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邹某某与程某某、王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金意轩家具厂经营者,经营场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海舟开发区,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王某某,系个体工商户金意轩家具门市部经营者,经营场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志柏家私城A座首层后6之二号。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程某某、王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0El,程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床(93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4年12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3。程某某的专利图片如下:

该外观设计专利在公告上显示:本外观设计由床体和床头两部分组成,设计要部在床头挡板:床头挡板中部同一水平线上有3条横向装饰条,与整体形成色彩强烈的对比。

2005年3月28日,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国际家私城前排A座一楼X仓后仓金意轩家具门市部购买了型号为813的床一张,价款850元,并取得南海金意轩家具厂编号为x的送货单及金意轩青少年家具公司商场经理伍祥琼的名片一张。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现场公证了该交易过程,对程某某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予以拍照。本案被控产品的图片如下:

被控侵权的床亦由床体和床头两部分组成,其床头挡板表现为床头主体中部同一水平线上有3条横向装饰条,床头上方有四个边线内凹的方格。被告邹某某于2004年5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床(813),并于2004年12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X。

另查明,被告邹某某在2005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程某某专利权无效请求,并被受理,同时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程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因本专利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因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二、被告邹某某关于被控产品系实施自己专利的抗辩能否成立;三、被控产品是否落入程某某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邹某某生产被控产品是否享有先用权,程某某的专利技术是否公知技术;四、法律责任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被告邹某某在答辩期内对程某某的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无效的申请,该申请已被受理,被告邹某某据此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但原审法院在庭审期间通过对被告邹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其理由明显不充分,不能对抗程某某的专利权。由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之规定,原审法院决定不中止案件的诉讼。程某某的专利仍为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二、对于被告邹某某主张被控产品系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x.X),故不构成对程某某专利权的侵犯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专利保护制度实施的是先申请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也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被告邹某某用以抗辩的专利(专利号x.x)申请日为2004年5月12日,而程某某专利(专利号x.3)的申请日为2004年5月10日,早于被告邹某某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原审法院没有必要对本案的被控产品是否系实施邹某某的专利的事实进行审查,而只需将被控产品与程某某的专利进行对比判定,如果被控产品落入程某某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就应当依法保护在先的合法权利。

三、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程某某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邹某某生产被控产品是否享有先用权,以及程某某专利技术是否属于公知技术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判定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间接对比,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对比的重点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有美感的设计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对比本案被控产品和本案专利图片,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由床体和床头两部分组成,设计要部在床头挡板:床头挡板中部同一水平线上有3条横向装饰条,与整体形成色彩强烈的对比。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产品的床头上方有四个边线内凹的方格。专利图片上并无此图案。但被控产品该处细节的变化不足以形成与程某某专利的明显不同,被控产品与程某某专利构成要部近似以及整体近似,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程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称其产品在程某某外观专利申请目前已经生产销售,但经审查被告提交的[2005]佛禅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反映的是2005年6月14日在黑豹广告摄影工作室取得广告设计制作合同书及调取电脑文档记录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邹某某于2004年4月委托该广告摄影工作室制作公证书附件三的宣传册。而(2005)黔东南民证宇第X号公证书也仅能反映2005年6月14日丁午榕家中有一张813型号的床,但无其他相关单据证明该床的生产销售时间。因此,对被告邹某某所提的其于程某某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销售相关产品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邹某某称程某某的技术是公知设计,但并不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三份宣传图册的制作日期,因此,对被告邹某某的该项辩解,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四、关于法律责任问题。被告邹某某未经程某某许可,以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落入程某某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违反了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对程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程某某要求被告邹某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销毁库存成品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半成品问题,因半成品尚未成型,尤其在产品外观方面尚有更改的空间,不能就此认为该半成品已经侵犯了程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故原审法院对程某某要求被告销毁半成品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对于程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销毁模具的诉请,因程某某在诉讼中未明确该诉请所指向的模具,故原审法院对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核定问题,因程某某未能提交其因被侵权所遭受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也不能提交关于程某某专利许可使用费方面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只能根据专利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经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即被告侵权表现为相似,且无明显的主观恶意;程某某专利权属于外观设计,技术含量相对较低;程某某为了维权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及诉讼成本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赔偿额为x元。

被告王某某未经程某某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落入程某某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违反了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对程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停止侵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而由于被告王某某仅为被控产品的销售者,被控产品来源于被告邹某某,且程某某不能证明王某某的销售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程某某名称为“床(932)”专利号为x.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成品;二、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程某某名称为“床(932)”专利号为x.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三、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邹某某负担25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0元。因原告程某某已预付全部受理费,故被告邹某某、王某某应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原告程某某,原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上诉人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设计与该专利相同的产品图样并已实际生产、销售该产品。2.本案应中止审理,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间对被上诉人的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无效的申请,该申请已被受理;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的同时提供了上诉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有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中止,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3.关于上诉人提供的香港易点集团幻彩家具公司的宣传资料,一审法院认定不能证明宣传图册的制作日期一节。上诉人认为该份宣传单2003-2004年度的字样,说明起点应从2003年起算,因此,被上诉人涉案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成为公知样式,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4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案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还查明:2005年4月29日,程某某以邹某某、王某某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邹某某、王某某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模具、库存产品及半成品;2.判令邹某某、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邹某某、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调查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依法授权的专利受法律保护,即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专利权必须是受专利法保护的有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不能受到专利法保护。被上诉人程某某的专利号为x。X号外观设计专利,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2006年4月7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该项专利权全部无效。因此,被上诉人的该项专利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专利权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基于裁判时被上诉人专利权有效的状况做出的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但是,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则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500元,由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高静

代理审判员肖某棠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燕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