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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海马牌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口南,由于雨夜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不力,驶入警戒的重大交通事故现场内,造成在现场内转运交通事故尸体的郭某顶、李某心、牛某某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郭某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17日死亡,李某心伤势严重,于2009年5月8日自动出院,于2009年5月22日死亡,牛某某伤情好转已出院。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李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郭某顶、李某心、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自首、悔罪表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海马牌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口南,由于雨夜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不力,驶入正在警戒的重大交通事故现场内,造成在现场内转运交通事故尸体的郭某顶、李某心、牛某某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郭某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17日死亡,李某心伤势严重,于2009年5月8日自动出院,于2009年5月22日死亡,牛某某伤情好转已出院。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李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郭某顶、李某心、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6月1日自动到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郭某某、胡某某、黄某乙等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火化证明、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张莉莉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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