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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与郭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8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地址:广州市X路X号党校大厦七楼。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永盛,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庄伟辉,广东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5)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领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小型汽车的资格。2003年8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签发出保险单号为x《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保险人为上诉人,保险车辆为奔驰S320,车牌为粤x,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合计8726。28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8月7日至2004年8月6日;“特别约定”栏载明本保单所载明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报案,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时应于事故现场及时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报案电话x)报案,否则因未及时报案,造成事故责任无法确认或事故损失无法核定的,上诉人保留重新确定保险责任及核定损失的权利;“重要提示”栏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2003年8月19日23时25分,上述投保车辆在广州市黄埔大道员村文化宫对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书》,认定被上诉人驾车不小心撞到隔离墩,被上诉人负事故全责。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通知维修中心将车辆拖至该维修中心修理,发生拖车费400元。2003年8月22日,维修中心工作人员梁子康拨打x电话报案,报案受理号为x。同日,维修中心其他工作人员填写了《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并递交给上诉人,该报案表写明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车辆损坏部位,落款时间为2003年8月20日,该落款时间的“20”有涂改痕迹。其后,车辆在维修中心进行了修理,发生修理费x元。2003年10月21日,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发票。2004年9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称由于被上诉人的报案时间(2003年8月22日)超过出险时间(2003年8月19日)48小时,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上诉人不能给予赔付。2004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在该拒赔通知书加注了“因没收到旧件回收单,所以不签名”的意见,同年11月3日,被上诉人又在该拒赔通知书加注了“本人已拿走保单及交警快速处理书复印件”的意见,2005年6月16日,被上诉人正式签收了该拒赔通知书。因双方就车辆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交通事故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所附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内容为:第五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碰撞、……;第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十四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十五条(三)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支付赔款;第十九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内容为: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对应的投保险种,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审审理期间,证人梁子康(系维修中心工作人员)出庭作证陈述: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03年8月19日晚被拖进维修中心;8月20日,本人拨打x电话报案,但因报案资料不全未被受理;同日,维修中心其他工作人员从上诉人处取回《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8月22日,本人从被上诉人处取得车辆投保资料后即拨打x电话报案,当日上诉人即派范荣润科长对出险车辆进行查勘并拍照;8月23日,上诉人又派刘某、石庆华两人到维修中心对出险车辆进行查勘定损;8月24日或25日,刘某、石庆华两人又到维修中心对拆解的损坏部件进行拍照并确认维修项目和更换的配件;9月初,上诉人通知维修中心工作人员,出险车辆已作出损失确认书,可派人来取,维修中心取单后按照损失确认书的修理项目对出险车辆进行了全面修理和更换配件,该损失确认书在理赔时被上诉人收回;9月下旬,上诉人派人到维修中心回收了更换下来的废旧配件,并出具了旧件回收单证(此单证在索赔时和其他单据包括损失确认书一起交给上诉人索赔)。

上诉人于2005年9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3年12月的《关于拒赔粤x号车的报告》、2004年1月7日的《关于拒赔粤x车赔案的请示》、2004年6月18日的《保险事故疑难案件调查报告》、2004年8月17日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上述报告、请示均是上诉人内部往来函件,询问笔录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对被上诉人所作。同时,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向广州市天河区交警支队一大队及执勤交警调查粤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起因、处理过程及损失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报告、请示和询问笔录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赔案单证接受登记表》、《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上诉人投保车辆损失险,上诉人经审核后向被上诉人签发出《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该事故是保险条款列明的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范围之一,因此属保险事故发生,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款责任。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来看,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在48小时内进行有效报案的事实是可以确定的,但是该点并不足以作为上诉人拒付的理由。理由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订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说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出现被保险人逾期报案而造成保险人无法定损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若以此条款作为拒赔理由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查勘出险车辆的过程,以证实出险车辆无法定损的事实,或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维修车辆的修理费及拖车费不真实,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而且,《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栏载明未及时报案而造成事故责任无法确认或事故损失无法核定的,保险人保留重新确定保险责任及核定损失的权利,该条款亦是说明上诉人对被保险人逾期报案享有重新定损的权利,而不是有权拒赔。由于上诉人承认接到报案后没有做过勘查定损工作,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过48小时报案造成无法定损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上诉人不做勘查定损工作的行为也违反《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关于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书》和车辆维修厂家出具的修理费、拖车费发票等证据支持,修理费发票x元可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拖车费发票400元属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关于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的规定,上述发票可作为计算本案保险赔款的依据。上诉人在开庭后提交的报告、请示和询问笔录的形成时间发生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且为上诉人所持有,不属于新证据;而且上诉人提交该些证据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被上诉人对此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再组织质证。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其申请时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支付保险赔款x元给被上诉人郭某某。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24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时间无法确定,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车主投保之前,原审法院未能查清。第一,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书”(以下称事故处理书)是不真实的,其记载的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不足以采信。按照肇事车主郭某某的陈述,事发当时,是其亲自驾车的,当时巡逻交警正好经过,便开出了事故处理书,但郭某某否认其在事故处理书上的签名,并称其不知道是谁签的名。可见,事故处理书上的签名并非郭某某的本人签名,亦非其授权签名。事发后,上诉人从交警部门调取了事发当日及次日,即2003年8月l9日及2003年8月20日的所有报案记录,未发现有关本案交通事故的任何报案记载。第二,被上诉人郭某某亦明确承认,在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上”的签名亦非其本人签名,并称其不知道具体是谁签的名。可见,事故处理书上和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上记载的保险事故发生时间都不是真实情况的反映,被上诉人亦没有真实证据证明其车损事故是发生在其投保日期(即2003年8月6日)之后,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亦未能查清。二、原审法院对车损事故发生后是否存在损失扩大的事实未能查清。第一、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已认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来看,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在48小时内进行有效报案的事实是可以确定的。”但对在此期间是否存在损失的扩大却没有进行查明。第二、值班交警所描述的损失与最后确定的损失相差甚大。据当时的事故处理交警黄海宏描述:当他们到现场时,看到前杠受损,但地下没有玻璃碎片,由此可见,大灯应该没有受损。(见证据五)这样的损失状况与最后定损的x元相去甚远。可见,由于被上诉人发生车损后未及时报案,导致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案的,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认了被上诉人未在48小时内报案的过错,却未对扩大的损失进行查明,从而判决要求被保险人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违背了民法最基本的责任分摊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所以,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者不承担扩大的损失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书》不真实,无法确定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书》是由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河大队开出的,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对该处理书没有异议,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处理书是不真实的。事故的发生与否并不是以报案程序是否由本人签名而决定的。被上诉人已经在发生事故后将车辆送去维修,上诉人认为我们报案超过48小时,没有去现场勘察定损是上诉人的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被上诉人理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从而导致保险事故产生,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理应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在2003年8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该《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书》是不真实的,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关于处理书上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本人签署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被上诉人拒绝质证,原审判决并未采纳作为证据使用。况且,该处理书上被上诉人的签名是否其本人签署,并不影响公安部门对事故发生时间的认定。所以,上诉人关于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时间无法确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对于反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本案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存在损失扩大的情形,理应由上诉人举证予以证实,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损失扩大的事实,逾期提供的证据亦不能直接证实其主张;同时,其要求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也超出了法定期间,故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者不承担损失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劲晖

代理审判员胡小兵

代理审判员陈珊彬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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