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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村民委员会君荣村土地补偿费纠纷案

时间:2006-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6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三水区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三水区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卢某乙、李某某,系上诉人卢某甲的父母。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伟明、钟瑜,均系广东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君荣村(以下简称四联君荣村),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君荣村。

负责人卢某丙,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谭小武,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三水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国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三水分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某、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四联君荣村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2日,佛山市三水区X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三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君荣村(乙方)签订《土地征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征购乙方……土地面积共1090.42亩……合共征购地总款为x.59元;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征购款x。48元;各项青苗补偿款按三水区人民政府有关标准在核实金额后3天内付清;被征购的土地有负担农业税的,自土地被征购之日起,由甲方负担;按国家现行土地法规,工业用地使用期限为50年,50年使用期满后,按届时国家的土地法规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同年9月29日,君荣村村民户主代表大会通过《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君影村)村民户主代表大会决议》,该决议认为:一、具有2005年征地的征地款分配资格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户口是2004年12月31日前已在本村;2、在本村居住并履行村民义务;3、不是本决议规定不能享受分配资格的村民……八、若户口已迁入本村,但不具备获得分配征地款资格的村民,在向本村交纳壹拾伍万元入股费后,即可从交纳费用的下一年起获得征地款分配资格……。同年12月31日,君荣村再次对征地款分配进行表决,结果为:同意按2005年9月29日签订的《君荣村村民户主代表大会决议》进行征地款分配。2006年1月8日,君荣村按每人8255元的标准向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两原告没有分得该征地补偿款。

另查明,两原告的户籍是于2005年7月20日从三水区X街道健力宝北路X号北座704迁入君荣村X村X号。两原告自认经常居住地为迁入前的地址,原告卢某甲在西南街道第四小学读书。两原告没有购买君荣村的股份。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佛山市三水区X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三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君荣村签订《土地征购合同》中约定了征购土地的面积、总金额及支付的方式、青苗补偿款的标准和支付方式等。而且,三水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土地补偿费已包含劳力安置费。因此,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合同目的来看,该合同的性质应当是一份征地合同,并非租赁合同。故法院对被告认为该合同属于租赁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具有君荣村X组织的成员资格。被告与佛山市三水区X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日签订的《土地征购合同》约定了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款的标准和支付方式,且三水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土地补偿费已包含劳力安置费,故合同签订的时间应当视为征地补偿安置已确定。同时,根据《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办法,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定,被告君荣村X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对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进行表决。被告君荣村在2005年9月29日召开的村民户主代表大会决议具有2005年征地的征地款分配资格的人员应在本村居住并履行村民义务,且户口是2004年12月31日前在本村。该决议符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X号)中关于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X组织内部合理分配的要求。两原告的户籍均是2005年7月20日才迁入君荣村X村X号,虽然其户籍是在君荣村,但是在户籍迁入之后仍经常在外居住、生活、工作和学习,也没有购入君荣村的股份。而征地补偿制度的目的是保证被征土地的农民能够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因此,根据上述的法律法规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两原告不具有分得君荣村X年土地补偿费的资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卢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负担。

李某某、卢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作出“两原告的户籍均是于2005年7月20日才迁入君荣村X村X号,虽然其户籍是在君荣村,但是在户籍迁入之后仍经常在芦苞镇居住、生活、工作和学习,也没有购入君荣村的股份。而征地补偿制度的目的是保证被征土地的农民能够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因此,根据上述的法律法规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李某某等两原告不具有分得君荣村X年土地补偿费的资格,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等认定和判决(详见一审判决书第8页),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一审法院否认我国的户籍制度,作出上诉人不具有分得君荣村X年土地补偿费资格的认定。事实上,上诉人具有君荣村X村户口,其作为君荣村成员请求分配相应份额的主张,依法应获得支持。户籍是国家确认公民身份的法定依据,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户籍为准,只要上诉人的农村户口身份没有改变,必然享有集体土地的地权,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团体里的一分子,就和其他集体成员一起,成为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因婚姻或血缘关系在2005年7月20日已将户籍迁入该村。2005年9月2日,佛山市三水区X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三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君荣村签订《土地征购合同》时,上诉人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当然应当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权利。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分得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依法应予支持。

(二)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村民不经常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工作和学习的,不能获得土地补偿费”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是否经常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工作和学习,与能否获得土地补偿费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村民不经常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工作和学习的,不能获得土地补偿费”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赞同被上诉人剥夺上诉人获得土地补偿费资格的做法是错误的。以“进城打工农民”为例,他们的户籍仍在农村,同样不经常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工作和学习,更没有以耕地作为个人主要生活来源,如依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势必被所谓“行使村民自治权力”的部分人掠夺土地补偿费。他们外出打工是为了挣钱弥补生产和生活所需,如获得如此不公平、不公正的非法待遇,试问法律何在试问农民问题如何真正解决试问如何实现社会稳定相同的,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尽管不经常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工作和学习,仍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公平的待遇,获得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份额。

(三)一审法院混淆了“股份分红”及“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两个概念,错误将上诉人是否具有股民资格作为能否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条件之一。“股份分红”是《三水市X镇黄岗股份合作社章程》中提及的股份分红,指将所有投包项目、稻田、山岗、鱼塘等统一发包经营,股份社将全年的各项经营收入,按规定提留余下部分按股分红,只有本村股民才能享有。“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决定了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应共同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就应由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参与,而不论其是否股民。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土地征购合同》为征地合同,本纠纷为土地补偿费纠纷;另一方面,又依据《关于入户购股的决定》及《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君影村)村民户主代表大会决议》的规定(若户口迁入本村,但不具备获得分配征地款资格的村民,在向本村交纳壹拾伍万元入股费后,即可从交纳费用的下一年起获得征地款分配资格),以上诉人没有购入君荣村股份为理由之一,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驳回了上诉人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诉讼请求。这种判决本身是自相矛盾、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征地补偿费纠纷,并非农村股份分红纠纷。上诉人是否具有股民资格并不影响其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土地补偿费。因此,上诉人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

二、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9月29日关于2005年征地的征地款分配资格的决议符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关于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X组织内部合理分配的要求”(详见一审判决书第8页),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公平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有关规定仅授权村民代表会议有权通过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办法,但并没有授权村民代表会议有权剥夺个别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管理办法,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有权召开村民户主代表大会,通过土地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管理办法,但不能对诸如上诉人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成员作出剥夺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的所谓“决议”。2、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被上诉人根本无权召开村民户主代表大会对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作出违反宪法、法律、法规,损害村民合法权益的解释。

(二)法律规定村X村民代表会议议定的事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村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滥用村民自治权力违法作出的“决议”为无效决议,不能约束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也就是说:1、村民的自治权并不能对抗公民的财产权,土地补偿费既具有生存利益性质又具有财产权性质,该权利非法律不得剥夺,具有君荣村农民户口的所有成员应享有同等待遇。2、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国家,任何形式的自治都不能同国家的依法行政相违抗,任何形式的自治章程都不能同国家的法律相抵触,任何形式的社区民主决定都不能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那些同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民主决定都是自然无效的。3、本案中,被上诉人召开村民户主代表大会作出的所谓决议,出现剥夺少数成员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的现象,主要受经济利益驱动的影响,农村X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总量是恒定的,为了更多的分配集体收益,惟有通过减少应分款人数来实现多数村民的最大利益化。因此,上诉人认为在进行土地补偿费分配中,应充分保障每个具有该村X村户口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待遇,正确地处理利益关系。4、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9月29日决议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但该文件只阐述了一些深化改革土地管理方面的规定,并未允许被上诉人召开会议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剥夺少数成员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的决议。该决议的内容未能满足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X组织内部合理分配的要求。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具有君荣村X组织的成员资格,被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剥夺上诉人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向上诉人分配土地补偿费。因此,上诉人特恳请二审院依法判令:撤销(2006)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土地补偿费x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四联君荣村答辩称: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如下:

一、如一审被告答辩所述,答辩人认为佛山市三水区X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所签订的《土地征购合同》,实质是土地租赁合同;答辩人分三十年收取的是租金收益;相应地,本案是股份分红纠纷,而不是土地补偿费纠纷。详细理由见一审答辩状,在此不再赘述。敬请法院裁判。

二、无论本案性质是股份分红还是土地补偿费分配,答辩人均可依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红或分配的方案,这是《村X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所赋予村民进行自治的权利。并不违法。

三、答辩人依法制订的分红或分配方案遵循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遵循了公平的原则,是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规定的,是有效的。答辩人一审答辩状已详述答辩人进行农村股权配置及分红、分配的做法是符合当前国家政策及各地实践经验的,在此不再赘述。

在此仍需强调以下几点:1、中国的户籍制度从1958年建立到今天,其与社会实际的脱节、矛盾已越来越明显,现在广大农村中存在的一些寄挂户、空挂户就是一个显著的例子,这些人的户口虽然记挂在农村,但实际上既不履行义务,也没有享受权利。对于这些户口配以股份或分配土地权益显然是不公平的,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都是不配给股份或分配权益。所以,户口本已不是判断是否具有股份或权益分配资格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依据。2、农村的资源性资产与经营性资产是全体村民历经岁月的变迁长期积累的结果,是否配给股份或分配土地权益,绝不能单凭一纸户口本,而必须综合考虑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必须考虑公平的原则,必须考虑迁入人员迁入的原因等几方面的因素。有关原告迁入的原因,一审已查明相关事实:原告的户籍均是于2005年才迁入君荣村的,虽然其户籍是在君荣村,但是在户籍迁入之后仍在三水区X街道居住、生活、工作和学习,只是过年过节才回君荣村,也没有购入君荣村的股份。可见原告迁入的目的很明显,就是企图获取农村的股份分红、权益分配,出于这样的动机,难道能获得支持吗君荣村在制订分红或分配方案的时候充分考虑了以上几方面的因素,对于长期在本村生产、生活、学习、履行村民义务的人员配给股份及进行分红或土地权益的分配,而对于那些看到有利可图就要求迁入的人员,则规定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新入户的人员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按规定缴纳入股金,才能获得股份或权益的分配,这是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符合公平原则的。试想:如果凡是迁入户口的人都当然地取得股份分红或权益的分配,那么,将有数以百计的人陆续回迁,那对于只依靠土地维持生计的本村村民的生活保障将造成严重的影响,对农村的稳定将造成严重的影响,这与国家进行农村股权改革及土地补偿的相关政策都是相违背的。3、拥有君荣村的户口是否就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所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呢我们认为,道理如前所述,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符合本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所规定条件,履行相关义务,而不能单凭一纸户口本。4、上诉人的情形与“进城务工农民”的情形有着本质的区别,进城务工农民外出务工挣钱是为弥补生产、生活所需,本质上他们没有与土地脱离关系;而本案上诉人的情形却不尽然,上诉人本与土地完全脱离了联系,根本未尽村民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敬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三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4月1日出具的收取承包水田款的《三水区X村收款统一收据》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夫妻作为村民已承包被上诉人土地;2、2006年度君联队第一期分配人员名单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违法对超生的不具备分配资格的人分红,实行不平等分配。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承包土地是通过公开投包方式进行与本案分红无关;分配名单也与本案分红无关,均不能作为上诉人分配权益的证明。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芦苞镇X村土地公开投包的决定》及附件户主签名表各一份,以证明2006年度承包土地是通过公开对外投包方式进行,与村的股份和其他分红无关。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该决议是无效的、违法的;村的土地对外承包应经村民同意,上诉人作为村民有权承包土地,应享受村民相关权利;该证据与本案的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但侧面证明在2005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调整前村里土地已承包完毕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06年3月26日经村民代表扩大会议讨论,作出的《芦苞镇X村土地公开投包的决定》,对2006年度的土地承包以公开投包方式进行,此次土地投包与村的股份分红及其他分配无关。上述决议作出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部分村X村里水田。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2005年9月29日的《君荣村村民户主代表大会决议》的效力,以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2005年土地补偿款相应份额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君荣村村民户主代表大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2日通过与佛山市三水区X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征购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征购被上诉人土地,并支付相应土地补偿款。为了在该农村X组织内部合理分配上述所取得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于同年9月29日召开君荣村村民户主代表大会,并通过了《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君影村)村民户主代表大会决议》。该决议决定具有以下内容:一、具有2005年征地的征地款分配资格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户口是2004年12月31日前已在本村;2、在本村居住并履行村民义务;3、不是本决议规定不能享受分配资格的村民……八、若户口已迁入本村,但不具备获得分配征地款资格的村民,在向本村交纳壹拾伍万元入股费后,即可从交纳费用的下一年起获得征地款分配资格。同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君荣村再次对征地补偿款分配进行投票表决,绝大多数村户代表投票赞成按上决议执行,投票结果为:“同意按2005年9月29日签订的《君荣村村民户主代表大会决议》进行征地款分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该农村X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土地补偿款属于其自治事项范畴,应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而被上诉人已经按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并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君荣村村民户主代表大会决议》进行征地款分配。被上诉人召开的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合理分配土地补偿款事项并没有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符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X号)中关于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X组织内部合理分配的要求;同时,也没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等条款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对被上诉人及全体村民具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君荣村村民户主代表大会决议》无效的诉请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2005年土地补偿款相应份额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如前述,《君荣村村民户主代表大会决议》合法有效,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全体村民具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按照决议内容进行分配土地补偿款合法合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之规定。上诉人主张有权获得分配2005年土地补偿款相应份额,必须证明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符合土地补偿款分配条件。但是上诉人长年在外工作、生活、学习,其户籍于2005年7月20日才迁入君荣村,并且在户籍迁入之后仍经常在外居住、生活、工作和学习,在君荣村居住时间不多,在2006年以前没有承包经营村里的土地,也没有认购村里的股份。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的法律法规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分得君荣村X年土地补偿费的资格,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举证证明其于2006年4月承包经营村里土地事实,但被上诉人2006年度土地承包系以公开投包方式进行,明确此次土地承包与村的股份分红及其他分配无关;2006年度君联队第一期分配人员名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支持上诉人有权分得君荣村X年土地补偿款的正当理由。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代理审判员林彦

二00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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