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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29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祖宁,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村镇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某陈村碧桂园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村镇花卉世界侧。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村镇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某碧桂园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村镇花卉世界侧。

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琨、胡浩松,均系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简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村碧桂园公司、碧桂园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村碧桂园公司签订了《碧桂园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除要付清购房款外,还要支付律师代办费1000元给被告陈村碧桂园公司。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01年5月19日给付被告陈村碧桂园公司律师代办费1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公平、自愿、合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以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本案《碧桂园商品房屋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只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是有约束力的。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陈村碧桂园公司的律师代办费显然不属于商品房的成本费用,被告陈村碧桂园公司在房价外又向原告收取该费用,违反了价格法的规定,该约定无效。原告现基于合同无效而要求被告返还律师代办费1000元,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无效之日起计算。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2001年5月签订的,履行期限也是2001年5月,而价格法于1998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在补充协议签订的同时,原告就应当知道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次日起算,而原告于2005年7月12日才起诉,超过了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此丧失了胜诉权,该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简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简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是两年没有法律依据。法律只规定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并没有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是两年。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签订该补充协议时就应当知道该约定违反法律法规属无效约定,不合理,也没有法律根据。由于上诉人采取以《补充协议》貌似合法的方式违法收取律师费,而且协议对律师费的用途、代理事项等等都没有明确,上诉人无法判断该约定是否有效。事实上,该约定是否有效并非一般人能随意作出判断,本系列案件先前的案件一审法院都认为该约定有效而二审法院都认为无效,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提出该约定无效,被上诉人也一直认为该约定是有效的,对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争议很大的问题必须经过法院的最后判定才能确定是否无效,推定上诉人在签定合同时就知道其无效,显然不合情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上诉人依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违法收取的律师代办费1000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收取业主1000元律师代办费用,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来收取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上诉人起诉提出的返还律师代办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律师代办费1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村碧桂园公司之间签订《碧桂园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陈村碧桂园公司在收取正常房价外另收取业主1000元律师代办费,因该费用不属于商品房成本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不得价外收费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条款应依法认定无效。因为该合同条款无效,被上诉人陈村碧桂园公司收取上诉人的律师代办费没有合法依据,理应返还给上诉人。当事人主张对方返还依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即无效合同所产生的返还债务,适用普通债务的两年诉讼时效规定,具体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确认合同无效的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算。因为在本案中讼争合同条款并未经司法机关判决或仲裁机关裁决确认无效,故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律师代办费,并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以“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无效之日起计算”为由,进而认定上诉人应在补充协议签订的时候就应知道无效,即诉讼时效应从签约时起算,得出超过了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两年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此,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返还律师代办费,而非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审仅对确认合同无效的时效进行论述,偏离了当事人的诉请。确认合同是否无效,是国家依法对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的合法性评价,除国家法律有明确的特殊规定外,其不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

碧桂园分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收取律师代办费,其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有关诉讼时效法律的理解与适用有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简某某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村镇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碧桂园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收取律师代办费条款无效;

三、被上诉人佛山市X村镇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简某某律师代办费1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X村镇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诉人已预交一、二审受理费,故被上诉人应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行支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给上诉人,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吴亚平

二00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曹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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