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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梁某甲与麦某某、佛山市南海飞龙机铸玩具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银联高科技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1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X号南方证券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街X号,现住广州市黄埔大道东X号。系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法律专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X号,现住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华夏东苑X号501。系佛山市南海区银联高科技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飞龙机铸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侧。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银联高科技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X号,现住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华夏东苑X号501。系佛山市南海区银联高科技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观海,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梁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月25日11时50分,被告梁某甲驾驶粤x号小车(佛山市南海飞龙机铸玩具有限公司所有,以下简称飞龙公司)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X路口时,因变更车道与由原告驾驶的粤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梁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05年1月25日起至2005年10月13日止,在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门诊进行治疗。经诊断,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于2005年1月28日出具意见书,诊断原告为下颌部挫裂伤、右手舟骨骨折、多处挫伤,建议原告休息一周,门诊随诊,右腕三月内避免活动。2005年10月16日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再次出具疾病意见书,诊断原告为右手舟骨骨折、右尺神经轻度受损;建议休息一周,门诊治疗。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共计建议原告休息246天。2005年10月17日,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原告麦某某与被告梁某甲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医疗费x.10元,误工费8954。88元给原告,双方签名确认,并由公安机关出具了经济赔偿凭条。被告梁某甲收取原告的医疗费用单据后,未按协议履行义务。2004年10月26日,被告佛山市南海银联高科技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投资公司)为被告飞龙公司所有的粤x号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保险,其中险别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05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另查,银联投资公司是粤x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支配者。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梁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麦某某和被告梁某甲于2005年10月17日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被告梁某甲赔偿医疗费x.10元,误工费8954.88元给原告。该协议是原告麦某某与被告梁某甲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梁某甲应该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应赔偿医疗费x.10元,误工费8954。88元给原告。被告梁某甲、银联投资公司认为被告梁某甲是被告银联投资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某甲正处于执行职务状态,但被告梁某甲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梁某甲驾驶的粤x号小型客车是被告飞龙公司所有,但实际上该车辆属于被告银联投资公司实际支配。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员是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飞龙公司、银联投资公司对被告梁某甲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银联投资公司为粤x号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亦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426元,由于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飞龙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医疗费x.10元给原告麦某某。二、被告梁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误工费8954。88元给原告麦某某。三、被告佛山市南海飞龙机铸玩具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银联高科技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某甲的第一项、第二项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梁某甲的第一项、第二项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9元,由被告梁某甲承担。被告佛山市南海飞龙机铸玩具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银联高科技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对被告佛山市南海飞龙机铸玩具有限公司承担的受理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与上诉人梁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按照麦某某与梁某甲之间达成的协议判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麦某某与梁某甲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只是麦某某和梁某甲的协商结果。在该协议的签订过程中,麦某某和梁某甲未通过任何形式通知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该协议在签订后未得到履行,也只应是麦某某与梁某甲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法律明确规定,合同只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的签订方不得在合同中为第三方设立权利义务。因此,该协议只能约束麦某某与梁某甲,对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没有任何效力,并且该协议本身也未设定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权利义务。二、麦某某提供的疾病意见书所反映的休息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麦某某只是下颌部挫裂伤,右手舟骨骨折,多处挫伤,伤情本身并不严重,根本就不需要休息很久。一般类似伤情只需要休息一个月左右。麦某某提供的疾病意见书反映其并没有定期门诊治疗,说明其伤情并不严重,不需要休息。如若伤情严重,医疗机构必定出具定期门诊的医疗意见。因此,出具该疾病意见书的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事实上是非常不负责任的,其根本就没有对病人的伤情进行诊治。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不顾病人的伤情和来门诊的时间,就不负责任地统一地出具休息一周的疾病意见书。本案的事实是麦某某根本就不需要休息如疾病意见书反映的那么久,疾病意见书是医疗机构不顾事实,不负责任地草率地出具的。原审根据疾病意见书认麦某某的休息时间是明显错误的。3、麦某某出具的工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因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时应同时向员工支付工资支付凭证。由此可知,用人单位是必然会向员工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的,而工资支付凭证是反映员工收入的有效的法律凭证。另外,《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员工在非因工伤或在节假日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无法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向员工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所以,无论是因为哪种情形而导致无法工作的,用人单位都不会不支付工资给麦某某的。麦某某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明显是虚假的,因为广州、佛山地区的最低工资为684元/月,因此即使按照麦某某主张的收入状况,按照上述的法律规定,其实际误工也只是816元/月。由此可知,原审计算误工费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按照麦某某与梁某甲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判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上诉人梁某甲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梁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是错误的。梁某甲是银联投资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外出执行职务,该事实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用人单位即银联投资公司及梁某甲双方一致确认。原审法院忽略该事实,认为梁某甲并非履行职务,从而判决梁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肇事车辆粤x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赔偿数额亦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作为第一赔偿人在赔偿限额内对麦某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梁某甲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麦某某的医疗费及误工费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负赔偿责任,飞龙公司、银联投资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梁某甲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麦某某答辩认为:一、梁某甲称对本案不负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的。梁某甲称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外出执行职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因为梁某甲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正外出执行职务,故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准确。二、关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上诉。首先,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称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已为粤x号小型客车(梁某甲驾驶)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为x元,故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其次,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称麦某某的疾病意见书反映的休息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纯属错误。42份疾病意见书所反映的事实与交警部门所认定的麦某某的休息天数均是246天。另外,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还称医疗机构对开具的疾病意见书不顾事实、不负责任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再次,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称麦某某所出具的工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也是错误的。麦某某在一审所提供的工资证明,可以证实其月工资为1500元。因此,当时交警部门调解时所认定的且经梁某甲和麦某某同意的误工费为36.4元/日×246天=8954。88元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梁某甲和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足,且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请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银联投资公司答辩认为:对梁某甲的上诉没有意见。银联投资公司已经向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因此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梁某甲是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保险员的陪同下签订调解协议的,全程是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保险员操作。所以,调解协议是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飞龙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人梁某甲与被上诉人银联投资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授权证照片,证明佛山市南海盐步新南丰汽车维修中心是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授权的服务网络单位,事故发生后是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保险员全程办理保险事故并负责在交警部门签订调解协议;银联投资公司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梁某甲作为其员工在执行职务。对于照片,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内容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麦某某亦认为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银联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麦某某均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由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于照片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银联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由于与其一审的陈述自认相吻合,且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麦某某、飞龙公司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被上诉人麦某某、飞龙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梁某甲正在执行银联投资公司指派的任务。

本院认为:关于梁某甲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银联投资公司已经承认梁某甲在事故发生时系作为其员工正在执行职务。事故发生后,梁某甲向银联投资公司报告事故情况。在经得银联投资公司的口头授权后,梁某甲又与麦某某就事故赔偿进行调解协商。在达成协议后,梁某甲亦向银联投资公司通报调解结果。由于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反驳的证据,因此本院对银联投资公司所承认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从以上的事实分析,梁某甲作为银联投资公司的员工,是在其单位授权后才与受害者进行调解,后来亦有向单位通报调解的结果,因此梁某甲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代理单位与受害者协商调解,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则应由银联投资公司来承担。因此,原审判决梁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调解协议是否有履行的义务。梁某甲与银联投资公司虽然主张调解的过程一直有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人员参予,并且协议内容也是经得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人员同意的,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上述两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调解协议系事先经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同意或经其事后追认,因此调解协议并不对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产生约束力,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只能基于依法认定的实际损失。关于医疗费,由于经本院询问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表示对调解协议中所列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因此本院亦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麦某某误工费的工资计算标准,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主张按816元/月作为计算标准,但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麦某某虽然只是提交了其单位的工资证明,但经查,佛山市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30元,麦某某主张其月工资为1500元/月与上述本地平均月工资相差不大,且该收入与其所从事的职业相符,故本院对麦某某的主张予以采信。至于误工天数,麦某某已经提供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出具的疾病意见书,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所以,麦某某的误工费的计算应为1500元÷30天×246天=x元,调解协议中的误工费数额并未超出法定损失,因此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仍应按照调解协议中的误工费数额向麦某某进行赔付。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银联高科技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医疗费x。10元给被上诉人麦某某;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银联高科技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误工费8954。88元给被上诉人麦某某;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飞龙机铸玩具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银联高科技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第二项、第三项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银联高科技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第二项、第三项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受理费879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银联高科技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87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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