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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旧宫天上天超市有限公司与北京二商物流有限公司第八食品店、北京二商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旧宫天上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旧宫天上天超市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兴,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二商物流有限公司第八食品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3区X号楼X层20—X号。

负责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二商物流有限公司第八食品店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二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道石榴庄西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二商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旧宫天上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上天公司)与被告北京二商物流有限公司第八食品店(以下简称二商第八食品店)、被告北京二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张兴,被告二商第八食品店、被告二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上天公司诉称,2010年1月27日,天上天公司从二商第八食品店以每桶82元的价格购买800桶“鲁花”牌5升装5S压榨花生油,二商第八食品店向天上天公司开具了发票,天上天公司向二商第八食品店支付货款x元。2010年2月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认定天上天公司销售的该种花生油为假冒侵权商品,暂扣了尚未销售的618桶花生油,并于2010年4月8日向天上天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鲁花”牌5升装5S压榨花生油618桶,并处罚款x元。天上天公司得知该批花生油为假冒侵权产品后随即进行召回,并以每桶300元的价格赔偿给消费者。现天上天公司实际召回32桶,向消费者支付赔偿金9600元。天上天公司认为,二商第八食品店出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生油导致天上天公司经济利益受损,对此二商第八食品店应向天上天公司赔偿。因二商第八食品店是二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二商公司承担。因此,天上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商第八食品店、二商公司共同退还天上天公司货款x元、赔偿天上天公司经济损失x元、赔偿天上天公司商誉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二商第八食品店、被告二商公司辩称:不同意天上天公司的诉讼请求。鲁花油不是从二商第八食品店购买的,操作这个事情的郝京和柳荣不是二商第八食品店或二商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发票被窃了1张,如果天上天公司有损失也应该由自己或由郝京和柳荣承担。现公安机关已对二人立案侦查,请求驳回天上天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天上天公司与二商第八食品店、二商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为:一、客观上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二商第八食品店也未向天上天公司提供货物;天上天公司也没有向二商第八食品店付货款。二、主观上天上天公司的采购员张岩明明知是在和郝京个人之间发生买卖关系,而不是二商第八食品店。理由有三个:一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几个人的询问笔录中均称鲁花油是“二商”的,回避了“谁”在卖二商的油;回避了几个人之间勾通的细节,比如:为什么要通过这样的渠道进货为什么以现金方式结算等;二是作为天上天公司的采购员身份的张岩明应该明知二商公司与天上天公司属于一般纳税人,双方之间发生业务应该使用增值税发票,不应使用普通发票,普通发票是终端用户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转帐结算。天上天公司明知不是开户单位之间结算,所以使用了现金结算;三是按照日常经验法则企业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应该审查对方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国税证、地税证、开户银行许可证等,天上天公司因为明知是与个人发生业务,对这些均未审查,也未对食用油进行检验。综上,可以认定天上天公司采购员张岩明明知其在与郝京和柳荣发生业务关系,事发后天上天公司也到公安机关报了案,报案称:“油是从郝京,还有一名叫柳荣的女子那里进的”,现此案已立案侦察。天上天公司的货款x元应该到公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请求,故其起诉,本院不予保护。

天上天公司关于赔偿天上天公司经济损失x元、赔偿天上天公司商誉损失1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保护。经济损失包括工商行政机关的罚款及补偿用户的损失,罚款是不能转稼的,赔偿用户也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商誉损失也应自己承担,商誉靠自己维护,因为自己开展经营活动,有义务保证产品的食用安全,没有保证售出食品的安全,自己负有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天上天公司的起诉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旧宫天上天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建平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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