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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万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恒信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

时间:2003-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6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万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a-d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燕,上海市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恒信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万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万某公司)因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2月26日,万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恒信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恒信公司)订立《销售合同》约定,万某公司向恒信公司购买阿尔卡特x数字程控交换机,恒信公司负责安装工程,价款7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价款30%的订金(22,500元);货到现场万某公司验收后付60%价款(45,000元);安装调试完毕,万某公司验收合格(以恒信公司工单上万某公司签字为准),付清10%价款(7,500元)。未付清价款之前,货物处置权属恒信公司拥有。万某公司逾期付款,或恒信公司未按要求调试,对方收取价款2‰的违约金。恒信公司自工程结束后向万某公司提供一年的设备保修,免费提供5个月的程序调整;工程结束,恒信公司在三日内免费培训万某公司相关人员至独立使用操作,并提供相应的使用操作手册。合同中双方未对工程日期作出约定。嗣后,恒信公司交付交换机,万某公司于同日和同年4月2日分别支付价款22,500元、45,000元。恒信公司安装交换机,万某公司也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万某公司发现交换机有问题,即通知恒信公司维修,恒信公司派员维修过九次,仍未消除交换机问题。万某公司至今未对交换机验收签字,也未支付剩余10%价款7,500元。因万某公司未支付余款7,500元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万某公司、恒信公司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恪守。合同当事人应遵循全面履行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万某公司交付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并按万某公司的书面要求负责调试。合同履行中,恒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交付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阿尔卡特x数字程控交换机一台),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的期限未作约定,万某公司未提供书面调试要求,恒信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万某公司提供书面要求,造成合同不能全面履行,对此结果双方均有责任。经过测试交换机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而是恒信公司在交货、开通设备时,没有调整和设置好交换设备的数据和功能。由于双方均无构成根本性违约行为,故应继续履行合同。万某公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提供调试要求,恒信公司也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继续调试至万某公司验收合格。万某公司以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因设备尚未验收合格,万某公司按合同要求可暂不履行付款义务,故恒信公司反诉要求万某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万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二周内向恒信公司书面提出调试要求。恒信公司应在收到万某公司书面调试要求后二周内调试完毕。二、万某公司在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恒信公司价款7,500元。案件本诉受理费2,514.50元、反诉受理费316元和检测费2,000元,由万某公司、恒信公司各负担2,415。25元。

判决后,万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海市电话交换机质量监督检测站对交换机的检测未经过任何技术测试,而是通过多次拨打,故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原审判决认为经过检测交换机不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2、判决内容非诉请范围。万某公司的诉请是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违约金,原审判决继续调试不妥。3、恒信公司未将交换机调试好,属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影响了万某公司的工作,使购买交换机的目的不能达到,万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货并支付违约金是正当的。万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双方《销售合同》,恒信公司返还货款6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元。

恒信公司辩称:恒信公司多次上门调试,未发现交换机存在质量问题,且该交换机万某公司一直使用至今,故万某公司无理由请求解除合同、退货,应当支付交换机余款7,500元。恒信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换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万某公司可否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货还款。3、万某公司应否支付余款7,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可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该交换机万某公司目前仍在使用。二审中,本院商请交换机的生产企业上海贝尔阿尔卡特业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下简称阿尔卡特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对系争交换机进行测试调整。经过现场拨打测试,该交换机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外线接入某分机,如果无人接听,在外线挂机后,分机依然振铃,并且总机也随之铃响,数声后才停止。阿尔卡特公司工程师认为此系设置问题,经过调整可将外线挂机后的铃声缩短。万某公司为了保全证据拒绝现场调试。

本院认为:万某公司与恒信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的标的物为阿尔卡特x数字程控交换机,合同签订后,恒信公司依约向万某公司提供了合同标的物,并进行了安装和调试,该交换机万某公司已经使用了两年多,且现在仍在使用,故恒信公司已经履行了《销售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虽然,系争交换机使用中存在某些问题,但是,上海市电话交换机质量监督检测站的检测报告认为这些问题并非交换机本身的质量问题,可以通过调整解决,并且,这些问题在法律上并不导致万某公司订立《销售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恒信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万某公司诉请解除合同、退货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系争交换机在使用中确实存在一些实际问题,且恒信公司在保修期内未予彻底解决,故恒信公司有义务作进一步的调试,故原审判决在恒信公司作进一步调试后由万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7,500元并无不当。另鉴于该交换机可以根据用户的需要调整有关设置,故万某公司应当将有关调试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恒信公司,恒信公司应当按该书面要求进行调试。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0。50元,由上海万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陈某中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二00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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