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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萧某某、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9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所办厂址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红旗中路工业区X号。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编号:x。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昌、张瑞良,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萧某某、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萧某某、梁某某是夫妻关系。萧某某于1998年10月8日与桂洲镇红旗房产发展公司签订《红旗工业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取得土地一块。两原告认为在该地块上兴建了现在地址为顺德区容桂红旗工业区X号的厂房一间,但至诉讼时未能办理房地产权证。2003年3月23日,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由原告把上述厂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两年,每月租金375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承租,但双方没有再签订合同。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认欠原告租金x元,但未定还款期限。原告在1月20日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搬走并支付上述租金,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并支付2006年1-3月的租金x元。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请求支付租金x元没有异议,对原告增加的租金x元也没有异议,但提出不能立即搬迁和一次性支付欠款。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出租方应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或享有与出租有关的处分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取得了地块,但出租的厂房是否具有合法权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告在诉讼中知道此情况后,没有提出异议,也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款项,法院视被告就该点放弃抗辩权。被告提出不能立即还款,因《还款协议》没有确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且原租赁协议也订明当月的租金当月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符合双方意思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又提出不能立即搬走。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满后承租方继续使用租赁物而出租方没有异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均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原告现在向被告表明不再出租,要求被告搬走与法律规定相符,被告的困难应自己解决。被告在2006年2月16日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等材料,至今已有一个多月的时间,且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为十五天,故法院判定搬迁时间时应把这些因素考虑在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萧某某、梁某某支付租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06年3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康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搬出位于顺德区容桂红旗工业区X号的厂房。被告搬出时,应一并清理其所有或与其有关的所有物品,并不得有损害该厂房的行为。本案诉讼费197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10元,由被告承担1862元。

康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备向上诉人收取租金的合法身份。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租赁的对象是位于顺德区容桂红旗工业区X号的厂房。被上诉人在起诉上诉人时,也即在一审做出判决之前,并不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对该厂房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支配权。所以被上诉人不具备向上诉人收取租金的合法身份。2.尽管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但其一是因为上诉人不理解法律的明确规定,二是上诉人认为自己实际是租用了该厂房。但上诉人的上述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已放弃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其拥有合法身份的权利。因此,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放弃抗辩权为由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是错误的。

二、原审原告在一审向法院起诉时,向法院出具了两份直接证据,一份是租赁协议,一份是还款协议。但该两份证据均存在瑕疵,且足于对该证据所要证实的内容产生直接的影响。1.首先是租赁协议,该协议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签订的,但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相关场地使用证明的使用人却是另一被上诉人萧某某,且协议的有效期到2005年3月10日止。但被上诉人向法院主张的租金却计算到一审法院出具判决时。2.第二是还款协议,该份协议名为还款协议,但实际上该协议中却没有对具体的还款时间和方式做出任何约定。所以上述两份证据所存在的瑕疵足于影响到对该两份证据的认定,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不要认定上述两证据。

总之,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并错误地做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上诉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萧某某、梁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佛山市顺德区X镇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以证明讼争厂房产权属被上诉人萧某某所有,房地产权证正在办理中;2、讼争厂房所在土地的《宗地平面图》,以证明被上诉人萧某某所有。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厂房享有所有权。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佛山市顺德区X镇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份,证实上诉人所租赁厂房的产权属被上诉人萧某某所有,其房地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因萧某某、梁某某是夫妻关系,而萧某某于1998年10月8日从桂洲镇红旗房产发展公司受让取得本案讼争厂房所在的土地,并在其上建造厂房出租。因此,应认定萧某某、梁某某系讼争厂房的产权人。虽然讼争厂房尚没有颁发正式产权证,但此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和上诉人对厂房的租赁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切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租赁协议期满后,上诉人虽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但继续使用厂房,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对其租赁使用厂房期间应按原协议租金标准计付租金,并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拒付租金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上诉人搬离租赁厂房。由于上诉人拖欠租金未付,故上诉人应支付尚欠租金x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具备向上诉人收取租金的合法身份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上诉人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代理审判员林彦

二00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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