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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上海舒静保健饮料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3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阚卫民,上海市杨浦区长海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舒静保健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姚某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3)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阚卫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威士顿天然矿泉水销售代理合同》,上诉人为乙方,被上诉人为甲方。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威士顿”天然矿泉水在长宁b区的特约代理商(即甲方在该区的供水站点),乙方主要负责“威士顿”天然矿泉水在该区域内的销售和直送服务工作;甲方承担乙方自签约起第一季度的房屋租赁费用,每月按人民币1,500元计算。从第二季度起,房租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为乙方提供统一的门面装修,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用于乙方违约或违反双方商定的其他规定时作为处罚(合同期满,经双方结算后,甲方把剩余款项如数退还乙方);货款结算方式为乙方每次向甲方要货时,必须付清该批货物全部货款。若有特殊原因,双方再协商解决;结算价格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威士顿”天然矿泉水,水的进价为每桶人民币9元,市场指导价为每桶人民币16元;销售任务为在合同期内,乙方必须按下列指标完成甲方规定的销售任务,第一季度销售量达到每月700桶,第二季度销售量达到每月1,000桶。第三季度销售量达到每月1,800桶,第四季度销售量达到每月800桶;业务奖罚制度为第一年度不设奖罚制度,从第二年度根据销售量进行奖罚;从第二年起,季度销售量每上浮本合同规定的该季度销售额的10%,则返利上浮所超出部分销售额的1%(按供应价每桶人民币9元计算);合同有效期自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02年1月21日交付给被上诉人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2月22日交付给被上诉人人民币6,000元,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600张水票(根据合同约定的买10送2,100张为被上诉人赠送,每张单价为人民币12元),水票有效期至2002年12月31日。2002年3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取了100桶矿泉水,单价为每桶人民币9元,6月提取了20桶,7月提取了20桶,8月提取了30桶,10月提取了30桶。上诉人于2002年3月至5月领取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房租人民币4,500元。2002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等经销商发出通知,内容为:一、第一年2002年合同已到期,第二年合同续签工作已开始。根据公司规定续签合同者,续签期限为二年,公司将原人民币1万元保证金分期如数退还。2003年1月15日前首期退还人民币2,000元整;2003年12月31日前退还人民币3,000元整;2004年12月31日前退还人民币5,000元整。公司原扶持的三个月租金和灯箱装饰费用作为无偿支持,不再从保证金中扣除。二、若合同到期无意续签合同者,经双方结算清楚,公司将原支付的三个月租金、灯箱装饰费扣除,剩余款项如数一次退还。三、续签合同期限截止期为2003年1月15日止。因上诉人不同意续签合同,被上诉人又不返还保证金,上诉人遂诉诸法院,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归还水票款人民币5,82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审中,被上诉人提起反诉,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水款人民币765元,返还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房租人民币4,500元。

原审另查明:上诉人为本案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为人民币1,000元。被上诉人自2002年6月25日起水价调整至每桶人民币5。80元。

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水票款的收据中写明结算销售是指按实际销售情况结算,未销售完的可退回。被上诉人认为结算销售是指上诉人可凭未销售完的水票向被上诉人进货而不受水票有效期的限制,并按当时的实际价格结算。

原审认为:代理合同的法律特征是标的为劳务。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虽名为代理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实为矿泉水的买卖,同时上诉人取得相应的经销权,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确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有效期已届满,双方已不再继续履行,故无需确认合同的终止。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交付的保证金用于上诉人违约或违反双方商定的其他规定时作为处罚,合同期满经双方结算后被上诉人应将剩余保证金如数退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人有违约或违反合同其他规定的行为应予处罚的主张,合同又明确了有效期为20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现合同已届期,故被上诉人应退还保证金。上诉人认为未销售完的水票可退还,但水票收据中写明的结算销售语义含糊,约定不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也无法根据交易习惯作出确定。而双方并非代销关系,取得水票等同于领取矿泉水的权利,现水票有效期已届满,故水票款不应返还。由于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聘请律师并非必须,故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前提出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举证期限至开庭之日届满,故被上诉人的反诉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第一季度房租,并非以必须续签第二年合同为前提,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同意与被上诉人续签合同应返还房租的意见不符合同约定,对此不予采信。对于85桶矿泉水的税款,被上诉人认为是铺底应按单价每桶人民币9元计算无事实依据,应确认为双方业务中累计结欠。由于被上诉人在2002年6月份调整价格至每桶单价人民币5.80元,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矿泉水的情况,上诉人计算方法符合事实,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水款为人民币701元。原审据此判决:一、被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保证金10,000元;二、上诉人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701元;四、被上诉人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80元,由上诉人负担342。80元,被上诉人负担4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负担50元,被上诉人负担19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代销而购买水票。双方代理关系结束后,未使用的水票应当能够退还,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归还水票款5,82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是在促销活动中向被上诉人购买了水票,并享受买10张送2张的优惠。被上诉人当时已告知上诉人,这些水票可以推销给客户,也可以用水票进货,因此不存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销水票的事实。水票有效期届满后,上诉人还可以用水票提货,但不能退款,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至今还持有570张水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名称是矿泉水销售代理合同,同时合同中双方又约定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特约代理商,在被上诉人指定区域销售被上诉人提供的矿泉水并为客户提供直送服务。从上述事实可以反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水票的行为,是基于其为履行代理销售义务而实施。现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能就继续合作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代理关系终止。上诉人基于其向被上诉人购买水票的基础关系已经不存在,而提出要求退回剩余水票的请求应属合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在购买水票时,是按照买10送2的比例得到600张水票,因此在退还水票款的处理上也应按此比例结算。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所作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3)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3)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上海舒静保健饮料有限公司水票570张;

四、被上诉人上海舒静保健饮料有限公司收到水票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姚某某水票款人民币5,700元;

五、上诉人姚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8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52.70元,被上诉人上海舒静保健饮料有限公司负担700。1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31.20元,被上诉人上海舒静保健饮料有限公司负担20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2。8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83.90元,被上诉人上海舒静保健饮料有限公司负担90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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