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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卿、张某某与王某某房屋购买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刁复兴,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职工,住址同张某某。系张某某丈夫。

王某卿、张某某因与王某某房屋购买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刁复兴;原审原告王某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与王某某是姑嫂关系,张某某与王某卿是夫妻关系,王某某与王某卿系姐弟关系。20O5年8月,王某某所在单位三门峡市公交公司集资建房,王某某符合分房条件,并取得了位于三门峡市X路西段公交公司住宅楼西单元X楼西户的房号。王某某与张某某夫妇系亲属关系,经双方协商,王某某同意张某某夫妇顶其名额购房。2005年8月22日至2006年11月30日期间,张某某以王某某名义先后向三门峡市公交公司交纳房款及公用设施费、办理房产证费用共计x元。之后,张某某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O07年5月搬入居住,并以王某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在王某某处)。之后,张某某在请王某某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遭到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张某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审审理中,王某某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张某某、王某卿立即搬出属于其本人的房屋,张某某、王某卿夫妇在位于本市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拥有房屋一套。2007年2月25日,王某卿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夫妇拥有的旧房和王某某名下的新房进行互换,并约定了旧房的价格及腾旧房的时间等相关内容。王某卿代替张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名,但张某某称自己当时不在现场,从来不知道此事,故对该协议予以否认。另查明: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王某卿已将黄某路西段公交加油站新楼西单元X楼西户房屋腾出。王某某已将该新房的房款退还给王某卿。2、重审中申请人将反诉请求“判令张某某、王某卿立即搬出属于自己的房屋”变更为“依法确认该房屋(黄某路西段公交加油站新楼西单元X楼西户)的所有权属于王某某所有”。3、在2009年2月8日,王某卿接受了王某某退还的房款,并给王某某写了收据,上书:“今收到王某某退还黄某路X街坊3撑楼X单元X层西户房款x元,装修费x元,合计x元。扣除原来王某某付(20O7年2月25日)和平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房款x元,实付x元,上有收款人王某卿、付款人王某某及马矿霞等四个证明人的签字。4、王某某的丈夫张胜利出庭作证称,王某某将房子卖给她弟弟自己原不知情,他知道后也不同意。5、关于张某某、王某卿购买王某某的房子、王某某提出的“换房”条件,及最后王某某将张某某、王某卿所交的购房款退回王某卿等,张某某均未直接参加,由王某卿与王某某直接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王某卿要求购买王某某的房子,是要约的提出;王某某同意以张某某、王某卿当时所住的房子“各找各价\"互换,是为提出新的要约。王某卿同意,即为承诺,至此合同成立。这实际上是一个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内容应包括:张某某、王某卿以王某某应付的“集资款\"购买王某某单位集资在建的新房,王某某以王某卿当时的“房改价”购买张某某、王某卿原住的“房改”房;张某某、王某卿搬进新房后,老房给王某某腾出等内容。但王某某要同时购买张风梅、王某卿当时所住的小房,王某卿并未告知张某某并征得其同意,引起本案纠纷产生,应付相应的民事责任。案件审理中,王某卿已接受王某某退回的房款(该款内扣除了王某某所给王某卿买其旧房的钱),张某某、王某卿亦从新房搬出,说明原由王某卿与王某某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已自行解除,至此张某某起诉的事实依据已经消失,故张某某、王某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某路西段公交加油站新楼西单元X楼西户住房,房屋产权证已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办理在王某某名下,说明王某某已经拥有该房的物权,无需再经司法确认,故其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驳回王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520元,计4220元,由王某卿(张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由王某卿直接向张某某支付)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就黄某路西段公交加油站新楼西单元X楼西户房屋转让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定强制性,合法、有效。2、诉讼中王某卿在我不在家的时候,将房屋所有财产搬出,将房屋交给其姐,我并不知情,其行为应是个人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3、王某卿在诉讼中,在未征得我的同意的情况下,将我们共有住房以x元卖给其姐,其行为应为无效行为。4、我与王某某的房屋转让有效,王某某理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王某某答辩称: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黄某路西段公交加油站新楼西单元X楼西户房屋转让是有条件的转让,是双方互换房屋。但在张某某、王某卿居住我的新房后,拒不交付其居住的小房屋给我,我有权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并有权收回我转让房屋。现张某某、王某卿将其居住的房屋已腾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黄某路西段公交加油站新楼西单元X楼西户房屋的所有权属王某某所有。

王某卿辩称: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王某某所有的黄某路西段公交加油站新楼西单元X楼西户房屋转让是有条件的转让,是双方互换房屋。在张某某不愿交付旧房屋的情况下,王某某有权收回其拥有的黄某路西段公交加油站新楼西单元X楼西户房屋。而且王某某已将我们出资的购房款退回,我已将房屋交付王某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1、诉讼中王某卿接收其姐王某某退回的购房款后,在张某某不在家的情况下,将其与张某某居住的黄某路西段公交加油站新楼西单元X楼西户房屋返还给了王某某,之后张某某又将该房追回,后将该房租赁给他人。2、王某卿与张某某的离婚案件正在诉讼之中。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8月,经王某卿与其姐王某某口头协商,王某某将其单位(三门峡市公交公司)的集资房购买权转让给其弟王某卿和弟媳张某某。之后,张某某于2005年8月22日至2006年11月30日,以王某某的名义,先后向王某某的所在单位三门峡市公交公司交纳了房款及公用设施费和房产证办理费。该房交付后,王某卿、张某某夫妇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于2007年5月搬入居住。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后因办理该房所有权证过户登记,双方发生纠纷。张某某、王某卿于2008年5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配合办理该房的过户登记。王某某称当初同意将其的集资房购买权转让给其弟夫妇是有条件的,其弟答应将其居住的旧房以x元出售给她,因张某某不予认可互换房屋的事实,所以她不能为张某某、王某卿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反诉,要求张某某、王某卿交付其拥有的旧房屋后,再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诉讼中王某某又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该房屋(自己单位的集资房)的所有权属于王某某所有”。此反诉请求,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没有提出上诉。诉讼中王某卿接收其姐王某某的退房款,并在张某某不在家的情况下将其与张某某居住的房屋腾出交付其姐王某某,后被张某某追回又租赁给他人,此行为在未征得张某某的同意,系无效行为。综上,王某某与王某卿、张某某之间房屋购买权转让,虽然无书面协议,但双方口头协议后,王某某已实际将房屋的购买权交付给了王某卿、张某某,王某卿、张某某也为购买该房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进行了装修,2007年5月入住,现该房的房产证,房管部门已予颁发。张某某、王某卿要求王某某配合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某虽然提出了其不是单纯的房屋转让,而是双方互换房屋的抗辩理由,因在其反诉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且一审驳回其反诉请求后,又未提出上诉,对此本院不予审理。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王某卿亦从新房搬出,双方房屋买卖协议已自行解除的事实,经查与实际不符,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及诉讼费的负担部分。

二、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

三、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张某某、王某卿办理完毕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张某某、王某卿承担1000元,王某某承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振营

审判员赵欣

审判员任安生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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