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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煤业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禹州市禹强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告被告)禹州市禹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马煤业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X乡。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荣甫,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煤业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禹州市禹强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禹强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义马煤业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荣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18日,义马煤业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禹州市禹强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水泥熟料购销合同》,约定每月购买义马煤业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熟料x吨,价格每吨170元,价格随市场变动可协商调整,结算方式为款到后发货。合同的履行期限从2006年8月18日起到2006年12月31日止。在2006年8月19日至2006年9月8日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禹州市禹强水泥有限公司共从义马煤业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处提走价值x元的水泥熟料,共计付款x元,尚下欠x元至今未付,现义马煤业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之法院,要求禹州市禹强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水泥熟料款x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禹州市禹强水泥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至9月在义马煤业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水泥,下欠原告水泥款x元,有水泥熟料购销合同、义马煤业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成品出库单等证据相印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禹州市禹强水泥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禹州市禹强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义马煤业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熟料款项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9月9日开始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禹州市禹强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禹州市禹强水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购买的水泥熟料每吨170元。一审法院认定我方购买的熟料中其中3665.26吨价款为每吨180元,没有证据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义马煤业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方在第一次开庭时没有将相关证据提交法庭,是因为纪委审核被上诉人单位账目。但在一审法院二次开庭和二审法院开庭被上诉人将相关证据举证到庭,上诉人拒绝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禹州市禹强水泥有限公司从义马煤业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水泥熟料共计x.22吨,双方不持异议。双方合同约定单价每吨170元,熟料价格随市场变动,经双方协商可做调整。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8月18日,禹州市禹强水泥有限公司与义马煤业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水泥熟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禹州市禹强水泥有限公司从义马煤业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x.22吨的水泥熟料。根据合同约定每吨170元,共计价款x.4元。禹州市禹强水泥有限公司已付货款x元,剩余x.4元至今未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义马煤业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禹州市禹强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理由正当。但要求禹州市禹强水泥有限公司对其购买的x.22吨水泥熟料中的3665.26吨按每吨180元计价付款,不能提供双方协商后做价格的证据予以证明,而禹州市禹强水泥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不足,应予纠正。禹州市禹强水泥有限公司上诉要求,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结算货物价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

二、禹州市禹强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义马煤业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x.4元水泥熟料款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共计2600元,禹州市禹强水泥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义马煤业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赵曜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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