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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张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4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香港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童春燕,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东莞市企石环美办公家私厂业主,经营地址: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杨雨来,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春燕,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雨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其于1999年12月31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沙发(BOBO)”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0年8月19日获得授权。自2001年9月开始,原告许可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使用该专利及生产销售专利产品BOBO单人沙发,同时授权该公司对侵犯该专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起诉。BOBO单人沙发自推向市场后,一直深受用户欢迎,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自2003年3月起,市场中出现大量仿冒该专利的产品,对原告的同类产品销售造成巨大的影响。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6日及2004年8月25日通过购买假冒专利产品的方式取得了被告侵权的证据。被告公然违反专利法律的规定,在未取得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制造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被告生产、销售的单人位沙发(CA-O1S、SF-1P)对原告构成专利侵权;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已生产未出售的产品、半产品和模具及产品宣传资料;3、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保证不再继续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并在《羊城晚报》、《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上登报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万元;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x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500元等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第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第x号专利登记簿副本。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沙发BOBO”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外观设计专利,原告是专利权人。

3、林某某与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林某某在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领取许可使用费的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林某某通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经济利益,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经济损失。

4、(2004)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

5、东莞市企石环美办公家私厂的购货单及收据。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以及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6、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用以证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法律责任。

7、原告的产品宣传资料。

8、被告的产品宣传资料。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其宣传资料第37页登出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金额。

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没有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所购买的沙发是一个样板,且该产品是被告借鉴外国产品进行加工的;2、即使法庭认定被告的产品构成侵权,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仅是样品,并没有大量销售;3、被告并不生产沙发,只是委托他人加工沙发,现在已经没有继续委托他人生产。原告的五项诉讼请求都是不能成立的。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2年10月德国科隆家具展宣传资料。

2、2002年10月德国科隆家具展门票。

3、被告在2002年10月德国科隆家具展期间住宿费单据。

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借鉴外国产品进行加工的。

4、东莞市企石环美办公家私厂的采购单、送货单及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委托他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

5、沙发脚的宣传资料,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根据现有设计的组合,材料也是通用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于1999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沙发(BOBO)”的外观设计专利,2000年8月19日获得授权,并于2000年9月6日公告,专利号为x。4。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显示在专利授权公报上的主要特征是:主视图显示沙发的椅背、座椅部分都是上宽下窄的梯形,椅脚呈外八字形;从仰视图看,沙发的椅背部分呈上宽下窄的梯形图案;从俯视图看,椅背和坐垫都是圆滑的梯形;从右视图看,椅背呈弯曲状的立体曲线,座椅部分是前宽后窄呈弧形的设计;从后视图看,椅背是上宽下窄,由一块材料独立形成,座椅部分呈上宽下窄的梯形。

2001年8月20日,原告与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01年9月1日许可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原告专利及生产销售专利产品,许可使用期限为十年;由于原告担任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同意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暂不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手续,但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每年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人民币30万元。

被告张某某为个体工商户东莞市企石环美办公家私厂的业主,该厂经营范围是生产办公家私。2004年2月26日,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以深圳市恒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东莞市企石环美办公家私厂购买了型号为CA-01S的单人位沙发一张,同时取得销售合同一份及号码分别为x、x的收据两张。同年8月25日,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伦仲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X镇X路的东莞市企石环美办公家私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型号为SF-1P的单人位沙发一张,同时取得销售合同一份及号码为x的收据一张。广东省公证处对该次购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04)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还提交了东莞市企石环美办公家私厂的产品宣传资料,其中亦有型号为CA-01S的单人位沙发图片。

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原告提交的由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以深圳市恒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东莞市企石环美办公家私厂购买了型号为CA-01S的单人位沙发由其生产、销售;但确认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SF-1P的单人位沙发是由其生产、销售的。被告辩称该产品的设计方案来源于国外设计,并提交了自称于2002年10月在德国科隆家具展销会上取得的《x》杂志图片资料。同时,被告还辨称其是为了宣传拍照的需要而委托东莞市艺联家具有限公司生产几张沙发样品,自己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因此,没有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上述被控侵权SF-1P的单人位沙发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SF-1P的单人位沙发,从正面看沙发的椅背部分呈上宽下窄的梯形,座椅部分是前宽后窄呈弧形的设计;椅脚是外八字形;从侧面看,椅背呈弯曲状的立体曲线,座椅部分是前宽后窄呈弧形,从背面看,椅背是上宽下窄,由一块材料独立形成。被告认为原告专利产品的后椅背是用金属包边,而被控侵权SF-1P的单人位沙发的后椅背没有金属包边,且原告专利产品的椅被较被控侵权SF-1P的单人位沙发的椅背宽,因此两者不构成相近似。原告则认为上述不同点仅是被告制造方面的粗糙,并不影响两者相近似的判断。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x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人民币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x。4,名称为“沙发(BOBO)”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是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为衡量标准。型号为SF-1P的单人沙发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将两者进行比较,两者外观形状基本一致,在使用状态也没有明显区别。故本院认为两者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原告提交的由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以深圳市恒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东莞市企石环美办公家私厂购买了型号为CA-01S的单人位沙发由其生产、销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购买单据及其声称的CA-01S的单人位沙发实物,原告的购买单据上虽注明“货款CA-01S”的内容,但被控侵权CA-01S产品上并没有与被告有关联的信息,亦未注明“CA-01S”型号,因此原告提交的购买单据与CA-01S产品实物的一致性无法确认。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指控CA-01S的单人位沙发实物由被告生产、销售依据不足。

被告确认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SF-1P的单人位沙发产品是由其生产、销售的,但辩称该产品的设计方案来源于国外设计,且是为了宣传手册拍照的需要而委托第三人生产,并没有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于2000年8月19日获得专利授权,因此,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确实来源于2002年10月德国科隆家具展宣传资料,也不能对抗原告的专利权。其次,被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为宣传拍照的需要而委托他人生产样品,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认定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SF-1P的单人位沙发产品。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方面的证据,被告张某某也没有对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利润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参考其与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每年30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认为,由于该协议书没有在知识产权局备案,原告既是协议书中的甲方,又是协议书中乙方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真实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全部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性质、被告的生产规模、销售范围,并考虑到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以书面形式保证不再继续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因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此情况下还要求被告书写此书面保证无实质意义,因此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公开登报赔礼道歉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害,故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半成品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已足以消除被告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林某某专利号为x。4,名称为“沙发(BOBO)”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

二、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110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751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新强

审判员陈伟民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00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江闽松

书记员周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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