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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南湖旅游中心与牛某、广东南湖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返还款项纠纷案

时间:2006-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1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湖旅游中心,住所地:广州市沙河同和。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该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广东南湖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村区X路X号603房。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某,该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广东南湖旅游中心因返还款项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5)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牛某与广东南湖旅游中心(以下称南湖中心)签订的《股权交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牛某支付70万元购买南湖中心70%的股权,南湖中心与其办理了有关广东南湖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南湖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的交接手续。据此,可认定牛某支付70万元购买的南湖公司股权实质上是指南湖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南湖中心认为与牛某进行的是股权的整体交易,不是单纯的债权转让,且股权的特点在于管理参与权的风险性,故债权能否实现的风险在股权转让后就已经转移给了南湖公司。由于债权实现的风险是建立在债权存在的基础之上的,而东山区法院的判决认定x元的债权根本不存在,故债权实现的风险无从谈起。南湖中心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确认的两份评估报告,南湖公司的净资产及无形资产共计x.71元(其中包括了对第三人的应收款x元),牛某支付全部股权x.71元70%的对价是70万元,依此比例,牛某为其中的债权x元占70%的份额所支付的对价应为x.77元。东山区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南湖中心对第三人的债权是不成某的,这导致牛某支付了x.77元对价的x元债权无法实现。南湖中心收取了牛某支付的对价,但却没有交付实际存在的债权,有违公平合理原则。现牛某要求南湖中心返还该款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付款日2004年8月31日至2005年8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返还的款项应为x.77元,不是x元。南湖公司不是要求返还该款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故其没有要求南湖中心返还该款的诉权。股权转让使南湖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动,但这并不影响作为独立企业法人的南湖公司对x元罚款性质的知悉。南湖公司在东山区法院的败诉是其对x元性质的错误认识所造成某,与南湖中心将70%股权转让给牛某无关。现南湖公司要求南湖中心承担东山区法院诉讼的受理费和律师费损失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牛某不是该诉讼请求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故其对该诉讼请求无诉权。第三人不是《股权交易合同》的相对方,且东山法院的判决也证实了第三人不是x元的债务人,现牛某和南湖公司要求第三人对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广东南湖旅游中心返还牛某x.77元及利息(从2004年8月31日至2005年8月26日按x。77元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东南湖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8元,由广东南湖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牛某负担1786元,广东南湖旅游中心负担2852元。

南湖中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股权交易合同转让的股权实质上是指南湖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与股权并不是一个等同的概念,股权不是债权的简单相加。收购股权本身具有潜在的风险和收益,应该由它的受让人承担,关键是股权交易时已公开披露,其风险已在收购价格中做了评估,收购价格里面已经承担了这些风险,正因为如此,本案中x元债权是否成某以及能否实现,本身已经体现在股权转让及收购的风险中,应由股权收购方承担这一风险。况且,东山区法院的判决生效在后,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在先,并不能影响公司股权先前转让时的价格。2、上诉人通过交易所转让股权,转让过程中所有的凭证、帐簿包括x元款项的原始凭证,都向被上诉人公开,已经履行了公开披露的义务,被上诉人对该x元的债权的风险己经有了明确的认识,并且,被上诉人于2004年2月27日与南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就是南湖公司的管理人员,对该笔债权的具体情况也是知道的。原审法院判决也确认“股权转让使南湖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动,但并不影响作为独立法人的南湖公司对x元罚款性质的知悉权”,既然南湖公司对该笔债权知悉,作为公司股东的被上诉人自然也是知道的。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已经包含了该笔债权的风险的。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2005)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南湖公司和牛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的法律依据就是《公司法》。《公司法》对股权有明确规定。从事实来看,本案的股权转让价的确定经过了多方的评估,上诉人提供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转移清单等,而资产评估报告书依据的就是资产,根据资产确认价格之后进行招标转让的,也就是说,股权转让价格的确认依据的基础就是公司的实际资产的状况,包括资产、债权及债务,由此确定股权转让价格。股权转让确定是依据资产价格来确认的。我方认为股权转让是以资产债权债务为基础的。上诉人把股权转让、股权价格及确认资产债权债务决然分开是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2、关于债权的问题。上诉人称已对此作了公开披露,包括在价值上承担了风险等等。我方认为股权是否存在,与股权能否实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现在,我方所主张的不是股权转让风险问题,而是股权是否存在的问题。我方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已表明上诉人股权转让包括债权在内的债权是指借款债权,法院判决已认定借款债权根本不存在,债权不成某与债权能否实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另外上诉人移交给被上诉人的是借款债权,并不是罚款。3、在上诉人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已明确表示其对转让资产的真实性负责。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书面保证对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准确”、“本公司承诺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既然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债权的资料被东山区法院否定,也就是说,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是不准确、不真实的,那么借款债权就不成某,以债权为根据的资产报告当然也就不真实或不全面、不准确,这样的股权转让也就不完整、不准确、不真实。股权转让中的构成某括了其中的债权,而该项债权不真实,等于股权转让价提高了。由于法院判决已否定借款债权不成某,因此,以债权为基础的股权转让是不成某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4、上诉人认为评估在先,法院判决在后,法院判决不应对评估予以否认。我方认为对已发生的评估及评估的事实、证据,法院当然有权进行审查,并有权作出判断。不能以评估或转让已生效,法院就不能对此作出处理。5、关于上诉人的经营问题。牛某不是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负责人,也不是公司的财务、经理,因此,牛某没有理由对公司的行为、转让行为知悉,同时,上诉人提供了牛某在04年2月份已被解除劳动合同离开公司,牛某更没有理由、没有根据对公司的状况知悉。

经审理查明,南湖公司是南湖中心与广东省广州南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总公司共同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南湖中心占出资额的70%、广东省广州南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总公司占出资的30%。南湖公司、南湖中心以及广东省广州南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总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

2004年7月13日南湖中心与牛某签订《股权交易合同》,约定:南湖中心将其持有的70%南湖公司的股权以70万元转让给牛某;双方对广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东评报字(2003)第X号(以下简称X号评估报告)和东评报字(2003)第X号两份评估报告中的结果予以确认,即至2003年5月31日止南湖公司的净资产为x.71元、无形资产为56.15万元;牛某按照股权比例承担上述两份评估报告以内的和2003年5月31日之后的所有与南湖公司经营有关的债权债务及经济和法律责任;南湖中心在收齐牛某支付的股权交易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双方应就上述两个评估报告中涉及的双方之间的财务帐目按交接财务报表上反映的资产及债权债务状况办理确认手续并进行交接;X号评估报告中应付帐款中含有24台出租汽车所交的28.8万元保证金和互助金,牛某同意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将此款项交付至南湖中心指定的帐户等。同年8月31日,牛某向南湖中心支付了70万元,南湖中心与牛某办理了相关的资产及债权债务交接手续(其中包括南湖中心对第三人的应收款x元);牛某还将28。8万元作为南湖中心的应付款交至指定的帐户。

2004年12月,南湖公司以第三人向其借款,用以支付承包南湖公司下属车队期间违规的罚款15万元为由,向东山区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返还欠款x元及利息。东山区法院查明认定:有关部门对南湖公司下属车队违规处罚的期间是1996年至2002年1月,第三人承包该车队是从2002年1月11日开始的,且借款凭证上虽有第三人的签名,但第三人没有在借款凭证下方的借款人签收一栏中签名,故南湖公司主张第三人向其借款x元用于支付罚款的证据不足,遂于2005年3月15日判决驳回南湖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牛某与南湖中心签订的《股权交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牛某支付70万元购买南湖中心所占南湖公司70%的股权而成某南湖公司的股东。原审法院认定牛某支付70万元购买的南湖公司股权实质上是指南湖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南湖中心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称资产和债权债务与股权不是同一概念,收购股权具有风险,应由收购方承担风险,故债权能否实现的风险在股权转让后就已经转移给了受让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股权交易的本质是南湖公司股东身份权及财产权的转让,包括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收益分配权的转让,并非对南湖公司的资产进行转让。原审法院对本案股权转让的实质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南湖中心认为本案股权转让不同于资产和债权债务转让的上诉理由成某,本院予以采纳。南湖中心上诉认为股权转让具有风险,并且其在转让过程中已经向牛某履行了公开披露义务,因此其不应承担x元债权不能实现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股权转让的价格与公司资产及其债权债务有直接的联系,本案南湖中心与牛某确认股权转让价格是基于对南湖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的评估而确定的,而东山区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评估报告中x元的债权根本不存在,故该部分实际不存在的债权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部分落空,南湖中心应向牛某赔偿相应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即为牛某为不存在的x元债权支付的对价。并且,本案中x元的债权被确定为不存在,已经失去了判断其能否实现的风险的前提,故南湖中心认为x元债权能否实现属于股权转让中的风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某,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8元,由上诉人广东南湖旅游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劲晖

代理审判员刘皓

代理审判员刘卓江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玲

书记员李月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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