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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某某与林某某担保追偿纠纷案

时间:2006-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x(6)。

委托代理人:林某龙,广东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丽,广东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4),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政,广东鹏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盛,广东鹏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招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龙,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政、周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某某诉称,1019专案组于2002年立案侦查“林某某和招某某经济犯罪,骗取广南行(控股)有限公司美元x元、港元x元”一案,在侦查过程中,确认原告招某某为“林某某向广南行(控股)有限公司借款美元x元、港元x元”一事承担担保责任。2002年4月19日,原告按照1019专案组和广南行(控股)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南行)的指示,将人民币300万汇入广东粤海代理有限公司帐号,2003年7月30日,广南行经办人将收据一份交给原告,确认收到人民币300万,并同时确认“招某某作为林某某上述借款担保人”履行还款责任。2003年7月30日,原告通知广州电子城有限公司按照专案组和广南行的指示将人民币300万汇入广东粤海代理有限公司帐号,2003年7月31日,广南行经办人将收据一份交给原告,确认内容同上。原告为被告所做的担保是有效的,依法受《担保法》保护。原告作为被告向广南行借款的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向被告行使追索权,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另据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查明事实,原告于2002年5月前代被告领取分红款x.6元,2003年3月,原告返还被告人民币70万元,两相抵扣,原告代领了被告分红款x.6元。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总共支付了600万人民币,将原告代领的分红款抵偿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担保款,被告还应偿还原告x.4元。被告依法应当归还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人民币x。4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粤公经字[2003]X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原告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解除强制措施。证据2、紧急情况报告,证明原告为林某某担保导致涉嫌刑事责任向政协投诉。证据3、2002年4月19日银行进帐单,证明广南行委托粤海代理公司代收300万。证据4、2003年7月30日收据,证明广南行收到原告为林某某履行担保责任的300万。证据5、2003年7月30日银行进帐单,证明广南行委托粤海代理公司代收300万。证据6、2003年7月31日收到的收据,证明广南行收到原告为林某某履行担保责任的300万。证据7、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证据8、广州电子城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被告林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主合同关系即被告与广南行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广南行的《收据》无法证明其代被告履行了担保责任。首先,这两份《收据》是由广南行向香港居民出具的,是香港证据,但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次,该两份证据没有本案被告的任何签名,是广南行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因此其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据》,其承担保证责任之日最晚是在2003年7月25日,原告最晚应在2005年7月25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5年12月1日,已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3、5称因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6称该收据上并无被告签名确认,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其他证据并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称有关被告向广南行的借款及原告为被告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全部提交给广东省公安厅,申请本院前往广东省公安厅进行调取。应原告申请,本院前往广东省公安厅调查了解1019专案组在粤公经字[2003]X号案中关于林某某向广南行借款的证据和招某某为林某某担保的有关证据。省公安厅经办人员答复本院称该案相关材料均移交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本院已向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发函要求复印招某某与林某某之间的纠纷相关材料,但经侦支队一直未作出答复。经本院向经侦支队调查了解,该支队仅有招某某职务侵占案相关案件材料,并不涉及本案招某某与林某某之间的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手写改为2003年)4月19日,广南行出具《收据》称:宏洋企业公司股东林某某与广南行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美元x元,港元x元及借款利息x元;招某某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于2002年4月19日(此处2002年被改为2003年,更改处有刘大锐签名)代林某某向广南行有限公司还款300万元人民币。在该收据下方,署名为“经办人刘大锐”注明:本收据于2003年7月30日交还款人招某某,2003年7月30日。2003年7月25日,广南行出具《收据》称招某某作为上述林某某向广南行借款的担保人,于2003年7月25日代林某某向广南行有限公司还款300万元人民币。在该收据下方,署名为“经办人刘大锐”注明:本收据于2003年7月31日交还款人招某某,2003年7月31日。

2003年9月8日,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粤公经[2003]X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称该厅于2002年4月23日对招某某取保候审,现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决定解除对其取保候审。

另查明,原被告均为广州电子城有限公司股东。在本院审理的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林某某诉招某某股份分红款纠纷一案中,招某某于2004年5月25日提出反诉,称招某某为林某某的借款履行了担保责任,在反诉中向林某某追偿该款,已主张权利。后该案原告林某某本院于2004年11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担保追偿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审理。原告和被告没有就本案合同争议选择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担保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原告和被告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我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为担保追偿纠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应举证证明两方面事实,一是被告和广南行之间借款关系及原告为该借款担保人的担保关系的存在;二是原告履行了其作为担保人的责任,代被告向广南行偿还了借款。分析本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应原告申请调查取证的结果,可能证明这种关系和原告付款事实的只有广南行出具的两份收据。广南行作为收款人,其出具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付款事实。但就广南行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而言,广南行在收据中表示该款为被告向广南行的借款属广南行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尚不足以证明广南行和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亦不足以认定原告作为该借款担保人的身份。原告并未提供其他关于被告和广南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本院应原告申请亦未调取到相关证据。故原告向广南行的付款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诉讼请求并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招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人民陪审员刘淑娟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明艳

书记员颜玉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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