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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与广州永日电梯有限公司、李某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鸡颈坑(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臣,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谢炎燊,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永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村镇东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身份证号x。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孙倩、曹伟钊,均为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广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永日电梯有限公司(下称永日公司)、李某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9年至2003年间,广日公司设计了11张GRF扶梯的设计图纸。1999年4月20日,广州电梯工业公司名称为“GRF型自动扶梯”的科学技术成果获广东省建设委员会颁发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该证书陈述了GRF型自动扶梯的主要技术性能指标,认为其“是根据国家标准x-1997为适应国际、国内市场竞争而设计制造的新产品。……应用了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和质量保证手段。”应用前景“质量良好、造型美观、更由于结构合理,工艺性能成本较低。……在国内市场竞争中将有明显优势”、“提供的产品图样及各项文件……可以指导生产”、“达到国内外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证书上还附有主要研制人员名单,其中有总设计、主设计、金属椼架设计、导轨系统设计、扶手驱动系统设计、围裙板、前沿板设计、护壁板设计、驱动系统设计、电气系统设计及电气系统软件设计等共10人。

2000年11月,广日公司名称为“广日牌GRF系列自动扶梯”的项目获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发的《广东省优秀新产品二等奖》证书。2002年9月27日,广日公司与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国美公司向广日公司购买2台型号为GRF-35-100的广日牌扶梯。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共46万元。

广日公司对该公司的技术成果采取了保密措施,颁布了广日公司《设计文件管理规定》。该规定分2.0版(2001年11月1日发布),3.0版(2002年6月20日发布),4.0版(2003年4月25日发布)、5.0版(2003年9月1日发布),6.0版(2004年6月1日发布)及7.0版(2004年10月1日发布)。其中2.0版第3.4条规定了产品图样的查阅方法:产品图样的底图一旦入库保管后原则上不能让外人查阅(设计人员除外),设计人员必须向底图管理员办理查阅手续后,只能在资料室内查阅。第4.3条规定了对各类发文、合同设计文件及设计资料的查阅方法:各类发文、合同设计文件及设计资料一旦交给信息管理科处存档保存后原则上不能让外人查阅(设计人员除外)。设计人员需要查阅时,必须由编写资料部门的科长同意后,向管理员办理查阅手续后,只能在资料室内查阅。第5.0条规定了对设计文件发放方法:……发放由信息管理科按下表统一及时发放,且按《收发文登记表》签收记录。设计资料发放到本部门,由本部门科长决定;发放到本部门以外,由本部门主管部长决定。而且,从4.0版本开始,广日公司将设计文件的发放修改为5。2条:超出下表范围及数量发放设计资料时,要填写GR/F021《技术类文件增发申请单》申领。设计部/技术开发部部内人员申领时,由申领部门负责人确认,信息管理科科长审核后发放;其他人员申领时,由申领部门负责人确认,信息管理科科长审核,设计部/技术开发部部长批准后发放。另外,广日公司2005年3月22日《技术类文件增发申请单》显示,文件增发需填写原申请部门、申请人、申请日期、文件名称、编号、数量及增发原因等,并加盖申请部门负责人的私章并由设计部长、信息中心主任联合签署后,方可增发。

李某系永日公司职员。2004年10月,其参加广州市X组织的广州机械、电气工程技术工程师资格评选活动。为证明自己具有独立设计电梯的能力,李某向广州市机械、电气工程技术工程师资格评审委员会递交了加盖有永日公司公章的自动扶梯部件设计图纸共11张。广日公司参加评审的人员对该图纸辨认后,认为该批图纸系其在1999年至2003年间设计的GRF扶梯的设计图纸。遂于2004年12月15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永日公司及李某采取不正当手段,窃取广日公司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及资格评选活动,已构成侵权。根据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永日公司及李某: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在国家级电梯专业杂志及《广州日报》上公开向广日公司赔礼道歉;三、赔偿广日公司3万元;四、向广日公司披露获知广日公司商业秘密的来源;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诉讼阶段,经广日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广州市机械、电气工程技术工程师资格评审委员会调取李某及永日公司递交的11张参评扶梯设计图纸。该批图纸载明:设计时间2003年8月13日,批准人李某。对于图纸上载明的其他设计、校对及审核人员的身份,永日公司陈述不清楚,李某则陈述系永日公司前职员。对于图纸的来源,李某主张系其本人从“地摊”购买。经原审法院当庭比对,广日公司、永日公司及李某三方均确认广日公司的11张GRF扶梯设计图纸与被控侵权的11张扶梯设计图纸内容,如设备结构、图样、技术参数等均完全相同。永日公司主张其在该批被控侵权图纸上加盖公章的目的是为帮助李某申请工程师,并提交《借用印章申请表》一份。其上载明:印章名称:广州永日电梯,用途:中级职称评审,借用部门:机械设计部,使用人:李某,日期:2004年9月5日。申请表上有部门主管及审批人的联合签署。

为证明该批图纸属公知技术,在大学教材中即可找到,李某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电梯与自动扶梯》一书。但该书中刊载的自动扶梯的构造图、使用立式蜗杆减速器、带式制动器的驱动机组图、端驱动自动扶梯上部结构的一种结构形式图、扶手胶带压带装置图和导轨的计算简图,均为构造原理图,并没有注明技术参数;自动扶梯的梯路运动图上载有技术参数。

另外,广州电梯工业公司于1999年8月9日名称变更为广日公司。

二审诉讼期间,广日公司向本院新提交了2.0、3.0、4.0、5.0、6。0版本的广日公司《设计文件管理规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广日公司用于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公司内部文件《设计文件管理规定》的发布时间为2004年10月1日,《技术类文件增发申请表》的时间为2005年3月,而被控侵权的11张图纸的制作时间为2003年8月,即广日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时间在被控侵权图纸的制作时间之后,不能证明广日公司在永日公司及李某取得被控侵权图纸之前就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广日公司的11张GRF扶梯设计图纸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广日公司主张永日公司及李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日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广日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日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广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永日公司及李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一、广日公司的GRF扶梯设计图纸为广日公司的商业秘密,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虽然广日公司提交的7.0版《技术内文件增发申请表》及《设计文件管理规定》发布时间分别为2005年3月和2004年10月1日,但在原审诉讼阶段的庭审中广日公司已说明公司每年对现有的规章制度进行修改,制定新的版本。7.0版本是在1。0版本的基础上不断增加完善形成的。二、根据《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广日公司对其GRF扶梯设计图纸享有著作权,李某采取不正当手段窃取上述图纸,用于李某参加工程师资格评选,永日公司为证明其具有电梯设计能力对李某提供协助,侵犯广日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永日公司及李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审诉讼中广日公司虽然说明其在2001年即制定了保密措施,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广日公司在11份图纸产生时并未采取保密措施。二、广日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将本案案由从侵犯商业秘密变更为侵犯著作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案由应在庭前固定,不能随意变更。三、本案图纸不具有秘密性与实用性。扶梯产品的技术早在电梯行业中是公知技术,人们完全可以以公开方式获得,不具有秘密性。同时本案图纸也不具有实用性,不能仅凭该11份图纸制造出电梯。四、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是企业的员工,广日公司及李某均不符合该主体要求。同时广日公司也不能证明永日公司及李某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五、永日电梯不是相关图纸的直接使用人,不应作为本案主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广日公司在知悉永日公司、李某披露、使用其1999年至2003年间设计的11张GRF扶梯设计图纸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永日公司及李某采取不正当手段,窃取广日公司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及资格评选活动,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广日公司请求原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判令永日公司及李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向广日公司披露获知广日公司商业秘密的来源。因此,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是广日公司所拥有的11张GRF型自动扶梯技术设计图纸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及永日公司、李某是否存在侵犯广日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广日公司上诉主张其对11张GRF型扶梯设计图纸享有著作权,李某及永日公司侵犯了广日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和著作权的构成要件本质不同,广日公司对其GRF型扶梯设计图纸是否享有著作权,李某及永日公司是否构成对广日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广日公司这一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日公司所拥有的11张GRF型自动扶梯技术设计图纸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系指商业秘密的新颖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系指商业秘密的实用性;而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系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本案中,广东省建设委员会颁发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及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发的《广东省优秀新产品二等奖》证书显示,广州电梯工业公司(之后变更为广日公司)所设计的11张GRF型自动扶梯的设计图纸是根据国家标准x-1997,为适应国际、国内市场竞争而设计制造的新产品,应用了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由于造型美观、结构合理、工艺性能成本较低而在国内市场竞争中有明显优势,达到国内外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李某虽然辨称该批图纸属公知技术,在大学教材中即可找到。但其提交的《电梯与自动扶梯》一书所刊载的自动扶梯构造图、使用立式蜗杆减速器及带式制动器的驱动机组图、端驱动自动扶梯上部结构的一种结构形式图、扶手胶带压带装置图和导轨的计算简图,均为构造原理图,并没有注明技术参数。而自动扶梯的梯路运动图上虽载有技术参数,但广日公司的11张GRF型自动扶梯技术设计图含金属椼架设计、导轨系统设计、扶手驱动系统设计、围裙板及前沿板设计、护壁板设计、驱动系统设计、电气系统设计及电气系统软件设计等各部分设计及总设计,每部分均附有详细的技术参数,仅凭上述书籍中记载的自动扶梯梯路运动图的技术参数并无法获得该11张GRF型自动扶梯技术设计图。由此可知,李某及永日公司至目前为止,既无法证明广日公司所拥有的GRF型自动扶梯技术设计图可从公众出版物上获知,也无法证明系通过公开使用及其他公开方式知悉,故广日公司所拥有的该批技术设计图具有新颖性。

其次,据广东省建设委员会颁发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记载,广日公司所拥有的GRF扶梯技术及相关的产品图样及各项文件,可以指导生产。2002年9月27日,广日公司与国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国美公司向广日公司购买2台型号为GRF-35-100的广日牌扶梯,货物价格为46万元。因此,广日公司所拥有的GRF扶梯设计图纸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三,从广日公司2.0版-7。0版《设计文件管理规定》的内容来看,从2001年11月1日开始直到目前为止,广日公司均规定其产品图样的底图及设计资料原则上不能让除设计人员之外的其它人员查阅,而设计人员则必须向管理员办理查阅手续并由主管人员同意后在资料室内查阅。设计文件的发放由主管人员决定后,由信息管理科统一发放并按《收发文登记表》办理签收记录。而且,从2003年4月25日发布开始,设计文件的发放尚需按照设计部/技术开发部内部及外部人员的区别,分别由不同等级的负责人确认并经信息管理科科长审核后发放。由此可知,广日公司对其设计图纸及配套资料的保管,对能够接触到设计图纸及配套资料的人员的管理,均建立了恰当而合理的保密制度,其所拥有的GRF扶梯设计图纸具有秘密性。广日公司关于其所拥有的GRF扶梯设计图纸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永日公司及李某是否存在侵犯广日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的问题。2004年10月李某为参加机械、电气工程技术工程师资格评选活动向评审委员会递交的11张自动扶梯部件设计图纸上加盖有永日公司公章,载明“设计批准人”为永日公司职员李某,其他“设计人员”身份据李某称为永日公司前职员,永日公司则称不清楚。由此可以认定该图纸的共同使用人为永日公司及李某,永日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虽然经比对该图纸与广日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完全一致,但由于:(一)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智力成果,任何人均有可能通过自身开发、研制及其他正当手段获得该成果;(二)法律如果要求一切拥有与广日公司技术秘密相同或相似的人均须举证证明其获得该秘密的途径,势必增加其他通过自身开发、研制及其他正当手段获得该成果的主体的讼累,影响该部分主体行使自身权利,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关于“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规定,广日公司有义务证明永日公司及李某接触过广日公司拥有的11张设计图纸,或永日公司及李某存在获取广日公司商业秘密的条件,或永日公司及李某采取了上述条文中所规定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广日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形。但至目前为止,广日公司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广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请求判令永日公司及李某承担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广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张学军

代理审判员孙明飞

二00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孙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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