品的合法手续,那么在上诉人长达两个月时间既没有提供爆破品又未办理好爆破品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还会在2009年5月3日与上诉人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吗合同中能不对爆破品的提供方式及办理爆破品合法手续做明确约定吗显然,一审判决的认定纯属主观臆断。2、2009年5月3日合同书中只是约定了上诉人提供爆破品负责外围事宜,并没有“办理爆破品合法手续\"的内容。因此,判断上诉人是否履行合同的标准应是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提供了爆破品,而非上诉人是否办理了爆破品合法手续。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采石工作因无爆破品的合法手续而受到干扰或阻止。其次,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对爆破品供应的时间和数量并无具体约定,加之爆破品本身的危险性特点,上诉人只能根据被上诉人山上生产的实际需要向其提供爆破品。事实上,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使用爆破品的报告单,已先后多次给被上诉人提供了爆破品,对此,被上诉人当庭予以认可。所以,认定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毫无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直接经济损失x.80元”缺乏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巨额损失毫无道理。1、本案中,上诉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一审判决适用该规定明显错误。2、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大量照片证实,被上诉人在生产中不仅使用了爆破品而且直到其下山时山上仍留存有大量待进一步加工的石料。在山上存有大量石料而被上诉人依然不能正常供料时,难道还能说是由于上诉人没提供爆破品吗显然是被上诉人自身的管理和生产效率有问题。而这种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凭什么让他人承担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失公允,故请上级法院依法给予撤销为盼。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2009年3月,经人介绍我承包申彦利的采石工程,我就让谭武3月12日上工,当时我问他炸药手续办下来没有,他说过一礼拜就办好,施工至4月初还没有炸药,申彦利让工人干些零活,后申彦利让我租挖掘机修路,我带5、6个工人干到6月初申彦利才提供炸药。上诉人仅提供3次无合法手续的炸药,每晚只能在9点之后爆破,使用到7月X号,之后工人一直打眼儿。7月份之后长达一月之久未给工人付工资,无奈,我将工人撤走。因上诉人原因导致我直接损失25万多购买设备及设备有损耗,搭的棚、管道因无人管理现已不能使用。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申彦利签订的为申彦利的石料厂采石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申彦利应为李某某的施工提供施工场地和爆破品等适合施工的条件,李某某也应积极组织工人施工。申彦利没有提供充分的施工条件,上工后,因为没有爆破品长时间无法采石爆破,李某某还为施工进行修路等均造成李某某损失,对直接经济损失x.80元李某某在原审已举证进行证明,对此申彦利应予赔偿。采石需要爆破品,办理了爆破品合法手续是供应爆破品的前提,是保证正常生产的前提。申彦利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某采石工作因无爆破品的合法手续而受到干扰或阻止,及造成李某某损失无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的受理费8574元,由上诉人申彦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建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陈巍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赵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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