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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钱某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骏林(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8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金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朱某甲,该支行职员。

被告上海钱某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明道大厦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钱某某,中国外运钱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骏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层(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欣安大厦西峰5c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孔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诉被告上海钱某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骏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朱某甲,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外汇借款合同(编号为沪国际农银外借字2002第X号),约定:借款金某为美元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3月22日至2003年3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息按六个月浮动利率计息,即每六个月按当日六个月x+1。5%调整。同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为沪国际农银保字2002第X号),约定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某元100万元、期内利息36,278。97元以及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外汇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利率表;5、利息清单一份。

第一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系在原法定代表人张志成授意下通过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的方式骗取的,对此上海市公安局已将第一被告列为犯罪嫌疑单位,第一被告的财务总监列为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起诉意见书》。因此,为查清事实,本案应中止审理。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一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2003)沪公经诉字第X号起诉意见书以及(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第二被告未应诉答辩。

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的陈某及相关证据的核对、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称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担保、放款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于恪守。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向第一被告放贷后,其对第一被告的债权即告成立,至于第一被告或相关人员是否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一节,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的民事合同纠纷。因此,对于第一被告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钱某际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借款本金某元100万元。

二、被告上海钱某际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期内利息美元36,278。97元以及自2003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美元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美元贷款一年期六个月浮动利率x+1。5%基础上加收20%计付)。

三、被告上海骏林(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钱某际货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骏林(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钱某际货运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某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0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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