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百润小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华,江苏苏州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列(上海)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福云,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百货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华,江苏苏州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百润小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列(上海)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列公司)、原审被告苏州百货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润公司及原审被告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华,被上诉人吉列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某某、沈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月至9月期间,吉列公司向百润公司供应吉列电器,并于2001年1月19日至10月4日期间开具给百润公司78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3,056,632.60元。百润公司收货后,向吉列公司支付价款2,684,429.85元并退回价值187,920。29元货物。2001年5月11日,吉列公司、百润公司及百货公司三方签订保证书一份,债权人为吉列公司,债务人为百润公司,保证人为百货公司,约定由百货公司为百润公司对吉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2001年5月14日起至2002年5月14日止。因吉列公司未获全部货款,遂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吉列公司与百润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吉列公司向百润公司供货总量的争议,庭审中吉列公司和百润公司确认78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即为双方业务往来,吉列公司举证时陈述78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2,865,675.66元,庭审中变更为3,056,632。60元,经原审法院核实,78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056,632.60元,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吉列公司与百润公司间买卖合同货款总额为3,056,632.60元。百润公司及百货公司辩称不同意吉列公司对供货总金额的变更,坚持供货总金额以吉列公司在举证时确认的金额为准,这与双方实际发票金额不符,原审未予采信。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吉列公司要求百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百润公司追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百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吉列公司价款181,245。81元;二、百货公司对百润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百货公司在承担了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百润公司追偿;四、吉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772元,由吉列公司负担962元,百润公司和百货公司共同负担4,810元。
百润公司上诉称,吉列公司在原审中陈述其供货金额为2,865,675。66元,与百润公司帐面基本相符,故其认可了这一陈述,原审法院审理中又片面认可吉列公司变更后陈述,明显偏袒吉列公司;百润公司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的认可,并不表明其确认收到增值税发票所列货物,必须有相应送货单相印证,百润公司未收到11、27、65、67、74-X号发票所列货物。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吉列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百货公司陈述称,支持百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吉列公司开具给百润公司的7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百润公司均已收取并已予抵扣。78张增值税发票上均注明客户编码、送货凭证号码及客户订单号码。
上诉人百润公司在庭审中称,按双方交易习惯,吉列公司送货在前,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后。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吉列公司基于错误的计算而在原审举证阶段对业务总量所作错误陈述,事后庭审过程中吉列公司已予以更正,原审法院在核实后加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百润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百润公司已收取并予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认定吉列公司与百润公司间业务总额的依据,理由是:首先,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法律规定的以商品或者劳务为增值额征收对象,并具有直接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凭证。其特殊的法律意义在于其不仅是商品交易中的重要凭证,也是财务收支会计核算的法定凭证和税款计征与稽核的重要依据,因此,从开票到抵扣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过程所体现的是一种真实的商品销售关系和劳务提供关系。其次,本案讼争合同的履行,根据上诉人陈述是送货在前,开具发票在后。如果吉列公司未送货至百润公司,百润公司就不应再接受吉列公司发票并予抵扣。同时,百润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在合理期限内对相关争议发票提出过异议,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2元,由上诉人苏州市百润小商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沈敢峰
二00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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