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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与王某某、潘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女,汉族。

原告孙某乙,女,汉族。

原告孙某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某甲,系原告孙某乙、孙某丙之母,基本情况与原告孙某甲相同。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丁,男,汉族。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法,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汉族。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颖昌大道X号。

代表人刘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诉被告王某某、潘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许昌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丁、陈军法,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被告潘某强,被告天安保险许昌支公司的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诉称,2008年10月9日14时10分,王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延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兴路交叉口西约15米处时,与孙某甲驾驶的电动两轮车(载着孙某乙和孙某丙)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后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孙某乙、孙某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的行为给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上的损害,并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孙某甲医疗费x.77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2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等计x.47元,孙某乙医疗费572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计x.16元,孙某丙医疗费46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等计667.11元,以上共计x.74元,由三被告实际赔偿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过高。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天安保险许昌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合法的请求应予赔偿的,应从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强辩称,原告应当向法庭出具充分的赔偿依据,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王某某、潘某强的答辩意见。原告应出具充分的赔偿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14时10分,王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延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兴路交叉口西约15米处时,与孙某甲驾驶的电动两轮车(载着孙某乙和孙某丙)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一、王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越过中间双黄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孙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横过道路,应下车推行,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乙、孙某丙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孙某甲于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4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医疗费x.76元。孙某甲出院后因骨折不愈合继续治疗,其中门诊支付医疗费4020.49元,在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9月3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908.61元。孙某甲伤情第一次住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4个月,仍需一人护理,取内固定需二次手术费5000元。孙某甲第二次住院证显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需1人护理。原告孙某甲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支付鉴定费500元。孙某甲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孙某甲支付鉴定费800元,支付交通费792元。孙某甲月收入1500元。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孙某丁护理,月收入为2000元。

原告孙某乙于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1月4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25天,花医疗费5721.16元。原告孙某乙另支付医疗费860元。原告孙某乙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髁状突骨折,头外伤,颌面软组织挫裂伤,后期瘢痕修整费用约需3000元。孙某乙住院期间由其姑姑孙某英护理。原告孙某乙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孙某乙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孙某乙花交通费120元。护理人员孙某英月收入1451元。

原告孙某丙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467.11元。原告孙某丙的病情经医院诊断为左小腿、左臀部软组织损伤。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孙某甲系原告孙某乙、孙某丙之母。

被告潘某强系豫x车的车主。被告王某某是从潘某强处借用的豫x车。潘某强为豫x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x元并附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医院诊断证明、证明、鉴定费票、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车与原告孙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某乙、孙某丙无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所受的损失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某甲自行承担30%民事责任。但对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所受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过部分按上述责任划分。被告潘某强虽系豫x车的车主,但被告王某某系在借用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潘某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被告潘某强为豫x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天安保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甲的损失医疗费x.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9天)290元、营养费(10元×29天)290元、误工费(1500元×13月+1500元÷30天×24天)x元、护理费(2000元×7个月)x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37元×10年+2年×8837元÷2)×10%】9720.7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等共计x.56元;原告孙某乙的损失医疗费658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5天)250元、营养费(10元×25天)250元、护理费(1451元元÷30天×25天)1209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0%)x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x.16元;原告孙某丙的损失医疗费46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3天)30元、营养费(10元×3天)30元等共计527.1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许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乙x.16元,赔偿原告孙某丙527.11元,赔偿原告孙某甲x.47元,原告孙某甲自行承担7340.09元。被告王某某不再赔偿三原告。三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孙某甲的损失医疗费x.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9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20.7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等共计x.5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甲x.47元,原告孙某甲自行承担医疗费7340.09元;原告孙某乙的损失医疗费658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1209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x.1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孙某丙的损失医疗费46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等共计527.11元,由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1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张长路

审判员马丽娜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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