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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姬某某,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南三环立交桥上时,将在立交桥上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丁XX、何XX、朱XX、孔X四人撞倒,并致使被害人丁XX死亡,何XX右胫腓骨骨折,朱XX右肱骨中段骨折、枢椎齿突根部骨折错位。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丁XX死于颅脑损伤;何XX、朱XX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范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2项“因为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丁XX、何XX、朱XX、孔X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1款“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2项“因为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丁XX的近亲属丁XX、丁XX、吴XX、丁XX、被害人朱XX、被害人何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别要求被告人范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各种经济损失x元、x元和x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附带民事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何X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2)、附带民事被告人范某某共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朱x元,除去范某某已经支付的2000元,下余x元,附带民事被告人范某某当庭支付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朱XX;(3)、附带民事被告人范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丁XX、丁XX、吴XX、丁XX共计人民币x元(范某某已于2010年2月9日支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前支付给附带民事原告人丁XX、丁XX、吴XX、丁XX共计人民币x元;(4)、附带民事原告人何XX、朱XX、丁XX、丁XX、吴XX、丁XX对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范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被害人丁XX家庭成员证明、被害人丁XX死亡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年龄证明、被害人何XX、孔X陈述、调解笔录、调解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范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予以惩处。在对被告人范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范某某已对被害人及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及亲属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范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可以对被告人范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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