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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三初字第2813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聂卫国、马某,分别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住广州市海珠区愉景雅苑绿意居A-1003房。

委托代理人陆妙卿,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中山大道X号华景新城华门阁二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常某某,女,均为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第三人地址。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卫国、马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妙卿,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6年8月8日与被告订立《物业临时买卖合约》,购买被告所有的海珠区愉景雅苑绿意居A-1003房。合同约定:在签订合约时,其即向被告支付定金x元,被告收款三天内向抵押银行申请转按手续,并协助其申请银行贷款手续;《购房抵押贷款合同》须于2006年8月15日之前签妥;被告在收到经纪通知关于到贷款银行签署《按揭合同》后五天内,仍不履行合约之条款,则视为被告违约;本合约自动解除,被告除须退还其已付之款项外,并须以同等数目之金额赔偿其损失;等。但是,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x元定金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银行申请办理转按手续,在经纪人致函催促后至今,被告仍拒绝履行合约约定义务,致使《购房抵押贷款合同》未按约定期限办理,房屋买卖行为亦无法顺利完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1、解除其与被告签署的《物业临时买卖合约》中的房屋买卖关系;2、被告向其双倍返还定金共x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称其违反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原告与中介公司联手违反了买卖合约的约定,并企图将违约责任转嫁给其。2、原告证据中EMS详情单只能作为其没有收到通知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合同。根据详情单显示,该快递于2006年8月15日投递,当时其在深圳,要求快递公司次日送达,而快递公司次日并没有送,可见原告仅仅是要快递上的邮戳,是原告和中介公司的陷井。3、原告拒绝支付首期款,并不履行合同。其一直想尽快履行合同,搬回北京,现原告不履行合同,导致其在北京和广州奔波,遭受了巨大损失。4、原告向其发出的律师函与事实相差很大,其要求原告与其联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和中介公司均拒绝提供原告的联系方式。现其房屋一直没有出售,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在2006年8月15日之前已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一直没有来办理,故我公司在2006年8月14日选择EMS向被告发出通知,该快递最少可以送达三次,不可能在第二天约定送达而没有送达。我公司作为居间人只有协助买卖双方履行合同的义务,在被告没有履行前期手续时我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协助义务。我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广州市海珠区X路X街X号1003房(即海珠区愉景雅苑绿意居A-1003房)的产权人,该房屋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东山支行。2006年8月8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及第三人的广州分公司中介服务部(经纪方)签订《物业临时买卖合约》,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出售及购入位于海珠区愉景雅苑绿意居A-1003房之物业;该物业之楼价为x元;买方选择转按方式付款:x元须在签订本合约之同时付清作为定金,卖方收款3天内向抵押银行申请转按手续,并协助买方申请银行贷款手续;x元须在签订《购房抵押贷款合同》时付清作为首期楼款,《购房抵押贷款合同》须于2006年8月15日之前签妥,同时买卖双方须保证及时完整提供贷款银行所需之全部资料;x元须于买卖完成并办妥他项权利登记后由贷款银行扣除卖方所欠款项后将作款直接拨入卖方银行帐号作为楼价余款,银行实际贷款额与原贷款额之间的差额由买方以现金支付;卖方收定金后不依本合约条款将该物业售予买方,且在收到经纪通知关于到贷款银行签署《按揭合同》后5天内,仍不能履行本合约之条款,则视为卖方违约;本合约自动解除,卖方应按本合约之有关违约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卖方除须退还所有买方已付之款项外,并须以同等数目之金额赔偿买方以弥补买方之损失;经纪协助买卖双方跟进有关买卖过户等一切手续,直到该买卖完成为止,买卖双方须提供齐全该买卖所需之资料;等。第三人表示中介服务部没有法人资格,其公司对上述合同予以确认,由其公司对外承担责任。

合约签订当天,原告支付定金x元给被告。后因被告没有及时向抵押银行申请转按手续,第三人于2006年8月14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通知办理签署愉景雅苑绿意居A座1003房购房贷款合同》的函(邮寄地址为海珠区愉景雅苑绿意居A座1003房)。该函于2006年8月16日被退回,原因是收件人称在外地,延期回不来,拒收。2006年8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被告未按合约约定期限向银行申请办理转按手续,经纪人致函催促至今,被告依然拒绝履行合约约定义务,致使房屋买卖行为无法顺利完成,已构成严重违约;鉴此,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的物业买卖合约,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等。

诉讼中,第三人表示,其公司在寄快递前已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前来办理申请银行转按手续,并于2006年8月15日与原告共同到讼争房屋处找被告协商办理申请转按的有关手续,但被告称要等另外的案件判决后才履行本案的合约。原告确认第三人的陈述。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承认在2006年8月15日下午收到第三人告知发函给其及快递公司人员的电话,但当时其不在广州,故无法签收。被告至今没有向银行申请办理转按手续。

另查,另案原告广州市创轩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曾起诉第一被告卢志珍、第二被告张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中介费。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06年11月11日作出(2006)海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创轩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由于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坚决表示不再购买讼争房屋,其已在开庭后另外放盘,并已与其他人签订了出售该房屋的合同,故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其已根据第三人的要求从外地邮寄了其与妻子的户口簿,拟办理相关手续以履行合同,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6年8月11日收到的从河北寄到广州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被告于2006年8月10日收到的从北京寄到广州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内容为户口簿。原告认为被告收到上述函件的日期分别是2006年8月10日和8月11日,现在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邮寄户口簿并不必然为了办理过户手续,即使为了办理过户手续,也不一定是为了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为被告之前已经在中介放盘,证明被告的房屋一定会出售,有可能会需要户口簿,故该证据和本案不存在必然联系。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物业临时买卖合约》是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定金3天内向抵押银行申请转按手续,并协助原告申请银行贷款手续;《购房抵押贷款合同》须于2006年8月15日之前签妥,同时原、被告须保证及时完整提供贷款银行所需之全部资料;被告收定金后不依本合约条款将该物业售予原告,且在收到第三人通知关于到贷款银行签署《按揭合同》后5天内,仍不能履行本合约之条款,则视为被告违约;本合约自动解除,被告应按本合约之有关违约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除须退还所有买方已付之款项外,并须以同等数目之金额赔偿买方以弥补买方之损失;第三人协助原、被告跟进有关买卖过户等一切手续。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关系,被告表示同意,并无不妥,应予准许。由于被告在收到定金后3天内没有依约向抵押银行申请转按手续,并在第三人发出通知后仍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未作出处理之前,已将房屋另行出售,足见其没有与原告履行合同的诚意,故对被告称一直想尽快履行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8日签订的《物业临时买卖合约》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双倍返还定金共x元给原告。

本案诉讼费1018元(其中受理费810元,诉讼保全费20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洁苹

人民审判员潘新标

人民审判员梁敏慈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颖慧

书记员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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