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某绣园b座2cX室。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卫民,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佳泰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佩学,上海市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旭庆,上海市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因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以下简称“文新报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江宪、被上诉人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卫民以及原审被告上海佳泰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庆到本院就有关事实和理由进行了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8日,美好景象公司与路某共同对委托摄影作品的创作作出说明:自1993年5月至2001年6月期间,摄影师路某受美好景象公司的委托,拍摄了若干幅摄影作品,按照双方事先约定,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美好景象公司。该说明还附有路某摄影作品明细,共67幅作品,其中包括编号为bv-0623的作品。
2001年6月25日,北京市版权局对登载在《景象图片库(x)》中由路某摄影的67幅作品予以登记,登记号为作登字:01-2001-g-X号,该登记证载明:作品名称为景象图片库路某摄影67幅,作品类型为摄影,作者为路某,著作权人为美好景象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1999年7月4日。该作品登记证还附有路某67幅摄影作品的清单,其中包括编号为bv-0623的作品。
2000年9月1日出版的《新民晚报》第17版下方登载的“公园2000”商品房售楼广告(以下简称“本案系争广告”)中包含美好景象公司所述的编号为bv-0623的摄影作品。上述广告中载明发展商为佳泰公司。
美好景象公司提供的编号为bv-0623的摄影作品的底片与《景象图片库(x)》中登载的bv-X号作品内容相同。与本案系争广告左侧的图片相比较,两者除背景环境略有不同外,主体内容均相同,此外,广告所涉及的本案系争图片左下角印有一显示“公园2000”商品房地理位置的简要示意图。
原审法院认为,佳泰公司是“公园2000”商品房的发展商,本案系争广告是为推销该商品房而制作、发布,且佳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广告主,佳泰公司看到该广告刊登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可以认定佳泰公司是本案系争广告的广告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完成时产生。著作权人可以自愿将其作品进行著作权权利登记,但登记并非产生著作权的法定要件。本案系争作品的著作权在1999年7月4日作品完成时即已产生,根据作者路某与美好景象公司的约定,路某在1993年5月至2001年6月期间拍摄的作品著作权人均为美好景象公司。因此,本案系争作品的著作权人应为美好景象公司,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原告美好景象公司享有编号为bv-0623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佳泰公司作为本案系争广告的广告主,未经许可擅自在该广告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文新报业集团作为广告发布者,在其发布的广告上载有侵犯他人合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因此,上述两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编号为bv-0623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为此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两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定,因此法院将综合原告摄影作品拍摄的难易程度、被告侵权的社会影响、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时间和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佳泰公司、文新报业集团停止对美好景象公司编号为bv-0623的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权;二、佳泰公司、文新报业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向美好景象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三、佳泰公司、文新报业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好景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美好景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美好景象公司负担人民币202元,佳泰公司、文新报业集团共同负担人民币1,008元。
判决后,上诉人文新报业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不存在故意的过错,也没有共同侵权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佳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没有依据;本案共同侵权不成立,且广告主的责任要远重于广告发布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佳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佳泰公司的赔礼道歉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佳泰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更无道理。故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有关上诉人承担责任部分的一审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美好景象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美好景象公司系编号为bv-0623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本案系争广告的广告主佳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该广告中使用了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bv-0623的摄影作品;上诉人文新报业集团作为专业的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其发布的广告进行必要的审查,现在上诉人发布的广告上载有侵犯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上诉人具有过错。佳泰公司和上诉人文新报业集团的行为共同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害,且佳泰公司与文新报业集团均具有过错,因此,佳泰公司与文新报业集团对被上诉人享有的编号为bv-0623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构成共同侵权。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佳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文新报业集团与佳泰公司共同侵害了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与佳泰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佳泰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上诉人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澹台仁毅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李澜
二00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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