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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河南省平顶山市X乡X村,现被羁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陈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26日,原、被告为挑选猪只而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造成原告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04年11月28日至2004年12月16日入院治疗。2005年4月18日至4月22日,原告再次入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原告用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7858。35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轻伤,属于十级伤残,原告因此用去评残鉴定费500元,被告因此也被判刑。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对其作出赔偿,遂于2005年12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是广西的农村居民。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自己在顺德居住及工作多年,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违法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为挑选猪只而发生争执,但被告不应采取动手打原告的方法解决纠纷,造成原告受伤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采信的证据,只支持其中的7858.35元,超出数额的医疗费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两次住院,共住院24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20元也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72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评残鉴定费5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顺德连续工作及居住满一年,故采用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是8109.16元,(4054.58元×20×10%);对原告所主张的超出8109.16元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的答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赔偿款x.51元(医疗费7858.35元+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720元+评残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09。16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某某赔偿x。51元,数额太少。因为仅医药费就已经超过这个数字,被上诉人刘某某还应承担护理费、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等。上诉人陈某某在顺德已经卖了几年猪肉,还在顺德购买了房子及车子,仅租位费一年就用了x元,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刘某某一次性支付赔偿款项x元予上诉人。

被上诉人刘某某未作二审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住宿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请求,其于二审期间增加前述赔偿项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由于上诉人是广西农村户籍,而其在诉讼期间未依法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审据此采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可相互佐证的病历、收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认定上诉人因案涉事件所发生的医疗费损失额为7858。35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四基卫生站收据十一份合计670元,因无相关病历相印证,原审未予采信正确。关于营养费,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治疗期间需额外的营养支持,原审未支持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正确。此外,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上诉人陈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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