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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吴某犯单位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受贿,于2009年10月2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单位受贿,于2009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于2009年10月2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单位受贿,于2009年11月6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吴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0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吴某,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9日,被告人姚某某、吴某利用担任河南省公路工程XX有限公司XX高速公路第X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负责人、路基监理工程师的职务之便,收受河南XX有限责任公司第X分公司现金20万元,用于为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人员违规发放各种补助。后为施工单位违规签字变更增加路基素土加灰计量款。

被告人姚某某、吴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单位受贿的数额不清,若单位受贿成立,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前退赃,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9日,被告人姚某某、吴某利用担任河南省公路工程XX有限公司XX高速公路第X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负责人、路基监理工程师的职务之便,收受河南XX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现金20万元,用于为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人员违规发放各种补助。后为施工单位违规签字变更增加路基素土加灰计量款。被告人姚某某、吴某于立案前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XX、李XX、王X、杨XX、郭XX、王X、段XX、陈X等人证言,被告人姚某某、吴某身份证明,河南省公路工程XX有限公司证明,XX市东方工程XX有限公司证明,XX市东方工程XX有限公司企业有关情况的书证,XX市东方工程XX有限公司收据,河南省XX市人民检察院罚没款收据,XX市东方工程XX有限公司X月份伙食补助费,河南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档案室保存的工程量计算单、计算表、工程量、承包商申报表、说明、XX市XX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文件、XX市工业发票、天桥路基土地生石灰材料用量计算单、计算表、工程检验认可书,河南省公路工程XX有限公司企业发人营业执照、开业登记注册书,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吴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吴某自动投案,案发前将赃款退出,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处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姚某某单位受贿数额不清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姚某某投案自首、案发前退赃、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某某、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某犯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梁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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