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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被告澳门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雪,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澳门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大街X号X室。

首席代表张宏,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若雯,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集团公司)与被告澳门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南光公司北京代表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江雪,被告南光公司北京代表处委托代理人熊若雯、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力集团公司诉称,2005年11月9日,热力集团公司与南光公司北京代表处签订供用热合同。用热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二区X号楼一楼。合同约定的用热建筑面积为8102平方米,后变更为7429平方米。合同订立后,热力集团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供热义务。自2007年12月起,南光公司北京代表处开始拖欠供暖费用,截至2009年8月31日,南光公司北京代表处累计欠费x.22元。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南光公司北京代表处应向热力集团公司支付利息。为此,热力集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南光公司北京代表处支付拖欠的供暖费x.22元,诉讼中变更为x.28元;要求南光公司北京代表处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8月31日为x.54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南光公司北京代表处辩称,南光公司北京代表处部分人员已从单位调离,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部分房屋已转让他人;有些人已向热力集团公司交纳过供暖费,交费个人与热力集团公司形成新的供暖关系。因此,此后的供暖费热力集团公司不应再向南光公司北京代表处主张。除此之外,南光公司北京代表处不欠热力集团公司供暖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热力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9日,热力集团公司(供热方)与南光公司北京代表处(用热方)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约定热力集团公司为南光公司北京代表处提供供暖服务,供热面积为8102平方米,供热范围为丰台区芳古园二区X号楼。合同写明了供热时间、热力设施维护、供暖费价格、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供暖费交纳方式为委托收款方法,于次月初结算上月热费。用热方应按时交纳供暖费,对过期不交者,按每过期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对于拖欠供暖费严重的,供热方有权停止供热。用热方在供热建筑物的产权发生变更后,应立即与用热建筑物的新产权人共同到供热方办理供用热合同的变更手续,否则供用热合同依然有效,用热方须继续承担供用热合同所约定的法律责任。后合同约定的供热面积变更为7429平方米。合同订立后,热力集团公司履行供热义务,南光公司北京代表处支付部分供暖费,截至2009年8月,尚欠供暖费x.22元。2009年11月23日,南光公司北京代表处付款x.94元,至今仍欠供暖费x.28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热力集团公司提供的供暖合同及供暖建筑面积变更情况表、付款凭证、通知、供暖管理规定,南光公司北京代表处提供的付款通知书、发票、热费明细、解除劳动关系及其他情况清单、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供用热协议、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热力集团公司与南光公司北京代表处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适当履行。热力集团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供暖服务,南光公司北京代表处应依约支付供暖费,合同亦约定了逾期交费的违约责任即滞纳金的条款,诉讼中热力集团公司将滞纳金的请求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请求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热力集团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南光公司北京代表处向法庭提供了6.8万余元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2007至2008年度的供暖费热力集团公司应从其诉讼请求x.28元中做出相应扣减。但该张发票未注明支付的是哪一年的供暖费,按照有关规定,未注明支付的是哪一年的供暖费,应按前后顺序优先冲抵前面已发生的供暖费的金额,且热力集团公司诉讼金额中已扣除了该笔费用,故南光公司北京代表处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南光公司北京代表处称部分人员已从单位调离,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部分房屋已转让他人;有些人已向热力集团公司交纳过供暖费,交费个人与热力集团公司形成新的供暖关系,此后这些人发生的供暖费热力集团公司不应再向南光公司北京代表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热力集团公司与南光公司北京代表处双方签订了供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了双方的责任,热力集团公司基于合同主张供暖费,在合同关系未解除或变更的情况下,南光公司北京代表处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而且南光公司北京代表处与其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属公司与职工之间的内部行为,对外不约束热力集团公司。房屋产权人如发生变化,南光公司北京代表处亦未按照其与热力集团公司订立的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办理变更手续。现南光公司北京代表处没有证据证明不欠付热力集团公司主张的供暖费,故南光公司北京代表处的上述意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澳门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给付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十五万七千三百九十元二角八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澳门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给付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截至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为一万五千三百三十元五角四分,并支付自二○○九年九月一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二元,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六百五十二元(已交纳),澳门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承担一千七百七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夏建平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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