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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力吉•巴雅尔、王某甲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1308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乌力吉巴雅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蒙古族,小学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宝力召苏木布都花嘎查。2001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57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力吉巴雅尔、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新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力吉巴雅尔、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乌力吉巴雅尔、王某甲伙同金双英(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黑塔寺村X号门前酒后滋事,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丁、陈某某夫妇,造成二人轻微伤,被告人乌力吉巴雅尔、王某甲当场被民警抓获。

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某证据材料,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乌力吉巴雅尔、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乌力吉巴雅尔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尚未成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乌力吉巴雅尔、王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乌力吉巴雅尔、王某甲与金双英(另案处理)酒后路过本市海淀区四季青黑塔寺村X号门前时,无故殴打正在散步的被害人王某丁、陈某某夫妇,造成二人轻微伤,被告人乌力吉巴雅尔、王某甲当场被民警抓获。本案被害人王某丁、陈某某已表示放弃要求乌力吉巴雅尔、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害人王某丁、陈某某陈某、证人明某、刘某乙、刘某丙、黄某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照片及辨认笔录、身份证明某证据材料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乌力吉巴雅尔、王某甲未提出异议,证据内容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力吉巴雅尔、王某甲酒后滋事,无故殴打被害人,造成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乌力吉巴雅尔、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乌力吉巴雅尔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尚未成年,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乌力吉巴雅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乌力吉巴雅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6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6日起至2007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李孟超

人民陪审员韩玉奎

二00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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