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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与李某某、广州市昌岗食品机械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德佳食品机械厂业主,该厂经营地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德佳食品机械厂技术负责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常州市天龙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市昌岗食品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工业大道中X号之5。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厂职员。

原告庄某、李某某与被告广州市昌岗食品机械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广州市昌岗食品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李某某诉称,第一原告与第二原告共同拥有名称为'封口条(包装封口机用)',专利号为x.8的外观设计和名称为'真空包装封口机',专利号为x。6的实用新型专利。第一原告与第二原告拥有的上述两项权利,外观设计专利于2004年7月23日申请,2005年2月9日获得授权,实用新型专利于2004年7月9日申请,2005年7月13日获得授权。该两项专利的设计人均为第一原告与第二原告,完全是自行设计和独创的新型产品,而且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第一原告与第二原告为设计和实施该两项专利,在2004年4月16日登记成立的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德佳食品机械厂投入了大量精力和物力进行创作、设计试制,直到该厂形成产品和在国内形成销售市场。当年,包含着上述两项专利的真空包装封口机产品(产品别名:立式真空包装机、立式热抽真空包装机、立式海量真空包装机、热抽真空包装机、热真空包装机、海量真空包装机等)在全国烘焙业市场,尤其是月饼馅料生产企业获得用户的好评。因该产品很好地解决了馅料生产企业传统工艺难以解决的馅料保质期短、无法高温抽真空等历史性技术难题,使生产企业加快生产速度、降低工人劳动强度,同时又延长了馅料的保质期,赢得了广大用户的认可和青睐。次年,还与常州华阳玻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获许可费98万元。被告在未征得两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不但全部仿照原告的封口条的外观设计和包装封口机的产品结构,而且连包装封口机整机的上部真空室和中部袋架的外形都完全相同,还大肆散发产品广告样本和互联网上宣传产品广告(截止到2006年1月4日已有x人次浏览过被告的网站及其产品广告),进行许诺销售,并且还依靠其地理优势大量销售产品,甚至还明目张胆在2005年5月12-14日由'全国工商联烘焙业公会'主办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会展中心的'第九届中国烘焙展览会'2E馆的'昌岗机械'展位上公然展览侵权产品。由于被告大肆广告进行许诺销售,且采取低价竞争和不开发票等手段销售侵权产品,致使原告在国内市场特别珠三角一带的热点市场被大量挤占。珠三角地区特别是广州地区是中国烘焙业的发源地,也是馅料生产企业的集中地,仅知名大型企业就达300多家,占全国烘焙馅料知名大型企业60%以上。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珠三角地区特别是广州地区的准客户流失严重,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损害了原告的声誉。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一切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的专利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

两原告用于证明权利方面的证据包括: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证据4,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5,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据6,专利年费收据;证据7,专利登记簿副本。

两原告用于证明其索赔的依据包括:

证据8,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德佳食品机械厂的营业执照;证据9,原告所在企业的产品样本;证据10,原告所在企业的产品照片;

证据11,原告所在企业的产品销售发票;证据12,技术转让合同;证据13,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证书;证据14,许可费进账单2张。

两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包括:

证据15,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据16,被告的产品广告样本及名片;证据17,被告在展览会上的产品照片;证据18,(2005)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19,(2005)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20,(2006)常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21,原权利人寄给被告的通知函及其详情单和邮件发票。

原告还于庭审过程中补充提交了一份《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至少已生产十台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两项专利权的事实没有异议,两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分别为证据3、4所记载的内容。

2。对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9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宣传单没有印刷的刊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1没有原件,暂不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受让方名称来看,受让方并不需要此项专利,认为合同是虚构的。合同的备案单位不是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该登记备案不符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登记备案的法律要件。对合同有效期有异议,2015年4月21日已经超过了专利权的有效范围。合同内容不包括涉案专利权的使用费。本案合同实施许可的5项技术,全部费用是98万元。说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赔偿标准并不合理。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相关的费用。

3。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这不是我方宣传的材料。被告没有参加展览会,也没有展出被控侵权的展品。证据17,对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照片是原告技术合成的,不能够证明我方侵权的事实。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照片并不是公证员拍摄的,而是李某某拍摄的。且以上照片不清晰,即使照片是真实的,也不能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对证据19没有异议。对证据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证书里陈述的网页是昌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网站,不是被告的网站。我方与昌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企业,不同的法人。即使公证书是真实的,该公证书的内容并不能证明网络上页面显示的机器,也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即使侵权产品存在,也不能说是被告生产的,因为网页上有两个单位的名字,原告不能明确是由被告生产。证据21我方并没有收到,不承认其真实性。

4.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补充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

被告广州市昌岗食品机械厂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的事实。即使被告实际生产了公证照片中的产品,此公证书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有相同或相近似之处。即使网络页面显示的机械与原告的专利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网页上所显示的是两家企业的名称,公证书并没有明确说明机器是由两家企业中的哪一家生产的,故此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的事实。2.原告没有要求被告赔偿的主体资格,无权起诉被告侵权。本案中,原告的两项专利权转让登记日分别是2006年1月13日和2006年1月18日,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分别自2006年1月13日和2006年1月18日才拥有'真空包装封口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封口条'外观设计专利,从两项专利授权公告日起至专利权转让登记日止,两项专利的权利人是原权利人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德佳食品机械厂。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侵权证据显示,证据的取得时间均是专利权转让登记日之前,因此,即使原告的两项专利权有效以及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有侵权事实,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也应当是权利人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德佳食品机械厂,而不是本案的原告,两原告只能就专利权转让后的侵权行为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本案当中原告没有要求被告赔偿的主体资格,无权起诉被告侵权。3.原告两项专利权是不存在的,原告在其申请专利之前已销售了专利产品。4.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依据不正确,导致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提供的技术转让合同许可费98万元包括五项技术,许可期限为10年。5.在答辩期限内,我方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两项专利权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本案中止审理,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作出决定后再继续审理。综上所述,被告并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在申请专利日之前就已经销售了专利产品,原告的专利技术是公知技术:

证据3,证明;证据4,证人证言;证据5,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6,银行存款凭条、异地存款手续费收据、收条;证据7,实物照片。

原告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事实不符,是伪证。证据5是伪造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的实物与证据5没有关联性,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实物也是伪造的。

2006年5月10日,原告对座落在广州市X村华联食品厂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的机器进行了质证,原告认为,1.机器无法反映出生产厂家;2.机器上的封口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同,没有上部的二次突起;3.机器的真空泵与被告提交证据7的照片不同;4.机器里面没有电磁阀;5。机器经过了改造,不能说明该机器购买时的状态。

经审理查明,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德佳食品机械厂于2004年7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封口条(包装封口机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5年2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8。2006年1月18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庄某、李某某。

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德佳食品机械厂于2004年7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真空包装封口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5年7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6。2006年1月13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庄某、李某某。

被告于2006年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前述两个专利无效的申请,并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其提出无效的理由主要是两原告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了专利产品。

原告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特征为:主视图下部是一个长方形,上部类似一个三角形,类三角形的顶部是一个半圆形。

原告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真空包装封口机',包括工作台,位于工作台上方的真空罩,真空罩升降机构,设在真空罩内的电加热板,可放置在工作台台面上且可被真空罩包容的袋架,具有电磁阀的一端与真空罩连接另一端与真空泵连接的气路和电加热板升降装置,其特征在于:袋架系立式袋架,立式袋架由座架和包括摆杆和袋口按压横杆在内的袋口按压机构所组成,在座架的横向支架上设有封口抵板,摆杆的一端分别与座架相铰接,其另一端分别与袋口按压横杆连接。

2005年5月12日,原告李某某到广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称正在广州市海珠区会展中心举行的展览会上,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会展中心2E馆的'昌岗机械'展位展览的机械,涉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5月13日,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胡雄辉、刘庆军到达广州市海珠区会展中心,李某某将用于拍照的数码相机交给两位公证员。两位公证员将上述数码相机带回公证处,共从中取得数码图片十四幅。在展览会上,原告还取得了被告和广州市昌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印发的产品宣传资料一本以及名片一张。两原告指控该宣传册当中的型号为CG-250的热馅料真空包装机侵犯其前述两个专利的专利权。

被告和广州市昌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网站http://www.x-x.cn在2006年1月4日也介绍了CG-250的热馅料真空包装机。

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在本案当中不指控广州市昌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权。

根据(2005)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所记载的照片,第3、4、5、6、7、11张照片都可以看到封口条的图片,但这些图片不能清晰反映出这些封口条的截面形状。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则可以清晰地看到封口条的截面形状。

根据(2005)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所记载的照片,可以看到工作台、真空罩、真空罩升降机构、立式袋架、气路、电加热板升降装置、座架、摆杆、袋口按压横杆、横向支架、封口抵板等机构,且摆杆的一端分别与座架相铰接,另一端分别与袋口按压横杆连接。照片没有显示出电加热板和电磁阀等机构。

根据被告的申请,2006年5月10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广州市X村华联食品厂对被告举证认为原告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的一台热馅料真空包装机进行质证,该机器部分零件进行了更换,没有电磁阀装置。

另查,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德佳食品机械厂是一家从事食品包装机械制造、加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庄某。

本院认为,原告庄某、李某某是专利号为x。8,名称为'封口条(包装封口机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同时也是专利号为x。6,名称为'真空包装封口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对于专利号为x。8的外观设计专利,在2006年1月18日前,专利权人为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德佳食品机械厂,因此,对于发生在2006年1月18日前的侵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只有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德佳食品机械厂才有权主张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庄某系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德佳食品机械厂的业主,因此原告庄某可以同时主张2006年1月18日前的侵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专利号为x。6的实用新型专利,在2006年1月13日前,专利权人为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德佳食品机械厂,同理,原告庄某可以同时主张2006年1月13日前的侵犯该实用新型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当中,两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事实都发生在2006年1月13日之前,因此,原告李某某指控本案的被告侵权依据不足。

本案原告明确不指控广州市昌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权,因此,即使被告与广州市昌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但共同侵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不再追加广州市昌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对于被告请求中止本案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请求宣告原告专利无效的依据尚不够充分,本院不中止本案诉讼。

本案原告提交了宣传册、名片、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广州市海珠区会展中心举行的展览会上以及网站上宣传了型号为CG-250的热馅料真空包装机。对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补充提交的《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前述两项专利权。

根据原告提供的(2005)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照片是公证员到达会展中心后,由李某某将用于拍照的数码相机交给公证员,公证员将上述数码相机带回公证处从中取得的。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2005)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但该公证不能说明这些照片拍摄反映的都是被告展位的情况,并且这些照片所反映的内容均来自于型号为CG-250的热馅料真空包装机。

退一步讲,即使这些照片反映的都是原告指控的型号为CG-250的热馅料真空包装机,这些照片本身只能说明机器存在哪些部件,并不能完整地反映机器各部件之间的关系,原告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是一种技术方案,体现的是机器的形状、构造及其结合,并非是单个的零部件,同时,原告提交的照片也没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当中所描述的电加热板和电磁阀,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第x。X号专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在假设原告提交的照片反映的都是原告指控的型号为CG-250的热馅料真空包装机的事实成立的前提下,经过公证的照片并不能清晰地反映被控侵权产品封口条的截面形状,虽然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可以反映封口条的截面形状,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公证照片与自拍照片具有同一性。因此,原告指控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依据不足。再退一步,即使二者具有同一性,原告的证据仍然不能认定被告生产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只能认定为许诺销售,而许诺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不为专利法所禁止,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庄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伟民

代理审判员王维

代理审判员沈学晖

二00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江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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