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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某与刘某某、上海鑫品柴油乳化剂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9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品柴油乳化剂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年籍同上。

上诉人项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月21日,项某某以上海鑫品柴油乳化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品公司)的名义与上海住总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使乳化柴油在住总集团迅速推广,住总公司以预付款形式支付鑫品公司壹拾万元整(见住总公司与鑫品公司于2001年1月21日签订的柴油乳化剂供货合同,标的10万元)。为保证预付款的安全,鑫品公司市场部经理项某某以个人的记名1998年国库券柒万元整,抵押在住总公司,国库券凭证号码:x,购买日期1998年2月21日,到期日2003年2月21日。如货款壹拾万元整到时无法归还,住总公司有权处理该国库券,货款归还,国库券即归还项某某”。该协议书加盖鑫品公司及住总公司公章,项某某在鑫品公司一栏内签字。2001年3月26日,鑫品公司向项某某出具《借条》,原文为“鑫品公司刘某某因企业资金缺乏,急需用款,特请项某某帮助紧急筹款。项某某先后四次为刘某某筹款,向朋友借或向银行用未到期国库券做抵押贷款,借款期分别为三个月或半年,借款利率为12%,即每壹万元每个月支付利息壹百元,以此贴补项某某所做支付的贷款利息,因逾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借款人鑫品公司刘某某负责,并以企业财产及私人财产作担保。四次借款分别为:(1)、借款日期2000年10月13日、借款金额陆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半年,到期日为2001年4月13日,利率12%;(2)、借款日期2000年11月20日、借款金额贰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日为2001年3月20日、利率12%;(3)、借款日期2000年12月8日、借款金额肆仟伍佰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日为2001(年)、利率12%;(4)、借款日期2001年1月21日、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日为2001年4月21日,上述借款合计壹拾玖万肆仟伍佰元整。备注:第四次借款由项某某将5年期国库券面值柒万元抵押给住总公司,由住总公司(以预付款形式)划款壹拾万元给鑫品公司。以上情况经双方核对无误,每方各执壹份”。项某某在出借人一栏签字,刘某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加盖鑫品公司公章。2001年9月鑫品公司向项某某还款88,700元,其中2000年10月13日本金50,000元,2000年11月20日本金25,000元、2000年12月8日本金4,500元,利息共计9,200元。项某某提供的住总公司的承诺书显示,国库券凭证号码为x,购买日期为1998年2月21日,到期日为2003年2月21日,期限五年,年息7。86%。2003年1月15日鑫品公司将住总公司的10万元还清后,住总公司将项某某抵押的国库券凭证归还给项某某。

原审认为,项某某、鑫品公司之间订立的《借条》,其内容是项某某与鑫品公司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属真实意思表示。鑫品公司向项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项某某要求鑫品公司支付第1期借款的本金15,000元及利息,因鑫品公司和刘某某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项某项某某的入股金,故采纳项某某的观点,鑫品公司应当归还项某某本金15,000元及按约定的12%利率向项某某支付利息3,900元。关于第4期借款的利息,因项某某和鑫品公司在《借条》中对该部分未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项某某称是“漏写”,但综合项某某、鑫品公司和刘某某的其他举证,证实国库券凭证是作为住总公司支付给项某某预付款的抵押担保,现鑫品公司已还清上述款项,项某某在国库券到期日前已收回,未有任何的损失,故采纳鑫品公司与刘某某的观点,对项某某要求鑫品公司支付18,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又因鑫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承诺因逾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借款人鑫品公司刘某某负责,并以企业财产及私人财产作担保,故刘某某应对鑫品公司逾期还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3,9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审判决:鑫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二、鑫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项某某利息人民币3,900元;三、刘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某担连带责任;四、对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8元,由项某某负担752元,鑫品公司负担766元。

判决后,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借条上对第四期借款没有写明12%的利率,视为该部分未约定利率,此与事实不符。借条上写道:“项某某先后四次为刘某某筹款,向朋友借或向银行用未到期国库券做抵押贷款,借款期分别为三个月或半年,借款利率为12%”,同时,在备注栏里又写道:“第四次借款由项某某将5年期国库券面值柒万元抵押给住总公司,由住总公司(以预付款形式)划款壹拾万元给鑫品公司”,这两节文字相互呼应,明白无误地表明,四次借款,约定的利率均为12%。况且在向住总公司筹款时本人还以国库券作为质押,随后与鑫品公司订立借条,可见,借条是对双方以前行为真实意思的最终表达。本人和鑫品公司的刘某某是合资开发项某、获取利润,因此,每次借款都是有偿的,都谈妥年利率为12%。第四次借款的金额较前三次大,风险也最大,不要利息、不图回报,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书写借条时,将第四次借款的利率遗漏,纯属笔误。此外,刘某某自愿为鑫品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原审在判决鑫品公司归还本人借款本金15,000元时,对刘某某的担保责任不作处理,属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第二、第三项,撤消原审判决的第四项,改判鑫品公司归还本人第四期借款的利息计人民币18,800元,同时,要求判令刘某某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某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鑫品公司、刘某某共同辩称:原审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项某某在为鑫品公司筹款时将其个人的国库券进行质押担保,原审误写为“抵押”,本院予以更正。

本案审理过程中,项某某提出要求刘某某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某担连带责任,对此,刘某某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项某某基于和鑫品公司的合作关系而先后三次将个人钱款借给鑫品公司,鑫品公司也出具了借条以示确认,并同意以12%的利率支付项某某利息,原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争议的第四次借款,借款协议是由项某某以鑫品公司项某部经理的身份与住总公司所签,住总公司在得到项某某的质押担保后以预付款的形式将钱款借给鑫品公司,在该次借贷关系中,项某某的地位是保证人而不是债权人,项某某意图获取的是与鑫品公司合作成功后的利益。鑫品公司与项某某订立借条时对鑫品公司是否应向项某某支付该次借款的利率未作约定,而根据借条的全部内容,也得不出项某某可从第四次借款中取得利息补偿的结论,因此,项某某提出在书写借条时,将第四次借款的利率遗漏的观点缺乏合理性,不予采纳。由于10万元钱款不是向项某某所借,且项某某的经济利益未受到任何损失,故项某某要求鑫品公司支付利息1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鉴于刘某某表示同意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某担连带责任,故本院依据项某某的诉请和刘某某的诉意进行补充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上诉人刘某某对被上诉人上海鑫品柴油乳化剂实业有限公司偿还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8元,由上诉人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李雯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00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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