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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城市出版社、上海金检法制书社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城市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社职员。

被告上海金检法制书社,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社社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华、中国城市出版社、上海金检法制书社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刘某华委托代理人李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城市出版社、上海金检法制书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2003年7月7日,原告以与被告刘某华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华的起诉。同日,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对被告刘某华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编著的《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于1999年4月由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原告对该书享有著作权。2002年11月21日,原告购得被告上海金检法制书社销售的《wto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与规避》一书,该书署名刘某华主编,杨翰辉、胡刚、陈三坤编著。经分析,《wto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与规避》一书抄袭了原告的《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中的部分内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城市出版社出版的《wto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与规避》侵犯了原告对《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所享有的著作权;2、被告中国城市出版社停止侵害,终止与刘某华出版发行《wto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与规避》的合同,停止印刷、发行该书,并收回已发行待销售的该书;3、被告中国城市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4,700元;4、被告上海金检法制书社销售的《wto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与规避》侵犯了原告对《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所享有的著作权;5、被告上海金检法制书社停止销售《wto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与规避》。

被告中国城市出版社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wto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与规避》系按出版规范认真组织出版的合法出版物。该书作者杨翰辉、胡刚、陈三坤均系法学硕士,书稿又经刘某华仔细审阅,被告还请了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99级经济法学博士曹顺明帮助审稿,在出版合同中还约定了作者应保证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等,可见,被告已尽了审稿义务,进行了严格把关,出版者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出版的《wto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与规避》只是部分内容抄袭、剽窃了原告的《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总字数不足25,000字,被告愿向原告表示歉意,但对赔偿数额表示不能接受。

被告上海金检法制书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开庭审理并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1999年4月,《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第一版出版发行。该书在封面上载明:“走向国际:面向21世纪的国际经济法丛书”、“张某某著”、“复旦大学出版社”等文字。在版权页上载明:著者张某某,出版发行复旦大学出版社,字数316千字,版次:1994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印数1-4,000册,定价人民币16。50元。

2002年11月21日,原告从被告上海金检法制书社购买了《wto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与规避》一书,该书在封面上载明:“wto与中国法律的冲突与规避丛书”、“刘某华/主编”、“杨翰辉、胡刚、陈三坤/编著”、“中国城市出版社”等文字。在版权页上载明:中国城市出版社出版发行,字数343千字,版次2001年1月第1版,印次2002年2月第3次印刷,印数7,501-9,500册,定价人民币26。00元。该书中有部分内容与原告编著的《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基本相同,总字数约为26,940字(详见附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编著的《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被告出版发行的《wto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与规避》、原告购买该书的发票、原告提供的被抄袭的内容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诉讼中,被告中国城市出版社提供了杨翰辉、胡刚、陈三坤与该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复印件;被告中国城市出版社支付给案外人曹顺明的稿酬支付通知单复印件。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出示上述证据的原件,故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中国城市出版社未能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又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一书的版权页上载明作者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原告为《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的作者,对该书享有著作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中国城市出版社作为一家专业出版社,其应当熟知行业的规范以及业务操作程序,但该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出版发行的《wto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与规避》一书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中的部分文字作品。该被告辩称,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其已与案外人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并已尽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且只提供《图书出版合同》的复印件;其次,即使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仅对合同签订方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合同之外善意第三人,故该被告将签订出版合同作为不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此外,该被告作为出版单位,对其出版的作品是否存在侵权问题应当负有审查义务,但在本案中,该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出版《wto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与规避》的过程中已对该书的内容是否存在剽窃、抄袭的情况进行了认真审核,因此,本院对该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城市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出版发行原告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上海金检法制书社销售了《wto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与规避》,但该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进货和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该被告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该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书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提供被告中国城市出版社的非法获利数额,故本院参照《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国家版权局1999年4月)中第六条基本稿酬标准(一)原创作品:每千字30-100元的规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中国城市出版社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鉴于被告中国城市出版社的出版、发行行为在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并持续到该日期后;被告上海金检法制书社的销售行为在2001年10月27日以后发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X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城市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wto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与规避》;

二、被告中国城市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上海金检法制书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wto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与规避》;

四、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99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798元,被告中国城市出版社负担人民币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件:

《wto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与规避》与《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中雷同的相关内容的对比表

序列《wto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与规避》《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

1第12页正文第3行至第13页第5行第134页正文第1行至第135页第7行

2第52页正文倒数第4行至第54页最后1行第113页正文第9行至第115页第9行

3第91页正文倒数第11行至第94页第5行第48页正文第2行至第51页倒数第6行

4第95页正文倒数第5行至第115页第3行第51页正文倒数第5行至第52页第16行,

第54页正文第11行至第57页最后1行,

第138页正文倒数第5行至第140页第3行,

第143页正文第6行至第147页第7行,

第147页正文倒数第10行至第154页第14行,

第155页正文第1行至第159页第9行

5第129页正文倒数第8行至第131页第1行第118页正文第7行至第119页第17行

6第134页正文倒数第2行至第137页第12行第116页正文第3行至第17行,

第122页正文倒数第12行至第124页第10行

7第138页正文第2行至第139页第7行第130页正文第13行至第131页倒数第7行

8第143页正文第16行至第144页最后1行第127页正文第9行至第128页第18行

9第148页正文第14行至20行,

第145页正文倒数第9行至倒数第4行,

第151页正文倒数第9行至第152页第3行第129页正文第2行至第130页第1行

10第149页正文第3行至第9行第124页正文倒数第9行至倒数第3行

11第159页正文第6行至第20行,

第160页正文第17行至第23行第133页正文第5行至最后1行

12第385页正文第7行至第388页第14行第254页正文倒数第8行至第255页第3行,

第255页正文倒数第7行至最后1行,

第256页正文第2行至第257页第1行,

第257页正文第14行至第258页第2行,

第258页正文第7行至第17行,

第260页正文倒数第3行至第261页第1行,

第261页正文第13行至第14行,

第262页正文第1行至第4行,

第263页正文第2行至第4行

13第388页正文倒数第8行至第392页第3行第267页正文倒数第4行至最后1行,

第268页正文第8行至第16行,

第270页正文第10行至第271页第3行、倒数第7行至倒数第4行,

第272页正文第2行至第4行、第8行至第20行、第24行至第25行,

第273页正文倒数第11行至倒数第6行,

第274页正文第1行至第12行,

第274页正文倒数第6行至第275页第3行,

第275页正文第5行至第15行

审判长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胡震远

二00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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