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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上海浦东二十冶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返还钱款纠纷案

时间:2003-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9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二十冶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叶远、董某某,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阳市东山大道平北路段汕潮大厦。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立新、熊某某,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浦东二十冶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浦东搅拌站)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公司)买卖合同返还钱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4月浦东搅拌站与汕头公司订立了一份混凝土供应合同,履行该合同中,汕头公司欠浦东搅拌站货款人民币488,7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为此浦东搅拌站于2002年6月1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汕头公司予以支付。浦东新区法院在审理中,讼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浦东新区法院依法制作(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汕头公司于2002年9月26日付清货款。同年9月28日汕头公司发现其在2001年9月29日曾支付给浦东搅拌站3万元货款,汕头公司将浦东搅拌站工作人员余亚领取的3万元支票存根交给浦东搅拌站对帐,浦东搅拌站工作人员陈勇在该支票存根上签字,表示归还汕头公司3万元,由于某东搅拌站未及时归还,故提起诉讼。另查,浦东搅拌站于2000年7月6日将搅拌站发包给案外人陈宝清经营,承包期为3年,至2003年6月期满。据浦东搅拌站称,近期承包人陈宝清已不知去向,浦东搅拌站欲寻找却无法联系。

原审法院认为:汕头公司与浦东搅拌站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汕头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浦东搅拌站在向其催讨欠款时,确实未将汕头公司于2001年9月29日支付给其工作人员余亚的3万元款项计算在浦东搅拌站给付汕头公司货款的付款清单上,浦东搅拌站工作人员陈勇也在2002年9月28日签字认可,表示归还汕头公司3万元。浦东搅拌站以承包人无法寻找、无法核实来抗辩,不予采信。汕头公司要求浦东搅拌站交付未开销售发票的诉讼请求因汕头公司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原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浦东搅拌站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汕头公司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汕头公司要求浦东搅拌站交付未开的混凝土销售发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浦东搅拌站负担。

浦东搅拌站上诉称,原审认定陈勇是浦东搅拌站工作人员,与事实不符;原审未查明所谓的3万元与2001年买卖合同存在何种关联,而有关2001年买卖合同纠纷已在(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得到解决且已执行完毕,汕头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对上述已生效法律文书的否定。本案证据中并无浦东搅拌站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证据表明曾委托过任何个人有权确认债务,而原审判决仅依据二个既非法定代表人又非财务人员的个人的所谓签名确认,就认定证据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不能信服。请求依法撤销一审的不当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汕头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其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余亚和杨勇系浦东搅拌站工作人员:1、收据五份,其中三份由余亚签名,二份由杨勇签名;2、支票存根及付款凭单,证明汕头公司自2001年10月15日起分八次履行(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之付款义务,共计505,581元,前七次均以支票方式支付,其中包括2002年8月18日汕头公司支付给浦东搅拌站的20万元,而该支票存根上有杨勇签名。

浦东搅拌站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浦东搅拌站与汕头公司签订过二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截止2002年6月13日,双方在第一份合同履行中,浦东搅拌站供货851,512.20元,汕头公司已付款645,000元(自2001年3月15日起至2002年1月21日止),尚欠206,512。50元。在第二份合同履行中,浦东搅拌站供货1,104,842.50元,汕头公司已付款822,606元(自2001年11月19日起至2002年5月1日止),尚欠282,242。50元。在汕头公司已付款款项中,未含出票日期为2001年9月29日的3万元支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基于某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和义务。汕头公司在履行完毕合同付款义务后,其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浦东搅拌站退还多支付部分的价款,除非浦东搅拌站对收取的价款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一、余亚和杨勇是否为浦东搅拌站员工。汕头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相互印证了如下事实:余亚和杨勇在收取汕头公司支付的价款中,代表浦东搅拌站在出具的收据或支票存根上签名。显然上述行为足以使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二人系浦东搅拌站员工。至于某东搅拌站上诉提出,即便二人是其员工,仍不能证明支票存根上的签名是真实的,由于某上诉主张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处,鉴于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本案审理是否影响到(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效力。由于某有证据已证明本案涉争款项,并不包含在另一案件中,故本案的处理与(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并不构成冲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同样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二十冶混凝土搅拌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沈敢峰

二00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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