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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某与经纬置地有限公司、陆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2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住上海市X路X号纬东四路X号、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经纬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文红,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卓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经纬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1999年1月28日,陆某某向卓某某借款42,000元,双方之间未就借款利率及归还期限作约定,之后陆某某未能归还欠款。在一审案号为(2001)宝民初字第X号,二审案号为(200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的卓某某与经纬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卓某某以陆某某于2001年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佐证其诉称的曾支付给经纬公司42,000元,其中包含了应支付给经纬公司的差价房款28,612元的事实,但经纬公司对此未作认可,陆某某未能到庭作证,该诉称事实也未被法院所采信认定。

原审另查明:经纬公司原名为某海华东贸易广场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4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原审法院认为:卓某某与陆某某间的口头借款关系成立,陆某某对于向卓某某所借款项依法负有返还义务,卓某某与陆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卓某某起诉催告偿还借款的2003年1月8日起,陆某某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利息,故卓某某诉请中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卓某某对于经纬公司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陆某某偿还卓某某借款4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陆某某偿付卓某某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2,000元,自2003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卓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卓某某负担176元,陆某某负担1,900元。

判决后,上诉人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适用程序错误。本案并非“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原审适用简易程序是错误的。其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陆某某的陈某、朱洪新和晋志伟的证言、上海达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均证实向其借款的是经纬公司而不是陆某某。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经纬公司辩称:其未向卓某某借款,也从未授权他人向卓某某借款。卓某某和陆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卓某某借款给经纬公司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陆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案号为(2001)宝民初字第X号,二审案号为(200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的卓某某与经纬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卓某某以陆某某于2001年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证明其曾支付给经纬公司42,000元,其中包含了28,612元差价房款的事实。法院认为经纬公司时任总经理陆某某事后的情况说明现经纬公司不予认可,卓某某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卓某某认为42,000元是付给经纬公司的,其中28,612元可冲抵购房款的依据不足,卓某某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向借款人追偿。

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系争42,000元是否经纬公司向卓某某所借。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双方当事人针锋相对,各执一词,但仍属于事实比较清楚的民事纠纷,并非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虽然卓某某坚持认为向其借款的是经纬公司而不是陆某某个人,陆某某在一审中也陈某其是代表经纬公司向卓某某借款,但卓某某和陆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经纬公司授权陆某某向卓某某借款的直接证据。卓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署名为朱洪新的《情况说明》,但经纬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而朱洪新未能到庭作证,且该《情况说明》亦未表明陆某某向卓某某借款有经纬公司的明确授权,故一审法院对署名为朱洪新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陆某某作为本案当事人,其关于代表经纬公司向卓某某借款用以支付评估费用的陈某,在经纬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须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方能作为定案依据。陆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上海达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评估费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尚不能充分证明上海达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与经纬公司间在1999年初存有资产评估关系,更无法有效证明支付评估费用的钱款就是陆某某向卓某某所借42,000元,而且上述评估费发票的金额也与系争借款金额不一致,陆某某在2001年1月12日和2003年1月23日书写的两份“情况说明”(其中2003年1月23日书写的“情况说明”有署名晋志伟签的“情况属实”字样)中,又均称向卓某某借款42,000元用于支付经纬公司欠“上海中洲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费,故本院认为陆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用以支付评估费用的事实。

综上所述,卓某某和陆某某均未能提供能够证明经纬公司授权陆某某向卓某某借款的证据。且一审判决认定系陆某某个人向卓某某借款,判令陆某某归还卓某某系争借款后,陆某某并未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也未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卓某某关于向其借款的是经纬公司而不是陆某某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6元,由上诉人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倪知良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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